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845號
PCDV,99,訴,845,201205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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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45號
原     告 張 榮
        陳秋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竭輝律師
被     告 孫德昭
        孫流永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張麗淑律師
        陳勵新律師
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林美倫律師之複代理人
        張衛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孫流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五一四地號土地上如如附圖所示面積零點伍肆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孫流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孫流永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孫流永於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514地號基地內 ,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7.72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將基 地交還原告。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 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 ,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 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 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 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 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 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晨由,提出 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



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 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 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參閱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參閱最高法 院29上1061判例)。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第514地土 地,地籍圖重測前為台北縣永和市○○○○○段下溪洲小 段第75-27地號,係原告二人所共有,權利範圍各1/2。土 地面積在地籍圖重測前後各為124平方公尺、116.28平方 公尺,足證該筆土地面積因主管地政機關實施地籍圖重測 而短少7.72平方公尺,有該筆土地之新舊謄本可按(原證 一)。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第513地號土地,地籍圖 重測前為台北縣永和市○○○○○段下溪洲小段第75-7地 號,係被告之一孫德昭所有,權利範圍全部。土地面積在 地籍圖重測前後各為304平方公尺、327.96平方公尺,嗣 於80年10月間更正為328.08平方公尺,顯見該筆土地面積 亦因主管地政機關實施地籍圖重測而增加24.08平方公尺 ,亦有該筆土地之新舊謄本可資參照(原證二)。而被告 之一孫流永則係該基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亦有建物謄本 可稽(原證三)。原告二人共有前揭系爭土地既因主管地 政機關之實施地籍圖重測而短少,被告之一孫德昭所有前 揭另一系爭土地亦因主管地政機關實施地籍圖重測而增加 ,而主管地政機關地籍圖重測之實施,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374號解釋,又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被告父 子二人乃竟擅在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上設置圍牆,無權、現 在、持續的占用,此亦有現場照片2幀可妻(原證四), 則原告二人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民事法院判 決拆除其所設圍牆,回復原狀,並將無權占用之上地返還 原告二人。為發現真實,請逕行指定期日,函請台北市政 府地政局測量隊現場勘測。
(二)系爭土地是因為重測的關係由多變少,被告的土地卻由少 變多,而系爭土地又是相鄰關係,所以土地的減少確實是 因為重測的關係。圍牆的部分是屬於514地號所有的,而 非是513地號土地所有的。請鈞院可以調閱竣工圖,再請 建築師就兩筆土地為鑑界測量。重測的時候原告並不在臺 灣,所以無法在現場指界,本件相鄰土地並無經界之訴。(三)部分判決複丈的結果起因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錯誤,



中和地政100年12月16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000018931號永 和區○○段512、513地號土地該合併計算面積,增多68㎡ ,造成毗鄰514地號減少46㎡,完全不符。(違反土地登 記法第43條規定)。按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轉錄顯 然錯誤,原竣工圖長度18.45非17.13,原告太相信政府, 致生登記錯誤。原告向76之31地號王榮治地主購買,誤登 到向75地號被告孫德昭購買。民法物權編有關用益物權與 占有部份,敬請依法行政。時效:98年9月17日被告孫德 昭寄發台北南海郵局存證信函第1151號函水利局等單位不 當行政處分行為,99年5月20日水利局北水污工字第09904 56093號,應視為有效時間內,地界爭議致尚未完成污水 下水道用戶接管案。
(四)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錯誤:中和地政100年12月16日 新北中地測字第1000018931號永和區○○段按照原地籍原 圖表永和區○○段512、513原面積281,土地合併計算面 積增多68㎡,造成毗鄰514地號原面積163的土地受害減少 46㎡,法定空地原建築線有退1.5公尺加防火巷1.68公尺 ,共計3.18公尺,被竊佔,孫流永的竣工圖是不按設計圖 施工,無退建築線1.5公尺,他的法定空地在511、512內 ,造成不合理的增減情形,不符合常理。(違反土地登記 法第43條與土地法第68條法令)。土地沿革按複丈測量發 現抄錄、轉錄顯然錯誤。當事人向永平段原本76之31地號 王榮治地主購買,政所誤登到向75地號孫德昭購買。原竣 工圖長度18.45非17.13,複丈測量無正確的成果。第一次 丈量費4000元,98年12月10日規費收據G0000000號再鑑界 無成果圖。第二次99年8月24日中和地政丈量費5100元, 地方法院99年7月13日板院輔民溫99訴845號錯誤的複丈結 果。第三次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費27000元之鑑測,9 9年12月13日中和地政提供不實的資料。第四次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北區第一測量隊林憲實隊長100年3月24日「承 認測量錯誤免費」,指示向新北市地政局黃金土技正去更 正。第五次中和地政100年4月19日現場勘驗,複丈費4000 元。第六次中和地政100年11月29日界址調整1600元。第 七次中和地政100年12月7日土地其他800元,共計42500元 。由統計次數可顯示貴府授權的中和地政測量承辦員技術 有問題,造成顯明的錯誤。舉證證明:當事人提供專業法 學素養及國際觀,加拿大B.C.法院審判員資格證明、出入 境日期證明、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財產目錄明細表證明, 依公證法第100條認證。地主王榮治先生印鑑之證明,NAT PA北美洲台灣人教授協會會員。重測調查表。98年12月10



日申請再鑑界,才知有00000000的錯誤調查表,讓毗鄰雙 重登記(80年5月2日與80年10月30日),違背公平與合理 的徵稅原則「地政亂象」。問題之相關人:曾明雄建築師 、繪圖建築師工務局張溪河陳秦昌代書事務所、朱純清 代書事務所,李代書承辦員對照第一次土地總登記錯誤, 新舊業主王榮治先生與朱純清代書根本就不認識,何來登 記文件。行政處分: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實施公權力的 措施,就公法、私法所做的決定,造成人民的損害,違反 法令、法規就是違法行為。地政法規依民法物權所有權第 769、786條(水利局污水下水道工程),第787條(98年9 月17日後巷孫德昭寄發台北郵局存證信函第11151號函水 利局等單位,致使當事人遭受行政處分。99年5月20日縣 政府水利局污水工字第0990456093號,因地界爭議尚未完 成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案並簽下切結書)同法第959條惡 意占有、占為停車場(車牌HF-8560)。起造人:陳秋香 64年建號2727號(建設局建築執照)。
(五)新北市政府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課承辦人鄭瑞峰,違法行 政瀆職土地圖文、地籍產權被異動,新舊測量不依法複丈 ,可資證明。為測量技術錯誤,地政機關貪腐造成,維護 法尊嚴,敬請更正地籍產權163平方公尺之面積。依101年 3月7日工施字第1356635號施工管理科檔案室土地地籍圖 謄本比較前後新舊圖文地籍產權被異動,承辦員鄭瑞峰測 量8次故意欺騙法官,圖文內容資料已被更改,面目全非 。收費單上是用數值法複丈,其實根本無複丈。(土地複 丈成果圖偽造內容資料),公務員測量技術,土地界址不 符位置,請求拆屋還地,更正地籍圖,不得脫節為訴訟標 的之依據,但中和地政機關貪腐造成圖利被告,相毗鄰地 號土地增多68.8平方公尺,而原告減少46平方公尺。依憲 法第7條、第15條、第24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公務員 告發義務)、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3條),應依貪污 治罪條例法辦。從98年9月3日北縣政府拆字第0980037596 號書函檢舉政風無效失去政風功能。監察院98年10月23日 ,98院台業二字第0980716433號、監察業務處及書狀文號 0000000000號,顯示公務員違法長期間讓人民對司法失去 了公信力。依據司法院91年9月13日(91)院合資一字第186 67函地政為民服務。依行政法規,公務員服務法與懲戒法 ,切實執行職務之義務受有俸給之公務員應負社會正義、 司法改革之責任,地政為民服務手冊,快捷簡便均適用之 。
(六)更正恢復土地面積163平方公尺坐落新北市○○區○○路



201號、64建號2727起造人陳秋香興建時之地籍圖謄本範 圍及位置。依據法務部101年2月3日法律決字第101030017 號正本函送司法院副本送板橋地院。法務部檢察司101年3 月16日法檢四字第10104113600號再函板橋地院,蔡檢察 長101年荒股他字第1329號與民事庭清民溫99年度訴字第 845號,併案審理。行政濫權司法為民是主體。「服務」 憲法第24條依法辦理。依法治國,法律內容不能對惡勢力 ,特權對象有差別待遇,公務員出現恣意濫權的政府(外 交休兵後)擴展國民外交與CANADA加拿大推擴多元文化活 動原意funding Home背道而馳(雙重國籍,原籍國事提出 詢問(加國公民享有特權)僑民相關法規主管機關雖屬內 政部的外交部。但法律的目的在服務人民,故在新北市板 橋地院的公證文件是涉外案件管轄權亦算國際法案與憲法 第141條、第107條(移民財產明細表)聯合國公約反貪污 國加符合反貪污條約,維護國際形象相關保障僑民在國內 的財產排除被侵害及保障權益。僑務委員會101年3月19日 僑秘研字第1010700097號函正本新北市○○○○○道不足 ,敬請駐外單位能再發函正本:新北市板橋地院張清埤院 長,副本:上級機關(司法行政單位)儘速公正公道處理 為妥。
(七)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偽造文書,所有資料已經很清楚。64 年前的土地是我的,為何之後不是,之後的我全不承認, 應該騎樓、基地面積、法定空地均應相加。測量費、律師 費都應由對造負擔,並請求還我土地,我要請求國家賠償 ,還有精神損失,本件事證以明,請求直接判決。法定空 地本來就是我們的,不是對方的,為何最後變為對方的, 為了這件事,我的精神有很大的損害。被告明知道,卻讓 法官誤判,被告與中和地政事務所搞鬼,把我的地過給他 。圍牆分成三次蓋的,我們房子蓋的時候根本沒有圍牆, 圍牆是後面才蓋的,是慢慢侵占別人的土地,他土地是田 ,用田的名義來稅收,我的土地是建地,有繳二個稅。(八)證據:提出臺北縣永和市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登記謄本 、(舊)土地登記簿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照片、( 舊)地籍圖謄本、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66使字第 038號)、設計圖、臺北縣政府水利局99年5月20日北水污 工字第0990456093號函、99年3月18日切結書、入出國日 期證明書、台灣法學會2007年年度法學會議議程、民法物 權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用益物權及占有)、新北 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16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000018 931號函、面積計算表、土地重測前後面積分析表、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100年4月12日測籍字第1000003134號函及 鑑定書、再聲請傳票、民事陳報狀、臺北縣政府建設局變 更使用執照、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土地 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新北市中和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法務通訊第2580期、規費繳款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0年7月14日100年度板 簡字第929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0 年4月19日板院輔民心99板簡調字第321號函、臺北縣政府 建設局建造執照、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存根、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調字第321號100年5 月16日勘驗筆錄、法務部檢察司101年3月16日書函等影本 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374號解釋主張,土地機關 測量之結果非不可提起民事訴訟爭執之。然原告雖有權爭 執,並不表示重測之結果必然為誤,仍應具體舉證。原告 主張返還土地,應本於地政機關對原被告土地之界線劃定 確有錯誤,而非兩造所有土地經重測後面積之變化。且原 告就其所有土地面積減少,與被告所有之相鄰土地因重測 而增加,並未舉證兩者間有因果關係,純以簡單之加減法 ,認被告土地經重測所增加之24.08平方公尺,必然包含 原告所減少之7.72平方公尺,在數字上即有未合,且未舉 證以實其說。
(二)系爭土地在80年間就已經重測,原告是在88年間才辦理繼 承登記,且又重測,重測的界址無誤,所以原告的請求無 理由。原告要求返還514地號土地上的圍牆,但是514地號 的土地本來就是被告所有,所以原告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 是無理由的。
(三)我們是依據地政事務所的測量來興建圍牆,並無侵占原告 的土地、對於新的測量結果無意見。
貳、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929號民事 卷宗,並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製作土地複丈成 果圖。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永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永和市○○○ 段第51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永和市○○○○○段下溪洲小 段第75之27地號,為原告二人所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



;又毗鄰之永平段第51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龜崙蘭溪洲段 下溪洲小段第75之7地號土地,則為被告孫德昭所有,該土 地上有同地段第42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永和區○○路203巷 1號房屋,則為被告孫流永所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6至7、13、18頁),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又就上開第514地號及第51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前經原告另 案對本件被告孫德昭提起確認經界訴訟,經本院板橋簡易庭 於100年6月30日判決確認上開二筆土地之界址為該判決所附 鑑定圖所示之D─G點之連接線,該判決嗣於100年7月28日 確定,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又本件原告已依上開 確定土地經界之確定判決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 地籍登記資料,亦有原告提出之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結果通知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52至157頁),則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二、原告又主張被告所築圍牆占用其所有之土地一節,但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被告孫流永所有之永平段第426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永和區○○路203巷1號房屋右側與原告二人共有之 上開第514地號土地間築有水泥圍牆一堵,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 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依本院二次履勘結果,該圍牆左 側為被告使用,圍牆右側的水溝及水泥是由內政部營建署為 下水道工程所施作等情,此有本院99年8月24日、101年2月 23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253頁) ,而據本院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該圍牆使 用到第514地號土地之面積為0.54平方公尺,亦有新北市中 和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29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013612819號函 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 ),則原告上開主張於此範圍內自屬可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按「 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 權限。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 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 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亦 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1101號判決要旨可參;是以,得基於 所有權人地位,請求拆除占用其土地之地上物之對象,應以 對該地上物有處分權之人為限。經查,被告孫流永所有之前



揭永和區○○路203巷1號房屋右側所築水泥圍牆,依其位置 及作用,應屬於前開房屋之附屬物,而為建物之一部分,其 處分權應屬於房屋所有權人,而非屬於土地所有權人,故本 件原告主張依前揭法條規定,基於永平段第514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地位,請求占用其土地築設圍牆之人拆除占用其土地 部分之圍牆,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因該圍牆之處分權應屬於 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孫流永擁有,則原告請求拆除占用其土 地部分之圍牆並將占用之土地0.54平方公尺返還原告,於對 被告孫流永部分,原告於此範圍內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另一 被告孫德昭固為與原告共有之永平段第514地號土地毗鄰之 同地段第5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土地所有權人未必即 對地上物具有處分權能,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孫德昭對於 上開圍牆具有處分權能,依前所述,原告自無請求被告孫德 昭拆除上開圍牆之權利,則原告此部分之訴乃無可准許,應 予駁回。
四、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所明定;又「按民事訴訟採不干 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故成為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 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 ,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 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又當事人 未以訴之聲明表明之事項,除定履行期間或同時履行等之條 件外,法院不得於判決主文中為准駁之諭示,否則即為訴外 裁判。」,亦有最高法院99年台上第119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是以,經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即具有既判力,受既判 力拘束之當事人,不得更為起訴,作相違之爭執,但若非聲 請請求判決事項者,其雖於陳述中作與確定判決認定相違之 主張,法院亦無庸於主文中為准駁之諭知。經查,本件原告 於訴訟陳述時雖有要求更正地籍產權163平方公尺面積等語 ,惟關於原告二人共有之前開永平段第514地號土地,其重 測前之面積原為124平方公尺,有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頁),重測後之面積在前述與被告孫德昭 間確定經界訴訟前之登記面積原為116.28平方公尺(見本院 卷第6頁),嗣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100年6月30日100年度板 簡字第929號判決確認原告等共有之永平段第514地號土地與 毗鄰之被告孫德昭所有之永平段第51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



該判決所附鑑定圖所示D─G點之連線,該件判決於100年7 月6日送達本件原告,本件原告於100年7月8日以電子郵件請 求本院板橋簡易庭裁定更正界址及面積,因其請求於郵件內 所述內容係對於原判決表示不服有所不同,然對於判決內容 不服,應以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請求上級法院變更原判決之 方式為之,並非以請求原判決法院裁定更正之方式為之,本 院板橋簡易庭乃於100年7月11日發函通知本件原告說明前述 電子郵件之真意是否為對原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如為提起 上訴,應依法提出上訴狀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等情,該通知 亦於100年7月12日送達本件原告,本院板橋簡易庭乃於100 年7月14日裁定駁回本件原告前以電子郵件所為請求裁定更 正界址及面積之聲請,並於該裁定內記載如本件原告對原判 決不服,應依法提起上訴,該裁定並已於100年7月21日送達 本件原告,然本件原告並未於前揭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法定 期間提起上訴,故該確定經界訴訟之判決乃於100年7月28日 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則關於原告二人共 有之永平段第514地號土地與毗鄰之永平段第513地號土地間 之界址,即應依上開確定判決確定之界址為準,當事人應受 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更行起訴。又依上開確定判 決結果所確定為上述二筆土地間之界址連線計算所得,原告 等共有之永平段第514地號土地面積即為122.5平方公尺,原 告並已經據前述確定判決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 完畢,有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及土地登記謄 本影本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2至155頁),本無由本院 再為任何審查之必要,且其主張又屬於業已判決確定之事項 ,亦不能再更行起訴請求審判,但因原告此部分主張並未聲 明於請求判決事項之中,非屬於本件訴訟標的範圍,故如前 所述,本院亦無庸於主文中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其 勝訴部分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至於原告另外所舉關於衛生下水道埋設、地籍登記、稅捐 稽徵及所指人員是否涉及刑事責任等事項,與本件訴訟標的 並無關連,亦不贅論;均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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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