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633號
PCDV,99,訴,2633,201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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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33號
原   告 王振添
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律師
被   告 江阿鳳
      江阿在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桂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①被告應將其位在新北市○○區○○ 段石頭溪小段268 之1 地號土地上占有之建物拆除(確切位 置俟地政機關測量後再具狀補正),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亦以江秀雄江建興江金松為被告,嗣於民國100 年3 月25日具狀撤 回對江金松江建興之起訴,再於100 年4 月6 日具狀撤回 對江秀雄之起訴,並更正其聲明為:「①被告應將其位在新 北市○○區○○段石頭溪小段268 之1 地號土地上,如複丈 成果圖表所示黃色部分建物含工作物(面積88平方公尺)拆 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新北市○○區○○段石頭溪小段舊268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舊268 土地),原為兩造及訴外人江阿福江誠祐江却江金松江秀雄江建興江張秀蘭等所共有,前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更㈢字第214 號民事判決為原物分 割確定在案,其中該案編號K 部分面積0.0785公頃之土地判 決歸原告所有。而該土地於民國94年5 月19日分割登記後, 原告分得部分即為現新北市○○區○○段石頭溪小段268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268 土地)。至新北市○○區○○段石頭



溪小段268-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8-1 土地)則為兩造及 訴外人江阿福江誠祐江却江張秀蘭江秀雄江金松江建興等所共有,原告持分為1/2 ,被告江阿在為14/256 、被告江阿鳳為34/256。系爭268-1 土地依上述高等法院判 決應為共同道路,被告雖亦為共有人之一,然仍不得無權占 有,故原告乃依民法第82 1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二人拆屋 還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二人前對原告雖曾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46號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固認定兩 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以此為其判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基 礎,然該判決實僅就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1 段11 0 號增建之二層房屋(面積90.6平方公尺,下稱增建二層房 屋)所坐落之土地(即本件土地複丈成果圖表編號4 之部分 ),認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其餘部分並未認定兩造間 有租賃關係。且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8年12月22日北工施字第 0981020831號函載明:「樹林市○○○段下石頭溪小段268 地號... 該地號土地申請有65建字第1330號建築執照,領有 本局核發66使字第919 號使用執照在案,建築物為RC造2 層 1 座1 間,原門牌樹林鎮○○街○ 段107 之1 號,核准面積 第一層90.6平方公尺及第二層90.6平方公尺。」;另依房屋 稅籍資料所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1 段110 號 1 樓房屋稅籍,記載面積為90.6平方公尺,此亦足為兩造間 就上開增建二層房屋基地以外部分無租賃關係之佐證。而被 告就上開增建二層房屋基地面積90.6平方公尺以外之部分之 土地,亦未證明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是以兩造間就系爭26 8 土地,僅於其中如土地複丈成果圖表編號4 之部分有租賃 關係存在,其餘土地部分則無。
㈢、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
①、上開異議之訴確定判決中,並未認定兩造間就系爭268 土地 如複丈成果圖表所示編號4 以外部分之土地亦有租賃關係存 在,理由為:
⑴、「上訴人(按即本件被告江阿鳳江阿在)在分割前之土地 所為增建房屋,其建築地點之地址為樹林鎮○○街○ 段110 號,房屋坐落基地為分割前土地,拆除之原有房屋為一層建 物,面積105.23平方公尺,... 而改建之房屋為二層建物, 第一、二層均為90.6平方公尺。」、「可見上訴人增建房屋 前確實居住在分割前土地上之納稅義務人林本源株式會社而 為王長居所管理之樹林鎮○○街○ 段110 號房屋內,且確於 65年間將上開房屋予以拆除後,於原址建造二層新屋之事實 ,應無庸疑。」(參該判決書第5 頁、第6 頁)。



⑵、「上訴人確實向王長居承租田寮當然包括其坐落基地。可見 上訴人確實向王長居承租其所居住之田寮暨坐落之分割前土 地,且上訴人所居住之田寮地址即為樹林區○○街○ 段110 號,並經王長居同意拆除上訴人原居住之田寮而增建房屋。 」(參該判決書第7 頁)。
⑶、「租賃範圍既為上訴人居住房屋坐落土地。」(參該判決書 第8 頁)。
⑷、「上訴人(按即本件被告江阿鳳江阿在)主張其與被上訴 人(按即本件原告)間有租賃關係,其增建之房屋為柑園街 1 段110 號房屋,而非柑園街1 段107 之1 號房屋,系爭房 屋係基於租賃關係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被上訴 人不得請求拆除等情,堪以採信。」(參該判決書第10頁) 。
⑸、上開異議之訴確定判決先稱「於原址建造二層新屋」(參該 判決書第6 頁第3 行、第4 行),次稱「拆除... 而增建房 屋」(參該判決書第7 頁第19行),再結論稱「租賃範圍既 為被告居住房屋坐落土地」(參該判決書第8 頁第9 行), 可見判決結論所稱土地,係指拆除後增建之90.6平方公尺二 層建物而已。
⑹、上開異議之訴確定判決中,認定「... 樹林鎮○○街○ 段11 0 號房屋,於60年9 月1 日門牌整編前為同街118 號,89年 1 月1 日整編為同段233 號... 」、「上訴人(按指本件被 告)原居住於樹林鎮○○街○ 段110 號房屋(田寮),於60 年9 月1 日門牌整編前為同街118 號,上訴人於65年間申請 除原居住房屋而增建房屋之建築地點為上開地址,嗣於增建 房屋完成後,申請門牌證明及使用執照時,就建築地點方寫 為同段107 之1 號,此有建築執照卷可稽」,可見柑園街1 段110 號房屋即為118 號房屋,嗣改編號107 之1 號,再改 編為233 號。被告指233 號房屋非由107-1 號房屋改編,並 無意義。至於該案件高院判決僅認定90.6平方公尺有租賃關 係,卻未為「部分敗訴之判決」,此應為其疏漏,並不影響 本件之判斷。況該確定判決之時間為98年4 月29日,土地分 割則為94年5 月19日,可見確定判決是單獨指系爭268 土地 ,不包括系爭268-1土地。
⑺、至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341 號案件(即上開債務人 異議之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前之原審)96年6 月22日勘驗 筆錄記載「柑園街1 段233 號房屋為左右兩棟」,其內容實 屬有誤,當時應係受本件被告誤導所致。又臺灣高等法院以 97年度上更㈠字第46號事件進行中,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之 代理人固於97年6 月26日準備程序中稱:「分割後原本尚有



江阿福的房屋存在,但已經拆除,目前只有系爭房屋存在」 等語,然此實屬表達有誤,蓋依卷存門牌歷史查詢報表及樹 林區戶政事務所99年5 月25日北縣樹戶字第0990003028號函 ,其上既載明尚有門牌107 號、117 號房屋,自應以此為準 。
②、退步言,縱被告就系爭268-1 土地有租賃權,然系爭268-1 土地業經上開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劃分為創設之道路用地, 則為維護公益,該租賃關係之效力亦應不及於系爭268-1 土 地。
③、被告訴訟代理人曾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97年6 月26日準 備程序中主張「我們所主張的範圍是房屋所使用的面積,並 非整筆土地租賃關係存在」(見被證5 第2 頁倒數第3-2 行 ),今被告主張系爭268 、268 -1土地伊均有租賃關係,即 為扭曲事實。且該判決書第8 頁所載租賃字據列有江阿財江阿福江阿鳳、江阿(光)目(按實際上為江光目)、江 阿朝等姓名(見鈞院卷㈠第49頁反面第5 、6 行)。又被告 訴訟代理人於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597 號拆屋還地事件101 年3 月26日之辯論意旨狀第4 頁引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 定判決,主張:「被告與堂兄弟們向原告租用分割前268 號 地應有部分1/2 ,租賃後被告與堂兄弟們自行商議使用位置 按使用面積分擔租金」云云(見原證21),亦可印證系爭舊 268 土地,除被告外,縱尚有人承租,亦屬其堂兄弟們或他 人所承租,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有無承租為另一問題(原告否 認此部分有租賃之事實)。另被告於鈞院81年度訴字第391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81年4 月24日提出之答辯狀中提出租金收 據及附圖各一張,主張「被告等按原告(按共10人)之持分 計算之面積自原告租用系爭土地,有租金(租谷)收據可按 。現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一部分建蓋房屋居住... 」,並主張 被告二人在該附圖甲部分建有房屋,共有人江文周江誠祐 在該附圖乙部分建有房屋,請將乙部分約70餘坪分歸江文周江誠佑共有,江阿福在該附圖所示丙部分建有房屋,請將 該部分約20坪分歸江阿福所有云云(見原證22),查被告於 該另案提出之附圖甲、乙、丙部分之位置約相當於系爭268 土地,即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597 號事件之複丈成果圖所示 268 (1A)、268 (1B)、268 (3 )、268 (4 )、268 (5 )、268(6)、268(7)部分(424 平方公尺)。由此 可見被告於該分割共有物事件係主張系爭268 土地中尚有江 文周、江誠祐江阿福以共有人身分建有房屋。且在該訴訟 程序中,有其他共有人主張占有此424 平方公尺中之一部分 (柑園街1 段117 號為江文周占有,見原證18;柑園街1 段



107 號房屋(原為柑園街1 段119 號)為江光輝占有,後由 其孫江誠祐占有,見原證19、20),是則被告現主張系爭舊 268 土地424 平方公尺,伊與原告間均有租賃關係,實屬虛 妄。
④、被告提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96年6 月22日現場勘驗結果 及鈞院94年度執字第27429 號裁定,均與本件系爭268-1 土 地無關。蓋96年6 月22日現場勘驗,係系爭268 土地之異議 之訴,與本件為系爭268-1 土地不同。何況,原告當時係對 訴訟標的物之範圍之不爭執,並非對「有租賃關係」不爭執 。鈞院94年度執字第27429 號裁定,為98年12月29日裁定, 亦係針對系爭268 土地面積424 平方公尺土地之裁定,與本 件系爭268-1 土地無涉。何況,該裁定亦未認定系爭268 土 地424 平方公尺原告與被告均有租賃關係。柑園街1 段233 號房屋(以前為柑園街1 段110 號),僅有一棟房屋,面積 為90.6或89平方公尺,且位於系爭268 土地上。⑤、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㈢字第214 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就 該判決附表㈠所示0.0171公頃,作為道路用地之說明為:「 如以柑園路為基準,取其中心點平分東西二筆,由中心分割 線兩側各留二米合併為四米寬之通路,將系爭土地中間留出 一條四米寬之南北走向共有通道,即本判決附表㈠所示J 部 分0.0171公頃,由各共有人依附表㈡所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使分得道路二側土地之所有人得通行至柑園路。審酌王振 添擁有土地0.0871公頃,占系爭土地之二分之一,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均位於西半部,且均非屬其所有,乃將預留道路之 東半部分由其取得,西半部則分歸江阿福等人,可使分割後 雙方之土地地形完整,便於土地之規劃,整筆土地可以充分 發揮效能。爰採用本判決附表㈠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系爭268-1 土地既為道路用地,為公益考量,被告自應 拆屋還地等語。
㈣、聲明:①被告應將其位在新北市○○區○○段石頭溪小段26 8 之1 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表所示黃色部分建物含工 作物(面積88平方公尺)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系爭舊268 土地在分割前,是原告之父親王長居購買1/2 , 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與堂兄弟等多人合計購買另應有部分 1/2 ,並向原告承租其應有部分1/2 而建屋使用迄今。在臺 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㈢字第214 號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被 告便已主張對原告有租賃關係存在,且經訴外人即原告之胞 兄王振銘王振政在法院中證述屬實,該判決書第10、11頁



中亦明載如原告因此訴請拆屋還地,被告得為有權占用之抗 辯等語。嗣後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欲拆除被告所有之建在系爭 268 土地上之房屋,被告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被告 對系爭268 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 度上更㈠字第46號判決確定,其主文為:「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4年度執字第27429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新 北市樹林區○○○段下石頭溪小段第268 地號土地上之上訴 人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街1 段233 號房屋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明確,顯見該確定判決亦認定本件 被告對系爭268 、268-1 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蓋該確定判 決既認定被告對系爭舊268 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而系爭26 8 土地、系爭268-1 土地均係從系爭舊268 土地中分割出來 ,且由被告建屋居住迄今,則被告對於系爭268-1 土地自亦 有租賃關係存在,實為有權占有,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顯屬 無據。
㈡、39年間,原告年少,故由其父親王長居代理出租土地並收取 租金,而效力依法也及於原告,有證人江阿朝於該確定之債 務人異議之訴中證詞可參,況系爭舊268 土地面積原為785 平方公尺,1/2 就是362.5 平方公尺,可見被告向原告承租 1/2 即362.5 平方公尺,當然會包含分割後之系爭268-1 土 地,絕非原告所稱之僅有90.6平方公尺云云。次查,被告向 原告承租土地用以興建樹林鎮○○街○ 段110 號房屋(即目 前之柑園街1 段233 號),面積為105.23平方公尺,亦非原 告所稱之僅有90.6平方公尺云云。另分割共有物訴訟在先, 債務人異議之訴在後,而柑園街1 段233 號房屋一直是同時 坐落在系爭268-1 土地、系爭268 土地上,焉可謂債務人異 議之訴所判斷之租賃關係範圍可以任意切割而作不同之認定 ?原告斷章取義,不足採信。
㈢、縱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將系爭268-1 土地作為道路用地,被 告仍因有租賃關係存在,為有權使用,原告不得逕自訴請拆 屋還地。蓋租賃權有準物權之效力,且共有物分割後,原告 自始至終均無任何房屋或設施有使用系爭268-1 土地通行之 必要,另共有人江誠佑無房屋且不居住在柑園街上,無通行 之必要,而其他共有人之房屋則均有直接面向柑園街之門故 得直接出入通行,基上,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之權利行使並無 必要,且與公益無關,僅其藉口而已。
㈣、被告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 ㈠字第46號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本件被告對系爭268 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兩造即應受該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蓋上開異議之訴確定判決理由記載:「原柑園街1 段110



號房屋有多間,既僅拆除上訴人(按即本件被告)居住部分 尚有原有房屋多間編為同一門牌號碼,是建照執照申請書上 載明原有面積第一層為793.9 平方公尺、申請面積第一、二 層均為90 .6 平方公尺地,第一層合計884.5 平方公尺,上 訴人辦理增建房屋亦無誤」等情,顯見該確定判決已認定柑 園街1 段110 號有房屋多間,編為同一門牌號碼等事實,因 此該判決主文係載柑園街1 段233 號(門牌號碼改編前為11 0 號)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不是判決柑園街1 段 233 號房屋90.6平方公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由 此益徵原告主張租賃關係僅有90.6平方公尺云云,洵屬無據 。況被告係有經原告之父親王長居代理同意後才拆除舊房屋 增建部分房屋,而原告雖於該案件審理中具狀否認柑園街1 段110 號(即現在之233 號)增建房屋為被告所增建,謂被 告所增建房屋為柑園街1 段107-1 號房屋云云,因而法院就 柑園街1 段110 號(即現柑園街1 段233 號)究係何人增建 予以詳查,理由中就柑園街1 段110 號增建事宜著墨較多, 並認為柑園街1 段110 號房屋為被告所建,但非謂增建以外 部分非被告所有之房屋。且上開異議之訴,於第一審即經本 院94年度訴字第1355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補納裁判 費,其裁定理由載明該案訴訟標的價額係被告排除強制執行 程序所得之利益,亦即被告抗拒點交房屋佔有土地之利益, 而以系爭268 土地中面積424 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據,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876,000 元(424 平方公尺×11,500元 =4,876,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9,312元。足見被 告提起異議之訴主張對分割後系爭268 土地有租賃關係而排 除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房屋占有之土地之面積為424 平方公 尺,並非僅是90.6平方公尺云云。苟法院審理後認為被告對 該地只有在增建之90.6平方公尺部分有租賃關係,其主文必 將加載「上訴人(即本案被告)其餘上訴駁回」之諭知,斷 無可能不另為敗訴部分之諭知。是由上開異議之訴判決主文 並無「上訴人其餘之訴應予駁回」之諭知,亦得明瞭該確定 判決所認定兩造間存在租賃關係之範圍為系爭土地之424 平 方公尺無誤。上開異議之訴發回前二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95年上字第341 號)於96年6 月22日履勘現場,勘驗結果柑 園街1 段233 號房屋為左右兩棟,前面部分有水溝緊鄰道路 (即柑園街)房屋至水溝前之部分有搭建鐵皮屋頂,有勘驗 筆錄可證。嗣原告在該案97年6 月26日準備程序中亦陳明系 爭268 土地除了柑園街1 段233 號房屋外,原尚有訴外人江 阿福之房屋存在,但已拆除,目前只有233 號房屋存在,且 該屋一層占用土地面積約424 平方公尺等語。易言之,被告



提起上開異議之訴所主張對系爭268 土地有租賃關係,而請 求排除原告強制執行房屋占有土地之面積為424 平方公尺, 並非90.6平方公尺。上開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後,原告於本院 94年執字第2742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改稱233 號房屋面積 僅有90.6平方公尺,謂被告對268 地號土地只有90.6平方公 尺有租賃關係,而聲請追加執行拆除90.6平方公尺以外部分 之房屋,業經鈞院94年執字第27429 號裁定及99年抗字第51 6 號裁定均均認定上開異議之訴確定判決所撤銷對233 號房 屋強制執行之範圍,應包含全部建物,而非僅限於被告所增 建、改建之90.6平方公尺部分,因認原告追加執行之請求為 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效力所及,該部分亦屬不得強制執 行,而駁回原告追加之聲請在案,顯見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至於原告所提出柑園街1 段110 號、107 號、107 之1 號之 門牌證明書,僅能證明268 地號土地上曾經設有此門牌號碼 而已,不能推翻上開異議之訴法院勘驗之結果及原告在該案 中供認現場只有系爭房屋且面積有424 平方公尺之事實,更 不能證明多年來被告居住使用系爭268 土地上被告所有房屋 (包含增建部分,以及另一棟舊樓房以及鐵皮屋頂平房)上 政府機關僅設置掛用一個門牌即柑園街1 段233 號,是以原 告提出之門牌證明書不能證明有租賃權之房屋範圍只有90.6 平方公尺云云。且被告依原告催繳,於99年3 月寄交原告之 租金亦係按424 平方公尺之面積計算,再衡諸常情租地建屋 範圍如不足,將蒙受拆屋還地之風險,徒費建屋人所付出之 高額建屋費用,故被告之租賃權範圍絕非僅是原告所稱之90 .6平方公尺云云。原告故將被告於65年申請改建柑園街1 段 110 號房屋之一部分(面積90.6平方公尺)誤指為柑園街1 段110 號房屋面積,自非可採。
㈤、樹林區○○街○ 段233 號房屋,並非由107 之1 號改編。被 告於65年間聲請改建者,係柑園街1 段110 號多間房屋中之 一部分房屋,此有載明建築地點柑園街1 段110 號之建造執 照案影本、拆除執照申請書影本、申請書影本、委託書影本 、建造審查表影本及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而上 開異議之訴理由中亦認定被告原居住於樹林鎮○○街○ 段11 0 號房(田寮),60年9 月舊門牌整編為同街118 號(應係 110 號),被告於65年申請拆除居住房屋而增建房屋之建築 地點為上開原址(即柑園街1 段110 號)增建完成後申請門 牌證明及使用執照時就建築地點方誤寫為同段107 之1 號等 情明確。原告竟謂上開異議之訴判決係認定107 之1 號房屋 即110 號房屋,而於89年1 月1 日整編為233 號云云,顯與 該判決內容相反。新北市○○區○○里○ 鄰○○街○ 段107-



1 號係於65年12月9 日初編門牌,88年9 月1 日行政區域調 整為東園里12鄰柑園街1 段107-1 號,而柑園街1 段118 號 於42年5 月1 日整編、60年9 月1 日整編為東園里2鄰 柑園 街1 段110 號、88年9 月1 日調整為東園里12鄰東園街1 段 110 號、89年1 月1 日整編為東園里12鄰東園街1 段233 號 ,可見柑園街1 段233 號並非由柑園街1 段107-1 號改編而 來甚明。且柑園街門牌既係於65年12月9 日始行編列,被告 在65年初申請建築當時尚無107-1 號門牌,自不可能興建10 7-1 號房屋,更見原告所言非實而不足採等語。㈥、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石頭溪小段舊268 地 號土地,原為兩造及訴外人江阿福江誠祐江却江金松江秀雄江建興江張秀蘭等人所共有,前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0年度上更㈢字第214 號民事判決為原物分割確定,其 中該案編號K 部分面積0.0785公頃之土地判決歸原告所有, 而該土地於94年5 月19日分割登記後,原告分得部分即為現 新北市○○區○○段石頭溪小段268 地號土地,至分割後之 新北市○○區○○段石頭溪小段268-1 地號土地則為兩造及 訴外人江阿福江誠祐江却江張秀蘭江秀雄江金松江建興等人所共有,此部分原告之持分為1/2 ,被告江阿 在為14/256、被告江阿鳳為34/256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 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更㈢字第214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可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並辦妥分割登記後,就其所有坐落 於原告所分得268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樹林市(現 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街○ 段233 號建物,仍拒絕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乃以上開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佔用土 地返還原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27429 號受 理;嗣被告以渠等對於系爭268 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而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46號 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七四二 九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 下石頭溪小段第二六八地號土地上之上訴人所有門牌臺北縣 樹林市○○街○段二三三號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其後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民事裁判 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開民事判決、



裁定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94年度執字第27429 號卷(下稱為執行卷)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94年度 訴字第1355號卷附民事起訴狀可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 堪信為真而足以認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訴請拆屋還地,被告則以 兩造間就系爭268-1 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伊為有權占有為 由置辯。經查:
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 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 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任 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 裁判,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說上所謂爭點效 理論。易言之,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 院審理及判斷,所發生之通用力,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 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加以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其判斷 相反之主張、舉證,並禁止法院為與其相矛盾之判斷。是以 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 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得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 59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②、本件被告前因原告就被告所有之坐落系爭268 、268-1 土地 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1 段233 號建物其中佔據 系爭268 土地部分之建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將該部分建物 拆除,並將佔用之系爭268 土地返還原告(本院94執字第27 429 號),被告乃提起上開異議之訴,而該異議之訴確定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46號)判決主文為「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七四二九號拆屋還地強 制執行事件,就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下石頭溪小段第 二六八地號土地上之上訴人所有門牌臺北縣樹林市○○街○ 段二三三號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已如前述 ,觀之該判決理由中載明:「系爭房屋(按即新北市○○區 ○○街1 段233 號建物)係基於租賃關係占有使用被上訴人 (按即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 之內容(參該判決書第10頁),足見上開確定判決確有認定 兩造間就上開新北市○○區○○街1 段233 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所使用之系爭268 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並以之為



其判決結果之重要前提。而該確定判決內就系爭房屋之範圍 及面積究為若干,雖未記載於判決中,原告主張係指面積90 .6平方公尺之部分,被告則主張係指424 平方公尺,然依該 確定判決內容及訴訟進行資料,應堪認該確定判決所指之系 爭房屋建物本體,並非僅原告所指之90.6平方公尺云云。⑴、首先,該異議之訴確定判決理由已載明:「㈢兩造共有分割 前之土地,原為林本源興殖株式會社所有,於37年11月15日 由被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之父王長居承購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上訴人(按即本件被告)與江阿福等人承購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均於39年9 月19日以買賣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王長居所購部分係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有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足稽。而分割前土地地目雖為建地,然屬特定農業區甲 種建築用地,此有上開謄本可憑。依證人即實際辦理上訴人 增建房屋執照事宜之鄧國吉證稱:伊住在系爭土地附近,係 向蘇希宗建築師借牌,上訴人實際上委託伊辦理申請建築執 照,當時土地上有整排土造平房,門牌號碼都是110 號,上 訴人江阿鳳拆除部分約28坪,增建為一、二樓,先辦理拆除 執照,房屋蓋好後有拍照,照片交給主管機關,才發使用執 照,建築執照卷內所附照片即為當時建造完成房屋申請使用 執照使用者等語;證人即上訴人之堂兄弟江阿朝證稱:伊與 上訴人從小自大溪搬來分割前土地居住,已住了八十幾年, 日據時代搬來時,土地是林本源的,光復後,林本源將二分 之一賣給被上訴人父親王長居,伊兄弟及上訴人兄弟也買二 分之一,買土地前伊兄弟與上訴人兄弟就是王長居之佃農, 分二部分耕作,買土地後,王長居仍將土地交給伊等耕作, 是按照三七五租約比例計算租金,但沒有放領。林本源時代 ,耕田就有田寮,田寮也是林本源的,是供耕田的人居住, 當時沒有收租金。後來林本源將土地及田寮賣給伊及上訴人 等兄弟與王長居後,係照持分使用田寮,因王長居家人住在 臺北,房屋都是伊及上訴人等兄弟居住,所使用部分比較多 ,王長居才就田寮部分收取租金,上訴人三兄弟交160 台斤 稻穀,伊兄弟也交同樣的租金。房屋及田地部分之租金是一 起收的,都是王長居及王振銘來收的,王長居還說如果沒有 帶兒子來收租,以後會不知道來。田寮改建時,有取得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是王長居蓋的,房屋蓋好後,也要付租金。 田寮原本是整排的,上訴人住110 號等語,參諸上訴人申請 增建前之原有房屋面積為793.9 平方公尺,上訴人原居住之 門牌樹林鎮○○街○ 段110 號田寮納稅義務人為林本源興殖 株式會社,納稅管理人為王長居,有附於建造執照卷內55年 房捐納稅通知書、61年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可憑。而使用房屋



必然使用到土地,上訴人承租田寮當然包括其坐落基地。可 見上訴人確實向王長居承租其所居住之田寮暨坐落之分割前 土地,且上訴人所居住之田寮地址即為樹林鎮○○街○ 段11 0 號,並經王長居同意拆除上訴人原居住之田寮而增建房屋 。又原柑園街1 段110 號房屋有多間,既僅拆除上訴人居住 部分,尚有原有房屋多間編為同一門牌號碼,是建造執照申 請書上載明原有面積第一層為793.9 平方公尺,申請面積第 一、二層均為90.6平方公尺,第一層合計面積為884.5 平方 公尺,上訴人辦理增建房屋,尚非新建房屋亦無誤。㈣上訴 人主張向王長居承租上開房屋及坐落土地,對於系爭土地有 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已據提出繳納租金之字據為證。雖被 上訴人否認該證物之真正,惟查,上訴人確有向王長居承租 分割前土地及田寮,並自行出資改建田寮,改建房屋後王長 居仍收取租金,租金字據區分田地、房地,核與證人江阿朝 前開證述相符。另參諸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哥哥王振銘、弟弟 王振政於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示 繳納租金之字據,詢問是何人收取時,王振銘證稱:『我父 親有一天突然中風,中風後變成植物人,中風前也沒向我們 提過何位兄弟分何項產業,這些收據是我父親時代如此收取 ,我們便沿續下來照收,對這些收據我不爭執。』;王振政 證稱:『我要說的話同王振銘。』,並一致證稱:『我們二 人均為耕地,王振添的有房地... 』、『房地應該是指有房 子,但我們只有土地,並沒有房屋,我們是有提供那一帶的 土地,究指那些也不太清楚。』等語,顯見租金字據並非虛 假。㈤... 上訴人就居住之房屋既向王長居承租(包括房屋 坐落基地),嗣經王長居同意拆除原房屋,由上訴人自行出 資增建房屋,就上訴人所有增建房屋坐落之土地,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甚明。」(見該異議之訴確定判 決書第6 至9 頁)。由上開判決理由可見業已認定原告之父 親王長居有將系爭舊268 土地之全部土地及田寮出租予被告 家族,由被告家族自行出資改建田寮,改建房屋後王長居仍 收取租金,以及系爭房屋之門牌係由原110 號門牌整編而來 ,同段110 號房屋有多間均編為同一門牌等事實甚明。從而 ,依上開異議之訴確定判決之認定,足見被告於65年間所增 建、改建之90.6平方公尺部分,僅為系爭233 號房屋之一部 分,且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係有租賃關係存在無 訛。而於該案審理中,因本件原告當時主張本件被告於65年 間所建房屋門牌號碼為柑園街107 之1 號(面積為90.6平方 公尺),並非110 號即該案所爭執之系爭233 號房屋,故法 院於判決中對於認定上開增建、改建之90.6平方公尺部分僅



為系爭233 號房屋之一部分,且於事實理由中詳為說明,並 認定兩造間就系爭233 號房屋暨所在之基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而並未認定該增建部分以外之房屋非被告所有之系爭233 號房屋,是以原告主張該確定判決僅就被告增建之90.6平方 公尺部分才有租賃關係云云,容非有理。
⑵、又本件被告前提起上開異議之訴時,原雖主張以土地租金64 5,120 元作為訴訟標的價額,然該事件一審法院審理時不採 納其主張,而依本件被告起訴時所為請求就系爭233 號房屋 排除本院94年度執字第27429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聲明,於94 年12月27日裁定認該案訴訟標的價額係本件被告排除強制執 行程序所得之利益,亦即抗拒點交房屋佔有土地之利益,而 據此以面積424 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據,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為4,876,000 元(424 平方公尺×11,500元=4,876,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9,312元(參94年度訴字第1355 號卷,下稱異議之訴一審卷,第72頁)。嗣本件被告不服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時,上訴裁判費亦係以面積424 平方公尺計 算(參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341 號卷,下稱異議之訴發 回前二審卷,卷㈠第12頁),由此可知,本件被告於該異議 之訴所主張排除強制執行之範圍確為424 平方公尺無誤,苟 法院審理後認為被告就系爭舊268 土地僅於增建之90.6平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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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