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阿勇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王志陽律師
被 告 羅新貴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文志榮律師
被 告 陳俊榮
選任辯護人 鄭洋一律師
呂雅莘律師
被 告 陳清平
選任辯護人 耿淑穎律師
王彩又律師
張淑美律師
被 告 高永康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被 告 許阿福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蔡勝雄律師
被 告 吳盛貴
郭春惠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偵字第8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永康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許阿福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偽造之印章捌顆及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署名、印文共伍拾貳枚,均沒收(附表二、附表三部分);又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偽造之印章捌顆及附表四所示之印文共捌枚,均沒收(附表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印章捌顆及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署名、印文共陸拾枚,均沒收。吳盛貴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印章捌顆及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署名、印文共伍拾貳枚,均沒收(附表二、附表三部分);又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偽造之印章捌顆及附表四所示之印文共捌枚,均沒收(附表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偽造之印章捌顆及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署名、印文共陸拾枚,均沒收。
郭春惠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偽造之印章捌顆及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署名、印文共伍拾貳枚,均沒收(附表二、附表三部分);又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偽造之印章捌顆及附表四所示之印文共捌枚,均沒收(附表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印章捌顆及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署名、印文共陸拾枚,均沒收。羅新貴無罪。
許阿勇無罪。
陳俊榮無罪。
陳清平無罪。
事 實
一、高永康於民國93年 8月24日起至96年間擔任新竹縣尖石鄉公 所建設課課員,負責技士工作,工作內容為土木建設業務, 包括小型工程、水利等與建設有關之業務及驗收,且為附表 一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小型工程驗收人員,係依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許阿福為錸 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錸寶公司)負責人,為附表一編號一 至編號八所示小型工程之實際施工廠商,為商業會計法所規 定之商業負責人;郭春惠係廣豐企業社登記負責人,其夫吳 盛貴則為該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 2人共同負責該企業社之 業務經營。
二、緣錸寶公司之許阿福因積欠廣豐企業社欠款新臺幣(下同) 約1百至2百萬元,為償還上開欠款,許阿福於獲悉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小型工程業經新竹縣尖石鄉公所同意 受益戶自行施作後,再檢具相關單據向新竹縣尖石鄉公所依 據該所規定之零星(小型)工程暨農業生產器具資材補助要 點(下稱尖石鄉小型工程資材補助要點)申請工程及資材補 助,即以錸寶公司之名義施作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 之小型工程,惟關於附表一編號六受益戶為范福田之義興村 馬胎 9鄰飲水用水塔工程部分,於新竹縣尖石鄉公所鄉民代 表資材補助(小型工程)申請表之工程內容為:「不銹鋼水 塔4個,每個2.5噸」;於新竹縣尖石鄉公所財務採購(含小 型工程)結算明細表內記載:「不銹鋼水塔5噸、2組、金額 8萬2千元,搬運費 8千元」;而所檢附之施工後照片雖顯示 有2個水塔,惟錸寶公司實際上施工內容所提供者係容量1.8 6噸、經銷價格4千7百元之穎昌牌藍標水塔2個,詎高永康於 驗收該飲水用水塔工程時,本應在新竹縣尖石鄉公所辦理各 項補助驗收紀錄如實記載驗收情形,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 ,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95年 1月11日前往
位在新竹縣尖石鄉義興村9鄰馬胎115號范福田住處附近,在 未測量、查驗水塔規格確係「 5噸」之情形下,即於回到新 竹縣尖石鄉公所辦公室後不詳時間,在職務上所掌管之「新 竹縣尖石鄉公所辦理各項補助驗收紀錄」之「驗收情形」欄 ,登載「經驗工程內容與竣工相片相符准予驗收」等不實事 項,再蓋用「課員高永康」之職章,而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再交由承辦人、課長 、秘書及鄉長層層核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新竹縣尖石 鄉公所小型工程驗收補助管理之正確性。
三、又許阿福、吳盛貴、郭春惠為超額請領該附表一編號六所示 之工程補助款,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取財及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由許阿福 於95年 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開立由吳盛貴填寫內容為「 買受人:范福田、品名:義興村馬胎 9鄰飲水用水塔工程、 金額:9萬元」之不實發票1紙後,本應由許阿福提供該發票 予尖石鄉公所該案承辦人即陳清平自行黏貼於尖石鄉公所黏 貼憑證用紙,詎許阿福、吳盛貴、郭春惠竟於95年 1月間某 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空白之尖石鄉公所黏貼憑 證用紙後,再由郭春惠將上開不實發票黏貼於尖石鄉公所黏 貼憑證用紙,而不知情之承辦人陳清平本應自行將系爭發票 黏貼於尖石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詎因郭春惠已將上開不 實發票黏貼於尖石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即怠於重新黏貼 ,而於95年 1月間某日,在尖石鄉公所建設課長辦公室,直 接在上揭用紙上之經手欄與黏貼發票處核章,而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向尖石鄉公所行使,足生損害於尖 石鄉公所對於小型工程補助款發放所憑核銷單據審核之正確 性。再許阿福、吳盛貴、郭春惠為順利取得如附表一所示 8 項小型工程之補助款,又基於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許阿福於94年間不詳時間、在 新竹縣尖石鄉公所附近不詳刻印店(已停業),委請不知情 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一所示之受益戶陳志炳、邱政 勇、高光明、高春香、邱德臣、范福田、吳振榮、黃勝松( 誤刻成黃騰松)等人印章,並將上開印章交由郭春惠,而郭 春惠與吳盛貴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連續以由郭春惠偽造吳 振榮之署名及以由不知情之成年不詳友人偽造除吳振榮以外 7位受益戶署名之方式,偽造上開陳志炳等8位受益戶署名之 切結書及聲明切結書後,並分別用印於上開共16份之切結書 及聲明切結書後,即由吳盛貴與郭春惠交付予陳清平用以請 領如附表一所示 8件小型工程之補助款而行使之,使尖石鄉 公所對附表一編號六小型工程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應補助
款項為9萬元,最後尖石鄉公所就附表一所示8件工程共計核 發補助款61萬元,而許阿福、吳盛貴、郭春惠為領取補助款 61萬元,又由郭春惠連續於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時 間,在新竹縣尖石鄉公所領款收據上偽造陳志炳等 8人之署 名,並將偽造之印章交由新竹縣尖石鄉公所不知情之承辦人 曾淑珠用印其上,並交還曾淑珠表示其係經陳志炳等 8人同 意代為領款而行使之。另為取得付款支票,許阿福、吳盛貴 、郭春惠又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而於96年 2月14日,由郭春惠在新竹縣尖石鄉公所 內,再將偽造之陳志炳等8人印章1次交由新竹縣尖石鄉公所 不知情之承辦人曾淑珠,用印於支票請領清冊之領票人欄上 ,再由郭春惠簽領支票收訖,足以生損害於尖石鄉公所及陳 志炳等受益戶,而許阿福即以此方式清償其積欠廣豐企業社 之款項。
四、迨於97年間,因受益戶陳志炳等人發現其個人96年度所得中 竟有由尖石鄉公所發放之補助費,惟渠等因未曾實際受領, 經向尖石鄉公所提出抗議,尖石鄉公所遂於97年 5月16日在 尖石鄉公所召開「96年度小型工程案所得稅爭議事件」會議 ,並廣豐企業社之吳盛貴、郭春惠出席與被冒用之鄉民談判 ,因無結論,始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共同被告許阿福、吳盛貴、郭春惠等各人 間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除關於其自己部分之陳述外,就有 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及證人游金明、陳志炳、高春香、 邱德臣、范福田於調查站時之證述,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被告許阿勇、羅新貴、陳俊榮、陳清平、高永康、許阿 福、吳盛貴、郭春惠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 見(本院卷㈠第91頁、第 265頁、本院卷㈣第68頁),且被 告8 人及其辯護人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 本院審酌上開人等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之陳述,係於案發後
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 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 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高永康部分:
㈠、訊據被告高永康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 圖利犯行,辯稱略以:我帶著相片比對,與承包商許阿福到 場驗收云云;被告高永康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略以:起訴書 所載工程都是在10萬元以下的小型工程,本件被告高永康有 到現場驗收,當時建設課長陳清平交付廠商交給他的施工前 、中、後的照片,由施工的承包廠商帶被告高永康至施工現 場比對,比對的內容現況與照片相符,被告才製作驗收紀錄 等語。
㈡、經查:
1、證人范福田於調查站中證稱:「(你有無在94年間透過鄉代 許阿勇向公所建請補助此一工程?申請數量?)有,我曾經 在94年年中口頭向當時的鄉代許阿勇申請補助裝設水塔 2個 ,但我沒有要求水塔的噸數」、「(前述工程之承辦、驗收 係何人?你有無如同意函說明二所示,請於文到 1個月內自 行採購施工?原始憑證、領款收據及施工照片係何人提供? 公所有無派員辦理驗收?驗收期間你有無在場陪同?)94年 間因我還在外地開車,迄95年 2月我回老家後,聽我家人講 ,才知道廠商(我不知道廠商)於95年1月間放置2個穎昌藍 標的水塔於自宅附近廣場,我兒子范忠碌怕被偷,所以先將 其中1個水塔搬進我家倉庫,廠商才又搬來另1個不知名品牌 的水塔以及原本其中 1個水塔一起放在水源地,我再自行裝 置水管連接到我家。至於完工後的『原始憑證』、『領款收 據』以及『施工照片』均非我提供給公所,另外我不清楚公 所有無派員驗收及何人驗收,我也沒有陪同驗收…」、「( 請你指出有關『施工前』、『施工中』、『施工後』之拍攝 地點是否即為「義興村馬胎 9鄰飲水用水塔資材補助」?) 是的, 3張照片的地點都是廠商卸貨的照片,當天我本人不 在場,『施工中』照片之男子是我兒子,『施工後』照片人
物是我太太及孫子」等語(偵卷㈠第144頁背面至第145頁) 。於偵查中證稱:「(尖石鄉公所義興村馬胎 9鄰飲用水塔 補助案,是你要求許阿勇向鄉公所申請?)是。我當時申請 2 個水塔,但沒指定噸數。當時是口頭向許阿勇申請,並沒 有書面」、「(鄉公所幫你裝設幾個水塔?)2個。還有1個 在倉庫內當作預備用」等語(偵卷第㈡第411頁至第412頁)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當時申請要補助水塔,那個 水塔是要供應那些人用?)本來是兩家用,現在另 1家有拿 另外的水管,現在是我自己 1個人在使用」、「(你當時是 只要申請水塔就好,還是包含管線的安裝?)我只有水塔就 好…」、「(你當時申請的是否只有水塔?)我沒有說要管 線弄到好,只要兩個水塔,後來他們是用小型工程的名義, 我不知道他們是怎麼弄的,到去調查站我才知道」、「(從 水塔放到你家附近之後,直到你自己花錢請別人把管線裝好 你可以用,這中間經過多久?)超過兩年」、「(你自己還 沒有花錢請人來裝管線之前,你有無問過許阿勇為何都不裝 管線只有放兩個水塔?)我沒有問,他下水塔的時候,下在 馬路旁邊,後來許阿福就通知我水塔已經下下去了,我就跟 公司請假,把水塔先弄去我家,我怕放在那邊會被人家拿走 ,我拿回家時我還在外面上班,所以放了兩年」、「(為何 你可以把水塔搬去家裡兩年?)要跟我共用水塔的人是我堂 哥,放水塔的時候我堂哥沒有住在山上,等我裝好管線之後 ,我才接我堂哥回山上」、「(管線是誰裝的?)我請人裝 的,我裝好管線後,我堂哥也可以用, 1條管線到我家裡, 再從我家裡牽出 1條管線到我堂哥家」、「(你說許阿福有 跟你說水塔下在你家附近?)對」等語(本院卷㈡第 215頁 至第216頁)。
2、又於新竹縣尖石鄉公所鄉民代表資材補助(小型工程)申請 表之工程內容為:「不銹鋼水塔4個,每個2.5噸」;於新竹 縣尖石鄉公所財務採購(含小型工程)結算明細表內記載: 「不銹鋼水塔5噸、2組、金額8萬2千元,搬運費 8千元」; 而所檢附之施工後照片亦顯示有 2個穎昌牌藍標水塔,參以 系爭穎昌牌藍標水塔尺寸為直徑120CM×高度206CM×厚度0. 5m/m,實際容量則為1860公升即1.86公噸,經銷價4千7百元 ,復有本院刑事庭傳真行文表、101年3月14日電話紀錄表及 照片各 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㈢第139頁至第141頁),可知 證人范福田確實有透過被告許阿勇申請施作義興村馬胎 9鄰 飲水用水塔工程,並係單純申請設置水塔,而不包含管線配 設,且目的係欲供給證人范福田及其堂哥兩戶人家共同使用 ,足認系爭工程確實有施作,且施作內容為放置實際容量為
1.86公噸,附架之穎昌牌藍標水塔 2個之事實應可認定,又 因受益戶為證人范福田及其堂哥兩戶人家,故該工程符合公 益之事實,亦可認定。
3、被告高永康於本院審理時先稱:「(依調查站人員現場會勘 結果,穎昌牌水塔1個是在范福田家中,1個裝設在水源地, 這兩個水塔你在驗收時,是否都有去看?)有,我是按照施 工前、中、後相片看到兩個,我驗收時看到兩個水塔都還在 路上,結算明細表內容只有寫兩個不鏽鋼水塔,還有搬運費 ,沒有寫說安裝的部分」、「(范福田不是說廠商送來之後 ,他們怕被偷走,就把 1個水塔放在家裡面,你如何看到兩 個水塔在外面?)明細表只是說有兩組不鏽鋼水塔」、「( 是否有去范福田家看水塔?)沒有,我驗收時水塔就在路邊 ,他兒子什麼時候搬走的我不知道」、「(你意思是說你驗 收時有帶著結算明細表?)是,還有相片」、「(結算明細 表上面已經記載水塔1個是5噸嗎?)是」、「(你有去實際 丈量嗎?)沒有」、「(既然沒有丈量,為何你敢驗收?) 沒有規定說要我要丈量」、「(既然結算明細表已經把噸數 寫得這麼清楚,你不用丈量就可以寫相符准予驗收?)我當 時看到有兩組一樣的水塔,所以我沒有丈量,新竹縣尖石鄉 公所零星(小型)工程暨農業生產器具資材補助要點驗收人 員只帶著施工前、中、後照片比對施工位置」、「(如果容 量的大小不在你驗收範圍內,就任由廠商報?)我是看相片 」、「(既然如此為何帶結算明細表?)裡面有記載,本身 也沒有契約,我也沒有有關的計算式」等語(本院卷㈢第25 6頁背面至第257頁),可知被告高永康於系爭小型工程驗收 當時,即明確知悉結算明細表記載之施工內容為「不銹鋼水 塔 5噸、2組、金額8萬2千元,搬運費8千元」,雖新竹縣尖 石鄉公所對於小型工程之驗收人員並沒有明確規定驗收時需 攜帶之工具或驗收時必備之程序,惟驗收時現場狀況應符合 施工照片及結算明細表所記載之內容,則新竹縣尖石鄉公所 始能合法據以核發撥放小型工程補助款乃法所至明之事,且 因應不同小型工程之施工內容,新竹縣尖石鄉公所亦無法一 一規範驗收時需攜帶之工具或驗收時必備之程序,避免掛一 漏萬而有陋規可循亦屬事所當然,參以被告高永康復供稱: 「(依你的驗收方式是容許廠商以小報大?)不容許」、「 (你出去驗收都會帶這個章『經驗工程內容與竣工相片相符 准予驗收』?)不會,放在辦公室」、「(你出去驗收除了 回來蓋用這個章之外,還有其他情形嗎?)沒有,有時候我 們用手寫『經驗現況與竣工相片相符准予驗收』或是『經驗 工程內容與竣工相片相符准予驗收』」、「(不符合的話,
那你如何寫?)10萬以上的話,我們會帶驗收稿本,會量長 、寬、高,不符合的話,我們會請他們限期改善或減價收受 ,就是把款項扣除不足的工程再發放」、「(那10萬元以下 的呢?)依照新竹縣尖石鄉公零星(小型)工程暨農業生產 器具資材補助要點,我們驗收人員是帶著施工前、中、後比 對相片,也是有不符合的,不符合的話就是限期改善補足不 足的工程資材」、「(有減價收受的問題嗎?)也有」等語 (本院卷㈢第 257頁背面、本院卷㈣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 ,可知被告高永康驗收工程不管是否攜帶工具或以何種方式 測量,如果施工內容與結算明細表記載內容不符,則應命施 工廠商限期補足不足之資材或減價收受。
4、系爭穎昌牌藍標水塔尺寸如為直徑170CM×高度260CM×厚度 0.7m/m,實際容量則為4760公升即4.76公噸,經銷價1萬6千 元,有亞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101年3月3日(101 )亞昌壢函字第12030301號函及其所附穎昌牌不鏽鋼水塔型 號、規格與價目明細表2張影本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㈢第55 頁至第59頁),而本案廠商結算明細表記載內容為「不銹鋼 水塔5噸、2組、金額8萬2千元…」,然實際施工置放者係1. 86公噸之水塔,惟倘以實際容量4.76公噸與1.86公噸之穎昌 牌藍標附架水塔比較,外觀之直徑相差50CM、高度相差54CM 、厚度相差0.2m/m,即使厚度之差異不易由肉眼判斷,然直 徑與高度50CM左右之差距絕對明顯可別,是縱令被告高永康 於驗收當時確實因為怠於測量而不知實際噸數,然其應可明 白知悉現場施工所置放之水塔噸數不足 5噸,且被告高永康 自述「經驗工程內容與竣工相片相符准予驗收」之印章係事 後回到新竹縣尖石鄉公所辦公室始用印,則被告高永康顯有 相當足夠之時間判斷系爭工程實際施工現況究竟與結算明細 表記載是否相符合,而可決定是否令施工廠商補足不足之資 材或減價收受,然被告高永康捨此不為,而逕自將「經驗工 程內容與竣工相片相符准予驗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新竹縣尖石鄉公所辦理各項補助驗收紀 錄」,故被告高永康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致生損害於證人范福田及新竹縣尖石鄉公 所管理核發小型工程補助款之正確性之事實,應可認定,此 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許阿福、吳盛貴、郭春惠部分:
訊據被告許阿福固坦承有偽刻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 之受益戶陳志炳、邱政勇、高光明、高春香、邱德臣、范福 田、吳振榮、黃勝松(誤刻成黃騰松)等人印章,惟辯稱系 爭8件工程均由錸寶公司承包施作,但義興村馬胎9鄰飲水用
水塔工程係由被告郭春惠全權負責,發票的字好像是被告吳 盛貴所寫的,相關切結書、聲明切結書我看到的時候都已經 寫好了,施工過程中沒有與任何 1個受益戶碰面,有些有打 電話,但是電話都沒有人接,但是既然錸寶公司已經花錢施 作,補助款自應由錸寶公司領取云云,被告許阿福之辯護人 為其辯護稱略以:被告許阿福雖有偽刻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 號八所示之受益戶陳志炳等 8人印章,惟全部工程均有施作 始請領補助款,自無起訴書所指之藉機詐領財物或圖利犯行 等語;被告吳盛貴辯稱略以:我不是做工程的,這些工程的 來龍去脈我都不知道,我也不是廣豐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相 關文書有些是被告郭春惠叫我幫她寫的云云,被告吳盛貴之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略以:因為被告許阿福與廣豐企業社有債 權債務關係,雙方協議由被告許阿福向尖石鄉公所承作的工 程款由被告吳盛貴之妻即被告郭春惠請領,用來抵償積欠的 債務 1百多萬,被告許阿福並把請款程序須製作的相關文件 交由被告郭春惠辦理,期間被告吳盛貴曾經帶他的太太即被 告郭春惠送交文件到尖石鄉公所,對於被告許阿福如何取得 工程,工程有無違反程序,被告吳盛貴均不知情,所以被告 吳盛貴不構成貪污的共犯,對於製作切結書的文件,主觀上 認為已經取得受益戶的授權,此部分也沒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等語;被告郭春惠辯稱略以:文件上的印章都不是我可以拿 得到的東西,且工程款的部分也不是我 1個人去領的,也不 是入到我的戶頭,是入到廠商錸寶公司的戶頭,我是依照被 告許阿福的指示填寫文件,我也沒有負責處理購買水塔的事 ,被告郭春惠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略以:被告郭春惠參與的 只是請款程序,對工程的申請、施作完全沒有參與,請款文 件的製作,也是由被告許阿福交代,所以也沒有貪污或偽造 文書的犯意等語。經查:
㈠、超額請領該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工程補助款部分:1、關於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義興村馬胎 9鄰飲水用水塔工程部 分,被告許阿福於調查站中供稱:「(提示義興村馬胎 9鄰 飲水用水塔工程申請表、結算明細表影本各 1張,申請表中 之工程內容記載『不銹鋼水塔4個,每個2.5噸』,結算明細 表中記載『不銹鋼水塔、5噸、單價4萬1千元、數量2個、金 額8萬2千元』,錸寶營造有無照前述內容施作?)沒有,實 際上只有2個1.5噸的水塔代替」、「(提示義興村馬胎 9鄰 飲水用水塔工程施工照片,錸寶營造是否有施作『義興村馬 胎 9鄰飲水用水塔工程』?施作水塔之品牌、數量、噸數、 價格若干?)廣豐企業社有施作該水塔工程,內容是穎昌藍 標1.5噸的水塔2個,每個水塔含運費7千元至8千元」等語(
偵卷㈠第 280頁背面),可知被告許阿福確實知悉系爭工程 之水塔價格含運費總共約1萬4千元至1萬6千元,參以該系爭 穎昌牌藍標水塔尺寸為直徑120CM×高度206CM×厚度0.5m/m ,實際容量則為1860公升即1.86公噸,經銷價4千7百元之事 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則加上搬運費 8千元,本件實際施工 內容之費用應為1萬7千4百元之事實,堪以認定。2、又義興村馬胎9鄰飲水用水塔工程,金額9萬元之統一發票係 由錸寶公司名義所開立,內容為「買受人:范福田、品名: 義興村馬胎9鄰飲水用水塔工程、數量:乙式、金額9千元」 ,然被告吳盛貴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關發票日期的問 題,就拿陳志炳的案件為例,你們給我的經費請示單的日期 是95年1月12日,可是你們發票的日期是95年1月13日,其他 7 件都是發票日期在動支經費請示單日期之後,是否可以說 明為何會如此?)我不清楚,太久了,忘記了,發票是我的 字沒有錯,要問郭春惠,是她叫我押的,郭春惠當初叫我把 發票日期寫在動支經費請示單的日期之後」等語;而上開相 同之問題被告郭春惠則於本院審理時回答:「是我請吳盛貴 填寫上去的,我們開發票不會去注意動支經費請示單日期開 什麼時候,我們哪會去注意那些事情,甚至我們廣豐企業社 要開發票,我們要今天送上去,日期我就會寫今天的,不會 去想動支經費請示單那些問題,我們發票有時候會跟其他的 切結書、數量表什麼的一起送,那個發票不是我們黏貼上去 的,我們只是把發票送過去,因為時間太久,我忘記是跟什 麼資料一起送」等語(本院卷㈢第 245頁),可知系爭統一 發票係由被告郭春惠指示被告吳盛貴填寫內容後,再由被告 許阿福以錸寶公司名義開立之,故被告許阿福、吳盛貴、郭 春惠就此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之事實,亦可認定。
3、又被告陳清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 8件動支經費請 示單的內容是否原則上要由你來填寫?)原則上是由我填寫 」、「(本案 8件你是否有寫?)我只寫預算數、已支數、 餘額,當初我都沒有提供表格包含動支經費請示單、尖石鄉 公所黏貼憑證用紙、驗收紀錄、結算明細表、切結書、聲明 切結書給錸寶公司,我只是按照公文要受益戶提供施工前、 中、後照片、原始憑證、領款收據」、「(為何本案 8件動 支經費請示單你只寫預算數、已支數、餘額,其他都不是你 寫的?)當初在庭上我也說過,10幾件已經裝訂好的資料擺 在我的桌上,我有大概看一下,這些資料他們都填寫的很清 楚,所以我就沒有撕下來重新自己填寫,只是核對」、「( 動支經費請示單裡面有 3個欄位,業務計畫、工作計畫、用
途別,為何錸寶公司有辦法填寫這 3欄內容?)我想應該是 錸寶公司已經施作很多小型工程,他們可能比較有經驗」、 「(那錸寶公司為何有辦法正確寫出業務計畫、工作計畫、 用途別的內容?)因為在鄉公所與代表會的年度預算裡頭, 都會印的很清楚,所以每 1個鄉公所的承辦人都會有這本預 算書」、「(動支經費請示單你要撕下什麼來填寫?)我是 看他們寫的很正確,就沒有再重新填寫」、「(驗收紀錄有 無你寫的字跡?)開工日期、完工日期、驗收日期是我寫的 」、「(按照規定這整張驗收紀錄除了主驗的人記載外,其 餘由誰填寫?)應該是由我寫」、「(為何你只寫開工、完 工、驗收日期?)我看他們寫的補助名稱、金額、受補助單 位、完工日期、結算金額都很正確,我就沒有再重寫」、「 (照你所言,本件 8件都不是跟廠商訂約而是受益戶提出申 請,你看到受益戶提出這些文件資料包含動支經費請示單、 尖石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驗收紀錄、結算明細表,能夠記 載這麼詳細,內容又不是由你填寫,受益戶有辦法寫這麼詳 細?)受益戶會請協力廠商就是提供資材的廠商幫忙寫部分 的資料,像是結算明細表,一定要是廠商提供,其他的應該 是依照我公文需要的東西給我,由我來寫」、「(但是實際 上你沒有寫?)就是因為廠商已經把整份資料訂的很好,而 且寫的也很正確,所以我才沒有再重新填寫資料」、「(為 何廠商有辦法把資料寫的很正確?)我當初沒有想這麼多, 只是認為廠商他們經驗豐富所以會寫,不過我現在想起來, 可能就是不要我去找這些受益戶,所以才會把整個資料都弄 的很齊全」等語(本院卷㈣第69頁背面至第71頁),可知上 開系爭小型工程補助款申請所需之相關文件,不論是新竹縣 尖石鄉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尖石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新 竹縣尖石鄉公所辦理各項補助驗收紀錄、新竹縣尖石鄉公所 財務採購(含小型工程)結算明細表之大部分內容,原係被 告陳清平職責上所應填寫,然其中大部分之事項均非被告陳 清平所填寫。
4、再者「新竹縣尖石鄉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上,關於業務計 畫:一般建築及設備、工作計畫:其它公共工程、案由:資 材補助款、經辦事項:擬:支付義興村馬胎 9鄰飲水用水塔 工程資材補助費計新台幣玖萬元正請准予支付、應需金額$ 90000 、付款方式:范福田、附件:收據一份等相關欄位之 內容係由被告郭春惠填寫;「尖石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 ,關於用途說明:義興村馬胎9鄰飲用水塔工程、金額:$9 0000-、工程名稱:義興村馬胎 9鄰飲水用水塔工程、金額 :玖萬、受益戶代表領款人:范福田等相關欄位之內容係由
被告郭春惠填寫;經立可白塗改修正後之身份證字號:Z000 000000、住址:尖石鄉義興村 9鄰53號等相關欄位之內容係 由被告吳盛貴填寫;「新竹縣尖石鄉公所辦理各項補助驗收 紀錄」上,關於補助名稱:義興村馬胎 9鄰飲水用水塔工程 資材補助款、補助金額:玖萬、結算金額:玖萬等相關欄位 之內容係由被告郭春惠填寫;受補助單位:范福田、規定完 工日期:30天等相關欄位之內容係由被告吳盛貴填寫;「新 竹縣尖石鄉公所財務採購(含小型工程)結算明細表」上, 關於採購(或小型工程)名稱:義興村馬胎 9鄰飲水用水塔 工程資材補助案、標的名稱及數量摘要:義興村馬胎 9鄰飲 水用水塔工程資材補助案、廠商名稱:錸寶營造有限公司、 契約金額:玖萬元正、金額總計:90000、90000等相關欄位 之內容係由被告郭春惠填寫;項次、項目名稱、說明、單位 、單價、預算或契約估列數量金額、結算結果數量金額:1 、不銹鋼水塔、5噸、6m、41000、2組、82000、2組、82000 、2、搬運費、式、8000、1、8000、1、8000等相關欄位之 內容係由被告吳盛貴填寫等情,分為被告郭春惠及吳盛貴所 不否認(本院卷㈢第100頁至第101頁)。可知系爭小型工程 補助款申請所需之上開相關文件中原應由被告陳清平職責上 所應填寫部分,然其中大部分卻由被告郭春惠與吳盛貴填寫 ,雖被告郭春惠辯稱係被告許阿福指示內容由其填寫,而被 告吳盛貴又辯稱係被告郭春惠指示其填寫,然為被告許阿福 所否認,惟上開相關文件需要填寫之文字內容非多,但上開 相關文件之內容填寫涉及用語相當專門,實難想像需大費周 章的由被告許阿福指示被告郭春惠填寫後,被告郭春惠再將 其中一部分指示被告吳盛貴填寫,尤有甚者,相關之系爭統 一發票係由被告郭春惠指示被告吳盛貴填寫內容後,再由被 告許阿福以錸寶公司名義開立,此在在均顯示被告郭春惠與 吳盛貴對系爭義興村馬胎 9鄰飲水用水塔工程確有實際真正 參與,故被告許阿福辯稱此部分工程係委由被告郭春惠全權 處理,尚非無據。
5、此外,證人范福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有去參加「 96年度小型工程案所得稅爭議事件」的會議嗎?)有」、「 (你所謂的廠商現在有無在庭?)好像是在庭的郭春惠有去 ,其他我記性不好,記不起來」、「(你事後是否從廠商那 邊拿到6千元的費用?)對,是1個女孩子給的,是開會那天 有去的女生給的,她跟她先生一起去,是太太交給我的」等 語(本院卷㈡第 217頁),而被告郭春惠於本院審理時則自 承:「是我給范福田 6千元的,吳盛貴載我去的,我不會開 車」等語(本院卷㈡第 217頁背面),益證被告郭春惠與吳
盛貴確實有參與系爭義興村馬胎 9鄰飲水用水塔工程,否則 絕不可能由被告郭春惠給付 6千元予證人范福田,故被告許 阿福、吳盛貴、郭春惠明知系爭小型工程係向尖石鄉公所請 領補助款,且就請款過程中必需將請款金額、發票等資料登 載於相關之公文書上,竟為獲得較高之補助款,而以提供不 實之發票以供辦理之方式,使尖石鄉公所陷於錯誤,而支付 施工廠商即被告許阿福較實際工程款為高之補助款,是被告 許阿福、吳盛貴、郭春惠就此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堪認定,此 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請領附表一所示8項小型工程補助款部分:1、關於證人邱政勇、邱德臣、陳志炳、高春香、范福田、黃勝 松、吳振榮、高光明之證述:
⑴、證人邱政勇於調查站中證述:「(提示『義興村6、7、8、9 鄰聯絡道路』影本資料乙份,該份核銷文件上的『領款收據 』、『切結書』、『聲明切結書』之簽蓋、字跡是否係你本 人為之?你有無授權他人核印及代簽?)『領款收據』、『 切結書』、『聲明切結書』之簽蓋、字跡都不是我親簽、親 蓋,同時我也沒有授權他人替我刻印章及簽名」、「(提示 『黏貼憑證用紙』資料影本乙紙,此一『付訖領款人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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