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鎮宏
羅敘溥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067
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敘溥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鎮宏無罪。
事 實
一、羅敘浦(綽號「小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 取財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先於民國98年7 月20日6 時 3 9 分22秒許及同日6 時44分26秒許,以其前向不知情之周 鎮宏所借用之0000000000門號(申請名義人為不知情之范琦 翎)撥打電話2 通電話予廖元福,於第2 通電話中向廖元福 恫稱:你做什麼事情你自己知道等語後即掛斷,廖元福嗣即 將電話線拔除,故未接聽羅敘溥於同日7 時29分32秒至7 時 43 分6秒及同年7 月21日6 時59分52秒所撥打予廖元福之另 6 通電話;羅敘溥接續前揭恐嚇取財之犯意,再於同年7 月 21 日7時2 分29秒撥打電話予謝伯麟(廖元福之妻舅),恫 稱:不關你的事,是廖元福的事情,要求廖元福拿出新臺幣 (下同)150 萬元解決,信箱內有東西等語後,謝伯麟即自 信箱內取出一紅包袋內含子彈1 顆(經送鑑定認不具殺傷力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嗣羅敘溥仍以前揭0000000000門號撥打數通電 話予謝伯麟,惟因謝伯麟均予以掛斷而雙方未有通話,羅敘 溥即以前揭恐嚇之方式要求廖元福支付150 萬元,致廖元福 心生畏懼報警,經警調閱通聯而循線查獲,羅敘溥因未能順 利取得財物而不遂。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本件被告羅敘溥、周鎮宏之供述,被告2 人未主張係以不正 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 ,足認被告2 人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 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貳、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 人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 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惟被告2 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 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 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參、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2 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 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 件之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羅敘溥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羅敘溥固不否認曾於98年7 月間向被告周鎮宏借用 上揭0000000000門號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 ,辯稱:伊未曾撥打電話予前揭被害人,那段時間伊雖然有 使用該門號,但期間周鎮宏又有把電話拿回去,之後才又拿 給伊使用,所以那一段時間該門號伊與周鎮宏都有使用云云 。然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廖元福、謝伯麟確實分別於上開時間,接獲00 00000000門號之致電,並恫以上開言論等情,業經證人廖元 福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98年7 月20日6 點多接到2 通電話 ,7 月21日我太太娘家又接獲不明人士來電指明要找我大舅 子謝伯麟,要叫我出面處理某些事情,並要謝伯麟去信箱拿 東西,發現一只信封內有1 顆子彈,對方寄送子彈至我娘家 又以電話語帶恐嚇讓我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字第7067號卷第 11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8年7 月20日早上6 點多在竹 北市住處接到2 通電話,第1 通我以為是詐騙電話就直接掛 掉,第2 通我印象中對方是說「你做什麼事情,你自己知道 」,我就把對方電話掛斷,後來我就去報案,謝伯麟是我大 舅子等語明確(見前揭偵卷第52至5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案發當時我接到2 通電話,後面5 通因為我把電話線拔 掉,所以我沒有接到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第270 號卷第77 頁、77頁反面),及經證人謝伯麟於警詢時證稱:98年7 月 21 日7時許我家接獲3 通男子打來的電話,稱我姊夫(即廖 元福)有一件事情需要150 萬元解決,後來便叫我去信箱裡 面看一看,我去看了後發現信箱裡面有一個紅色紅包袋,裡
面放了1 顆子彈等語(見前揭偵卷第14頁),於偵查中證稱 :98年7 月21日早上7 點我接到一通恐嚇電話,對方說「不 關你的事情,是廖元福的事情」,並要我姊夫廖元福拿出15 0 萬元解決,且說信箱裡有東西,我就下去信箱拿,我用塑 膠袋把信箱內的一個紅包袋拿出來,裝到塑膠袋內,我捏一 捏感覺裡面是1 顆子彈,就拿到警察局等語在卷(見前揭偵 卷第5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7 月21日7 點2 分我 有接到一通電話,對方叫我去信箱拿東西,講說不是我的問 題,說是廖元福,並有說要多少錢,對方是男性,我自己只 有接到一通電話,其他是拿起來就掛掉等語在卷(見本院易 字第270 號卷第78至79頁),是依證人廖元福、謝伯麟所述 ,堪認渠等確有於上開時間分別接獲前揭言論之來電無訛, 此外,並有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號 碼:0000000000與被害人暨證人電話通聯對照表(下稱電話 通聯對照表)1 份及通聯調閱查詢單2 份附卷可佐(見他字 第675 號卷第18、32至39頁),觀諸前揭通聯調閱查詢單, 於98年7 月20日6 時39分22秒至7 時43分6 秒間確實有數通 來自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98年7 月21日7 時2 分29秒至7 時18分59秒間亦有數通來自該門號之通聯紀 錄,綜上所述,證人廖元福、謝伯麟於前揭時間所接獲上開 由不明男子所為恫嚇言語之電話係來自於0000000000門號等 情堪認為真實。
㈡、次查,前揭0000000000門號係預付卡性質,由證人范琦翎於 97年9 月1 日所申辦一節,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在卷可憑 (見前揭他字卷第18頁)。而該門號於98年7 月間確實係由 被告羅敘溥持用一情,已經證人即被告周鎮宏於偵查中證稱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有交給羅敘溥使用,他用了 一陣子就還我,而范語庭在98年7 月20日撥打電話至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該是要找羅敘溥等語(見前揭偵卷第 7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門號我借給羅敘溥使用過等 語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84頁反面),並為被告羅敘溥於警 詢時供稱:門號0000000000電話是周鎮宏交給我使用的等語 (見前揭偵卷第8 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98年間我與周 鎮宏同住在新竹市○○路空軍醫院附近時,有使用過000000 0000這支門號,是周鎮宏拿給我用的,時間大概是98 年7月 至98年12月間等語在卷(見偵緝字第61號卷第38頁),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使用過0000000000的門號,因為 當時沒有號碼就跟周鎮宏借來用了約1 、2 個月等語在卷( 見本院易字第270 號卷第32頁反面),於審理時亦自承:我 有使用過0000000000門號,是跟周鎮宏借的,使用幾個月的
時間,因為我的門號掉了跟人聯絡不方便,所以就跟周鎮宏 借這支門號,時間應該是在98年7 月前後等語明確(見本院 易字卷第85頁反面)。從而,堪認98年7 月間被告羅敘溥確 實有持用0000000000 門號一情為真實。㈢、再查,0000000000門號於98年7 月20日6 時44分26秒撥打予 被害人廖元福後,於同日6 時47分35秒、6 時47分49秒、6 時48分9 秒及7 時28分20秒旋有來自於證人范語庭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及撥打電話至00000000 00門號,同日7 時29分32秒起復有由0000000000門號撥打數 通電話予被害人廖元福之通聯,再於98年7 月21日4 時21分 11秒與證人于中淇(更名為于子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後,復於同日6 時59分52秒有撥打電話 予被害人廖元福,於同日7 時2 分29秒起撥打數通電話予證 人謝伯麟之紀錄等情,有前揭電話通聯對照表附卷可參;而 證人范語庭、于中淇均係被告羅敘溥之友人,撥打電話均係 與被告羅敘溥通話一節,已經證人范語庭於警詢時證稱: 該 0000000000門號是我朋友綽號小白的羅敘溥在使用,因為我 與羅敘溥是朋友,當時只是撥打電話聊天而已等語在卷(見 前揭偵卷第32頁),及經證人于中淇於警詢證稱:98年7 月 21日4 時21分是羅敘溥找我去笑傲江湖KTV 唱歌等語(見前 揭偵卷第29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98年7 月21日4 時21 分有一通來自0000000000號通聯,是羅敘溥他叫我去笑傲江 湖唱歌等語在卷(見前揭偵卷第54頁),並經被告羅敘溥於 偵查中自承:98年7 月20日6 時47分至7 時28分間范語庭與 我持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的通聯,他應該是找我聊 天等語(見前揭偵卷第38頁),於審理時供稱:我有把這支 電話(即門號0000000000)給于中淇、范語庭,對於范語庭 表示他打電話是跟我聊天這部分我沒有意見,我們平常會聯 絡,我不知道是不是那天,但是他如果打這支電話一定是找 我,因為沒有人認識他,林進星也不認識他,于中淇也不認 識林進星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第270 號卷第85頁反面至86 頁反面),被告周鎮宏亦稱:范語庭我認識,但是沒有常聯 絡,我沒有留過0000000000號電話給范語庭、于中淇,我跟 他們從來沒有通過電話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第270 號卷第 85頁),是依上揭證人范語庭、于中淇及被告2 人所述,證 人于中淇、范語庭應與被告羅敘溥較為熟識,之所以得知00 00000000門號係經由被告羅敘溥處所取得,撥打電話之對象 均係被告羅敘溥,顯見98年7 月20、21日前揭通聯均係證人 范語庭、于中淇分別與被告羅敘溥之通聯無訛,則參諸上開 通聯對照表所示資料,該0000000000門號於撥打電話予被害
人廖元福後約3 分鐘後即與證人范語庭有通話之紀錄,嗣復 有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廖元福之通聯,於98年7 月21日4 時21 分11秒與證人于中淇通話後,同日6 時59分52秒即又撥打電 話予被害人廖元福,觀察該0000000000號於98年7 月20日、 21日之通聯對象,除密集撥打予被害人廖元福、證人謝伯麟 外,期間撥打之對象均係僅與被告羅敘溥熟識且會互通電話 之友人,且時間甚為密接,倘若該期間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係於他人持用中,應不至於該期間內出現僅與被告羅 敘溥熟識之證人范語庭、于中淇通聯之紀錄,參以該數通電 話係證人于中淇、范語庭與被告羅敘溥之通話一情已經渠等 證述如前,所通聯之時間與撥打對話予被害人廖元福之時間 亦甚為密接,應認持用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害 人廖元福、證人謝伯麟之人係被告羅敘溥甚明。㈣、至被告羅敘溥雖辯稱98年7 月間周鎮宏有將0000000000號門 號拿回去用,被告周鎮宏亦稱:曾於98年7 月間至9 月間某 日取回該門號借予證人林進星使用,因為林進星電話被切掉 ,用了4 、5 天他就還我,過了2 星期我就被警察找去問等 語(見本院易字第270 號卷第32、32頁反面),然觀諸被告 周鎮宏就本案第一次至警局製作筆錄之時間為98年9 月7日 ,有該份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前揭偵卷第4 頁),倘若被 告周鎮宏所述為真,推算其取回門號借予證人林進星使用之 時間應在98年8 月下旬,並非本案發生之98年7 月間,已與 被告羅敘溥所述時間不符,且證人林進星於警詢時已證稱: 98年6 月底7 月初左右,我有向周鎮宏借用0000000000 門 號約2 、3 天時間,我尚未使用就將該門號預付卡歸還給周 鎮宏等語明確(見前揭偵卷第23、24頁),依證人林進星所 述,其向被告周鎮宏借用上開門號使用之時間,亦非本件案 發期間。況於98年7 月20日、21日間,該0000000000門號除 與被害人廖元福、證人謝伯麟有通話紀錄外,期間均交錯與 證人范語庭、于中淇有通聯,證人林進星、于中淇彼此互不 相識等情,均已如前述,如該撥打予被害人廖元福、證人謝 伯麟部分係於被告周鎮宏取回另借予證人林進星使用之期間 所撥打,應不會交錯出現被告羅敘溥與證人范語庭之通話紀 錄,嗣又有他人使用該門號撥打予被害人廖元福後,再由被 告羅敘溥與證人于中淇通話,嗣又交由他人撥打予被害人廖 元福之情況。被告羅敘溥既無法合理說明何以0000000000門 號於與其友人通話前後均有打電話給被害人之情況,復無法 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所辯難認可採。㈤、綜上所述,被告羅敘溥所辯尚難憑採,其前揭恐嚇取財未遂 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㈥、至被告羅敘溥雖請求同案被告周鎮宏以證人身分作證,然本 件審理期日被告周鎮宏、羅敘溥均到庭參與全部審理程序, 實已保障被告羅敘溥之對質權,且於本院詢問尚有何證據請 求調查時亦表示無相關請求,參以被告周鎮宏於本院審理時 就本案相關細節已有陳述,就所述確實有於上開期間有交付 0000000000門號予被告羅敘溥使用一情已為被告羅敘溥所是 認,另關於被告羅敘溥是否有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廖元福恫以 上開言語部分,被告周鎮宏歷次警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時均無 直接相關之陳述,參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已經本院認定如 前,此部分已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羅敘溥請求聲紋比對部 分,因本件並無相關錄音資料可供比對,本院亦無從調查, 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敘溥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 取財未遂罪,被告羅敘溥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 然因未順利取得上開款項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又被告羅敘溥先後撥打電話予被 害人廖元福、證人謝伯麟之行為,均係為達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以前揭恐嚇之方式自被害人廖元福處取得財物所為 之數舉動,且時間甚為密接,應認係基於一恐嚇取財之犯意 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羅敘溥時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取財,而以上開 撥打電話恫嚇言語及放置子彈等之方式,造成被害人內心之 恐懼,雖所放置之子彈經鑑定後無殺傷力,然此舉實足以令 被害人終日惶恐不安,對於社會治安顯有相當之危害,兼衡 其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打石工作,月入約3 萬元至5 萬元之生活情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另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係由證人范琦翎所申請,難認係 被告羅敘溥所有之物,且被告羅敘溥持以撥打之行動電話並 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羅敘溥所有或向他人借用,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羅敘溥亦有去電證人謝佳成並恫以上開言 語,然證人謝佳成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我有接到一通電話 ,打來問我是不是謝豔能(即被害人廖元福之配偶)的弟弟 ,我說是,內容好像是要我們注意一點,我只有接到一通, 對方在電話中好像沒有提到廖元福,我也不曾聽過150 萬元 解決的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第270 號卷第79頁反面至 80頁反面),是依證人謝佳成所述,其所接聽之電話既未曾 表明要求之對象係被害人廖元福,復未聽聞交付財物解決事
情之內容,且無其他恐嚇或脅迫之言語,尚難認係前揭恐嚇 取財犯行之實施或有何恐嚇之犯行,起訴意旨顯有誤會;另 起訴意旨雖認證人謝伯麟亦為本件被害人,然觀諸證人謝伯 麟於歷次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對方當時有表示不是其 問題,係要找被害人廖元福等語,已如前述,顯見證人謝伯 麟並非被告羅敘溥恐嚇取財之對象,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 告羅敘溥亦有對證人謝伯麟恐嚇取財或恐嚇之主觀犯意,自 應為有利於被告羅敘溥之認定,難認被告羅敘溥此部分另有 何恐嚇取財或恐嚇之行為,惟證人謝伯麟、謝佳成部分,倘 構成犯罪,與前揭被告對被害人廖元福所為部分為實質上一 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周鎮宏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鎮宏(綽號「NONO」)與羅敘浦(綽 號「小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7 月20日 6 時39分22秒許至同日7 時43分6 秒許、及98年7 月21日6 時59分51秒至同日7 時25分3 秒,以證人范琦翎名義所申請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多次去電00-0000000號找被 害人廖元福;又於98年7 月21日7 時2 分29秒起至同日7 時 18分59秒,以同手機門號5 次去電00 -0000000 號予證人謝 伯麟(即被害人廖元福之大舅子);及98年7 月23日17時30 分許以同手機門號去電0000000000號予證人謝佳成(即被害 人廖元福之小舅子),向其等恫嚇稱:「廖元福知道是什麼 事,快拿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解決,已經在謝伯麟住 處(新竹市○○路○ 段497 號)信箱內放置1 顆子彈,請自 行拿取」等語,嗣證人謝伯麟果於其住處信箱內取出1 顆子 彈(經送鑑定無殺傷力,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致被害人廖元福、證人謝伯麟等人 均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周鎮宏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 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 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周鎮宏涉嫌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周鎮宏 、羅敘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廖元福、謝伯麟、范 琦翎、蔡宜勇、林進星、于中淇、范語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證述、通聯紀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4 月 7 日刑鑑字第1000045423號函1 份、扣案子彈照片4 張、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6 日刑鑑字第0990157693號 鑑定書1 份、98年11月8 日員警張立承偵查報告1 份等為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周鎮宏固不否認98年間有自證人蔡宜勇處 取得由證人范琦翎名義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惟堅詞否 認有何以上開方式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該門號伊從未使 用過,因為當時伊自己有手機可使用,所以伊有借給羅敘溥 使用,也有借給林進星使用過等語。
四、經查:
㈠、公訴人雖以證人蔡宜勇、范琦翎於警、偵訊之證述內容為據 ,然證人蔡宜勇於警偵訊時係證稱:0000000000是我朋友范 琦翎所申請,申請後就交給我使用,後來我就交給周鎮宏使 用,後來我就沒有在使用那支門號等語(見前揭偵卷第19、 53至54頁),證人范琦翎則係證稱:當時是蔡宜勇要求使用 我的名義申辦0000000000門號,該門號辦完後是交給蔡宜勇 使用等語(見前揭偵卷第27、53頁),則依證人蔡宜勇、范 琦翎之證述,僅能證明該門號係由證人范琦翎申辦後交由證 人蔡宜勇使用,再交予被告周鎮宏一情,惟此已為被告周鎮 宏所不否認在卷;證人林進星於警偵訊中所稱:我曾經在98 年6 月底7 月初向周鎮宏借用0000000000門號,我還沒有使 用過幾天就還給他等語(見前揭偵卷第23、54頁),亦僅能 證明被告周鎮宏曾有交付該0000000000門號予證人林進星數 日,然並無法證明被告周鎮宏取得該門號後是否確實有加以 使用,自均無法作為認定被告周鎮宏於案發期間是否有撥打 電話予被害人之依據。另被害人廖元福、證人謝伯麟等人於
警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僅係說明案發當天確 實曾接獲不明男子之來電,未曾具體描述該人特徵,且僅通 過電話未曾照面,亦無法明確指認行為人,於本院審理時對 公訴人詢問對方聲音、口音之問題均答稱不清楚(見本院易 字第270 號卷第76頁反面、78頁反面),則渠等所述亦僅能 認定渠等確有於上開時間接獲不明男子恫以上開言語之來電 ,並無法遽認係被告周鎮宏所為。至證人范語庭、于中淇部 分,其2 人均已明確證述98年7 月20、21日間與0000000000 門號之通聯均係與被告羅敘溥聊天一情,已如前述,並有前 揭電話通聯對照表復卷可佐,則證人范語庭、于中淇通聯對 象既均係被告羅敘溥,且無相關證據資料足認案發期間該門 號之通聯對象有何被告周鎮宏之友人,亦難認定案發當時該 門號有由被告周鎮宏及羅敘溥交錯使用之情況。參以000000 0000門號於98年7 月20、21日應係由被告羅敘溥所持用並撥 打電話予被害人廖元福、證人謝伯麟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 前,綜上,自無從認定撥打前揭電話予被害人廖元福、證人 謝伯麟之舉係由被告周鎮宏所為。
㈡、按所謂共同正犯之認定,其意思之聯絡固不限於事前有所謀 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 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亦無不可,然仍需有具體之事證足認共同被告間於行為當 時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不問係明示或默示意思合致。 本件綜觀卷內證據資料,僅能認定被告周鎮宏於98年7 月間 係將0000000000門號借予被告羅敘溥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 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周鎮宏、羅敘溥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自難僅憑該門號係被告周鎮宏借予被告羅敘溥使用,逕 以恐嚇取財未遂之罪刑相繩。至被告周鎮宏雖並未如期前往 接受測謊鑑定,然被告本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本件積極事證 既已不足,亦不得以其未前往接受測謊鑑定一事逕為不利於 被告周鎮宏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周鎮宏有何 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周鎮宏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或與被告羅敘溥 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周鎮宏無罪之 諭知。至公訴人雖曾聲請傳喚被告羅敘溥作證,然被告羅敘 溥在本院審理期間已經到庭為本案相關之陳述,且本案就被 告周鎮宏部分並無積極證據已如前述,公訴人於審理時言詞 辯論終結前,於被告羅敘溥在庭之情況下,亦表示無再聲請 調查之證據,顯已捨棄詰問被告羅敘溥之機會,此部分自無
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