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3
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富隆於民國99年7 月3 日晚間11時許 ,前往其妻舅秋冠傑位於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清泉238 號之 住處找尋配偶秋詩婷,因見秋詩婷與林永明獨處在房間,懷 疑2 人有曖昧關係,遂與秋詩婷發生口角爭執,秋冠傑見狀 便持棍棒與被告張富隆理論,詎被告張富隆因遭秋冠傑持棍 棒毆打,竟心生不滿,而基於殺人之犯意,持瑞士刀揮刺林 永明之腹部,致林永明之腹部受有長約為10公分、寬約為0. 5 公分、深約為2 公分之撕裂傷,且小腸外露,一小段迴腸 因刀傷破洞之傷害,復持瑞士刀朝秋冠傑之上腹部及右下腹 部猛力刺擊2 刀,致秋冠傑上腹部受有長約為4 公分、寬約 為1 公分、深約為7 公分之穿刺裂傷,並穿過腹壁、腹膜, 造成胃前壁破裂(長約2 公分),右下腹部受有長約4 公分 、寬約1 公分、深及腹直肌之穿刺撕裂傷。嗣秋成文見狀, 委請鄰人通知救護車將秋冠傑、林永明送醫救治,經手術並 住院治療後,秋冠傑、林永明始未喪命,因認被告張富隆涉 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殺人未 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 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64號 判例可資參照),而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 遂罪與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 無殺人犯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 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加害人有無殺意之心證,然究不能據 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加害人之行為,究屬基於殺人 之犯意抑或僅係傷害之故意,應深入觀察加害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加害人下手之輕重 、被害人受傷情形及加害人於犯行後之態度、舉措等各項因 素,綜合予以評析。末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
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 ,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 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尚無適 用同法第300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張富隆雖承認於前揭時、地持扣案瑞士刀揮擊證人 林永明、秋冠傑之腹部,致證人林永明、秋冠傑受有前揭傷 勢之行為屬實(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9頁),然堅決否認有 何殺害證人林永明、秋冠傑之故意,辯稱:我於案發前並不 認識林永明,且與秋冠傑有親屬關係,平日均無仇隙,當無 殺人之犯意,又係因遭秋冠傑推出門外,再遭秋冠傑、林永 明分持棍棒毆打後,始取出隨身攜帶之鑰匙圈上所附之瑞士 刀揮擊以防衛自己之權利等語。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殺 害證人林永明、秋冠傑未遂之犯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林永明、秋冠傑、秋成文、秋詩婷之證述、行政院衛生 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秋冠傑之病歷資料、馬偕紀念醫院 新竹分院之林永明病歷資料、現場照片25張、扣案瑞士刀1 支,為其論據。
四、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扣案瑞士刀揮擊證人林永明、秋冠傑 之腹部,致證人林永明腹部受有長約10公分、寬約0.5 公 分、深約2 公分之傷口,且小腸外露,一小段迴腸因刀傷 破洞之傷害,另致證人秋冠傑上腹部受有長約4 公分、寬 約1 公分、深約大於7 公分之穿刺裂傷,並穿過腹壁、腹 膜,造成胃前壁破裂(長約2 公分),右下腹部受有長約 4 公分、寬約1 公分、深及腹直肌,但未穿過整層腹壁之 傷害等情,已據被告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 (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9頁、第116 頁至第129 頁),並 據證人林永明、秋冠傑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 99年度偵字第6338號卷【下稱偵卷】第9 頁至第16頁、第 127 頁至第128 頁、第135 頁至第137 頁),復有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 衛生署新竹醫院99年7 月6 日診斷證明書、99年9 月16日 新醫歷字第099006114 號函暨檢附之秋冠傑病歷資料、10 0 年1 月4 日新醫歷字第0990008638號函、馬偕紀念醫院 新竹分院100 年1 月27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0990012072號 函、100 年4 月18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000002701號函暨 檢附之林永明病歷資料各1 份、現場照片25張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102 頁至第114 頁、第142 頁
至第240 頁、第264 頁、第267 頁、本院審訴卷第22頁至 第102 頁),且有瑞士刀1 支扣案足資佐證,已足堪認定 。然應進而審究者,乃被告持瑞士刀揮擊致證人林永明、 秋冠傑受有上開傷害時,主觀上是否係基於殺人之故意。(二)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我有持瑞士刀刺『殺』林永明、秋 冠傑等語(見偵卷第5 頁至第8 頁),惟被告自偵訊時起 即堅決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係稱:「 (問:你持刀刺秋冠傑、林永明腹部是否要致他們於死地 ?)我只是要給他們一點教訓,沒有要他們的命」、「( 問:是否認罪?)我承認我有傷害秋冠傑、林永明他們二 人,我沒有要致他們於死地的意思」等語(見偵卷第255 頁至第256 頁),核與證人秋冠傑於偵訊時證稱:「(問 :你認為被告是否欲致你於死地?)他是無心的,因為我 之前與他相處也還不錯,他是不小心刺傷我」等語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136 頁至第137 頁),是被告上開稱有持瑞 士刀刺『殺』證人林永明、秋冠傑等語,是否足認其確有 殺人之犯意即有可疑,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果無其他證據補強證明被告確有殺人之 犯意,亦不能單以被告曾供承前開內容,即認其確有殺人 之犯意,而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殺人未遂犯行。
(三)證人秋冠傑、秋成文、秋詩婷於警詢時固證稱:「(問: 是否知道為何被警方製作筆錄?)知道。因99年7 月3 日 被張富隆『殺』傷,所以被警方製作筆錄」、「(問:你 今因何事到竹東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因我昨天有看到 張富隆拿刀『殺』我堂弟秋冠傑跟尖石來的林永明,所以 到竹東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問:妳今因何事到竹 東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因我昨天有看到我先生張富隆 拿刀『殺』我哥哥秋冠傑跟尖石來的一名男子林永明,所 以到竹東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等語(見偵卷第9 頁至第 10頁、第17頁、第21頁),然證人秋冠傑於偵訊時係稱被 告持瑞士刀揮擊之時,並無殺人之犯意一情,已如前述, 另證人秋成文、秋詩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你 覺得當時張富隆刺向林永明、秋冠傑,是否有要讓他們死 的情形?)沒有,我看張富隆就是喝酒醉,可能就無法控 制自己的情緒」、「(問:妳自己當時看到張富隆拿刀子 刺向秋冠傑、林永明的時候,妳覺得張富隆是否要致他們 於死的情形?)沒有,我猜想張富隆是酒醉」等語(見本 院卷第95頁、第100 頁背面),可見證人秋冠傑、秋成文 、秋詩婷證訴內容前後不一,自難據其等於警詢所稱即逕 行論定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
(四)證人林永明於警詢時雖證稱:「(問:現因何事被警方製 作筆錄?)因被人拿刀『殺』我,所以被警方製作筆錄」 等語(見偵卷第13頁),然證人就司法警察(官)、檢察 官、法官訊(詢)問或詰問之內容,難期必能充分理解與 完整表達,且因受限簡略口語化之陳述,佐以僅記載要旨 之方式後,在供述資料上所顯示之文字,尚非全然均與事 實相符,從而,被告究有無殺人之犯意,不得單以在供述 資料上所顯示之字面文義為斷,而應視加害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加害人下手之輕 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加害人於犯行後之態度、舉措等各 項因素,綜合予以評析。又證人林永明固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張富隆持瑞士刀揮擊之時,確有殺人之犯意等語(見 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至第103 頁),惟細繹證人林永明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有什麼情狀可以讓你認為張富 隆要殺死你?)我記得只有秋成文拿圍巾給我包著,當時 我意識已經不清楚」、「(問:你為何認為張富隆是要殺 你?)我也不知道,就是有人追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 3 頁至第104 頁),足見其僅空泛指陳被告持瑞士刀揮擊 之時有殺人之犯意,然就其係依憑何實際經驗為基礎,而 認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均未見合理之說明,自難徒憑證 人林永明上開證述之內容,即遽以推斷或臆測被告確有殺 人之犯意,而援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五)證人林永明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遭張富隆持瑞士刀揮 擊腹部1 下後,張富隆仍持續追逐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 3 頁),惟證人林永明於本院審理時另稱:「(問:怎麼 判斷在追你的人就是刺你的被告張富隆?)隔壁的人用山 地話說「趕快走、趕快走,他又來了」,所以我才認為是 被告追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可見證人林 永明並未實際目睹被告持續追逐,僅係因聽聞他人告知「 趕快走、趕快走,他又來了」等語,而逕認被告持瑞士刀 揮擊其腹部1 下後仍持續追逐,則證人林永明上開證言是 否可採,已非無疑。況證人秋成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張富隆有去追殺林永明、秋冠傑?)沒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98頁),核與證人秋詩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問:當時林永明站著、扶著肚子時,張富隆是否還有 拿刀子刺向林永明?)沒有」、「(問:你有無看到林永 明站著、扶著肚子的時候,張富隆有追著林永明跑?)沒 有」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5頁),顯見被告持瑞士 刀揮擊證人林永明之腹部1 下後,並未持續追逐證人林永 明一情無訛,是證人林永明上揭所述,尚難採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
(六)證人林永明與被告並不相識,而證人秋冠傑與被告有親屬 關係,均未曾有何糾紛肇生嫌隙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6 頁),且經證人林永明、秋冠傑證述屬實( 見偵卷第10頁、第12頁、第15頁),本件僅因被告見證人 秋詩婷自證人林永明房間走出,而誤認其等有曖昧關係一 情,亦據證人秋詩婷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衡情 被告是否會因此即有置證人林永明、秋冠傑於死之決心, 尚非無疑。又證人秋成文、秋詩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 富隆係遭秋冠傑推出門外,再遭秋冠傑、林永明分持棍棒 毆打後,始取出隨身攜帶之鑰匙圈上所附之瑞士刀揮擊等 語(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101 頁),核與被告辯稱其取出 隨身攜帶之鑰匙圈上所附之瑞士刀揮擊,係為防衛自己之 權利一節相符,倘被告果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當其見 證人秋詩婷自證人林永明房間走出,而認其等有曖昧關係 之時,自可直接取出瑞士刀揮擊證人林永明,然其並未如 此,反係遭證人秋冠傑推出門外,再遭證人秋冠傑、林永 明分持棍棒毆打後,始取出隨身攜帶之鑰匙圈上所附之瑞 士刀揮擊,是被告所辯其並無殺人之意思尚非全然無據。(七)證人林永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秋冠傑家門 外被刺幾刀?)一刀」、「(問:除了這一刀外,還有無 被刺傷?)沒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證人秋 冠傑於偵訊時證稱:張富隆持瑞士刀朝我腹部揮擊2 下後 旋即逃離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35 頁至第137 頁),足見 被告當時僅持瑞士刀揮擊證人林永明、秋冠傑腹部各1 、 2 下,倘被告持瑞士刀揮擊之時,即具有使證人林永明、 秋冠傑喪失生命之故意,豈有僅持瑞士刀各揮擊1 、2 下 ,而未接續持瑞士刀揮擊抑或持續追逐持瑞士刀朝證人林 永明、秋冠傑揮擊,以遂其目的之理,況被告持瑞士刀揮 擊之時並無講述任何助勢之話語,且揮擊證人秋冠傑之腹 部2 下後旋即罷手離去一情,亦據證人林永明、秋成文、 秋詩婷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106 頁),是尚難 遽認被告有戕害證人林永明、秋冠傑生命之故意。(八)另觀諸證人林永明係腹部遭揮擊1 下;證人秋冠傑係上腹 部、右下腹部等處遭揮擊2 下,若被告果有使證人林永明 、秋冠傑喪失生命之意,以被告當時年輕力盛,且手持利 刃,而證人林永明、秋冠傑僅持棍棒,其大可猛力刺擊頭 、胸、頸、心臟等致命要害部位,或朝重要知覺器官直接 揮擊,致之於死易如反掌,卻捨此不為,僅對證人林永明 、秋冠傑上開部位各揮擊1 、2 下,更足證被告確無殺人
之犯意。又證人林永明之小腸破洞以縫線作簡單縫合,腹 部傷口以例行方式以可吸收線縫合後,傷口復原狀況佳, 出院時胃口亦佳,無其他不適;證人秋冠傑腹部之傷害並 未穿過整層腹壁,故未造成腹內器官損傷,術後恢復情形 尚稱良好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100 年1 月4 日 新醫歷字第0990008638號函、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0 年1 月27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0990012072號函各1 份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264 頁、第267 頁),顯見被告持瑞士刀 揮擊之力道、加害之部位應未達致證人林永明、秋冠傑於 死之程度,尚不能僅憑證人林永明之腹部受有長約10公分 、寬約0.5 公分、深約2 公分之撕裂傷,且小腸外露,一 小段迴腸因刀傷破洞之傷害;證人秋冠傑之上腹部受有長 約4 公分、寬約1 公分、深約大於7 公分之穿刺裂傷,並 穿過腹壁、腹膜,造成胃前壁破裂(長約2 公分),右下 腹部受有長約4 公分、寬約1 公分、深及腹直肌之傷害等 情,即執為被告具有殺人犯意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無殺害證人林永明、秋冠傑之犯意,公訴 意旨認被告對證人林永明、秋冠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 2 項、第1 項之罪,尚有未洽,是被告對證人林永明、秋冠 傑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證人林永明、秋冠傑分別於 偵訊、本院審理時均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139 頁、本院卷第131 頁),依照首開說明, 應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