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70號
PCDV,101,重訴,70,201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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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7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林韋辰
被   告 陳宗泰
被   告 顏振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宗泰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捌佰萬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9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顏振坤給付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宗泰於民國99年6月11日邀同被告顏振坤 為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住宅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 28000000元,其借款日期、金額、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等 均約定詳如住宅貸款契約所載,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經被告立有同一內容之住宅貸款契約1紙,交與原告 收執。詎自100年9月11日起被告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迭經催 討,均未置理,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法自應負 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陳宗泰應給付原告28000000元,及 自10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9計算之利 息,並自10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陳宗泰之財產強制執行 無效果時,被告顏振坤應給付之。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宅貸款契約、 交易明細表及利率變動表為證,被告陳宗泰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信。原告請求被告陳宗泰返還借款,請求被告顏振坤負保證 人責任,於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代被告陳宗泰清償全部債務,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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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