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展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偵字第
33號、100年度偵字第358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欣怡
書記官 廖宜君
通 譯 楊長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胡展峯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李文聖於民國96年間,因涉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罪嫌遭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李文聖為繳納罰金,遂於96 年3月中旬某日,在胡展峯所經營,位於新竹縣橫山鄉○○ 路○段420巷5之1號「長峰汽車修車廠」,向胡展峰借款新 臺幣(下同)3萬8,000元。嗣因李文聖遲未返還上開借款, 胡展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成年之修車廠員工1人( 無證據證明係本案之共犯),於98年5、6月間某日(起訴書 誤載為96年3月間,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至李文聖 位於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2鄰田埔59號(起訴書誤載為新竹 縣橫山鄉○○路○段420巷5之1號)住處,要求李文聖返還 上開借款,李文聖不從,胡展峯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 犯意,逼迫李文聖簽立借款16萬元之借據1紙,作為債權憑 證,而使李文聖行無義務之事。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書 記 官 廖宜君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