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9年度,1214號
PCDV,99,婚,1214,2012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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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婚字第121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謝美月
訴訟代理人 陳憶娟律師
複 代理人 鄭金溪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進智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9日所為之
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宣判日期欄關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之記載、原判決正本製作日期欄關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波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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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