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如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8011號、第8058號、第8400號、第873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戴如廷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戴如廷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 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 嗣各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黃育筠、吳榮哲、逄皓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第二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戴如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育筠、吳榮哲、逄皓鈞及被害人黃英台於 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黃章崇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監視錄影畫面各20張(附表編號1 之犯罪事實)、18張( 附表編號2 之犯罪事實)、13張(附表編號3 之犯罪事實 )、採證照片4 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 份(犯罪事實編號4 之犯罪事實)。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戴如廷本件4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4 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 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3、又按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 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亦即 依現行刑法第19條關於行為人在精神狀況下責任能力之判
斷標準,在於行為人有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 其辨識之能力有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查被告戴如廷於偵查 中固供稱其有精神上疾病,病發後會有強迫症想偷東西, 目前在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治療中等語,並有被告母 親提出之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為據(見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011號卷第51至52頁 ),然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為歷次陳述,對於各次 竊盜犯行之案發經過均能為明白完整之敘述,且對於所訊 問事項亦對答如流,足徵被告在為本件犯行前後,其心理 方面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其辨識之能力有顯 著減低之情形。參以被告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該案(即本 院101 年度竹簡字第42號)承審法官依職權將被告送行政 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認:被告 目前雖然符合「未明示之憂鬱症」及「未明示之飲食障礙 」,另疑似「酒精依賴」及「輕度智能障礙」等精神科診 斷,但被告犯案當時之行為並未因上述精神科診斷,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不能或顯著降低等 語,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101 年 3 月20日桃療司法字第1010001839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而該案之犯 罪時間與本案接近,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相同,亦有 該案判決書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自足作為 本院判斷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精神狀況之佐證,是由上開 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以觀,益徵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之精 神狀況正常,神智清楚,與正常人無異。綜此,足認被告 於本案行為當時並未達到「因其精神障礙而導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喪失或顯著減低 」之程度,自無法就此部分予以免責或減輕其刑,附此敘 明。
(二)科刑: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正值壯年之際,當力 圖向上,竟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本件又因一時貪念而臨 時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顯然自制力薄弱,且屢屢再犯,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 治安均已造成相當危害,兼衡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其中 部分失竊財物已遭查獲並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 降低,以及犯罪後均坦承所有犯行,態度尚可,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又本院細繹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 告之成長背景及生活經歷,冀盼被告於接受刑罰之際,能 痛定思痛,珍惜自己之身體,並思及含辛茹苦之年邁老母
始終不離不棄之親恩,確實配合醫院之治療計畫,以改善 自身憂鬱症及飲食障礙等病症,杜絕竊盜之惡念,早日復 歸原本正常之生活軌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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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 竊 時 間 │行 竊 地 點 │竊得財物及其價│發 覺 之 人 │
│號│ │ │值(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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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0 年6 月20│新竹市○道路│瑞穗麥芽牛奶1 │告訴人黃育筠│
│ │日上午7 時41│二段20號「7-│瓶、園之味100%│ │
│ │分許 │11便利商店」│柳橙組合1 組共│ │
│ │ │ │計242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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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0 年6 月24│同上 │瑞穗麥芽牛奶1 │告訴人逄皓鈞│
│ │日上午7 時41│ │瓶、每日C 柳橙│ │
│ │分許 │ │原汁1 瓶共計14│ │
│ │ │ │7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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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0 年7 月8 │同上 │瑞穗麥芽牛奶1 │告訴人吳榮哲│
│ │日上午7 時38│ │瓶、純喫紅茶1 │ │
│ │分許 │ │瓶共計102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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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00 年8 月21│新竹市○○路│芒果1 箱共計30│證人黃章崇(│
│ │日上午6 時許│一段632 號前│0 元(已發還被│被害人黃英台│
│ │50分許(聲請│之車牌號碼7U│害人黃英台) │經證人黃章崇│
│ │書誤載為7 時│-2429 號自用│ │及警方告知始│
│ │許) │小貨車上 │ │悉遭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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