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余建華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律師
被 告 簡素月
張耀仁
陳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素月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二0五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十六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路二十四號之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張耀仁、陳怡如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二0五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十六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路二十四號之建物遷出。
被告簡素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簡素月應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肆拾玖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簡素月負擔百分之八十五、張耀仁、陳怡如則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萬參佰玖拾陸萬元為被告簡素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簡素月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元為被告簡素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簡素月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玖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 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5 條第 2 項亦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簡素月應 將坐落新北市○○區○○段205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路24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簡素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6,57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簡素月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第1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597元。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4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3 頁】;嗣於起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1 年5 月 1 日具狀追加被告張耀仁、陳怡如及陳俊仁【見本院卷第60 -61 頁】;再於101 年5 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 詞撤回追加被告陳俊仁部分之訴,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簡素月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張耀仁、陳 怡如應自系爭建物遷出。㈢被告簡素月應給付原告547,1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簡素月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第1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597元。㈤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變更,係 本於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之同一請求基 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暨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被告等人皆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原告 之追加、變更,合於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吳永城等人所分別共有,本件起訴 時原告應有部分為357283/400400 。詎被告簡素月未經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興建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竟又將系爭建物出租 予被告張耀仁、陳怡如供飲料店營業使用,自屬無權占有而 侵奪及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簡素月將系爭建物拆除,並 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併 請求被告張耀仁、陳怡如自系爭建物遷出。
㈡又原告於95年12月31日止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442/780 ,復於98年12月31日止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0/39 ,再 於99年12月31日止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2349/50050,末 於100 年5 月31日前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81/3600 (共 計為357283/400400 ),而被告簡素月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據 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按原告分次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
權利範圍及取得期間,逐一請求被告簡素月給付起訴時回溯 前5 年內(原告僅主張自96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19日 止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不當得利數額則以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6 %為計算基準,再被告簡素月占 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面積為66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 於96年度至98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9,688元、99年 度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40,920元,故被告簡素 月共應給付原告於96年1 月1 日起1 至100 年12月19日止之 不當得利為547,125 元,且被告簡素月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按月給付原告之不當得 利為12,049元等語。
㈢為此聲明:⒈被告簡素月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A部 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⒉被告張耀仁、陳怡 如應自系爭建物遷出;⒊被告簡素月應給付原告547,12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⒋被告簡素月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第1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597元;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簡素月則以:
㈠系爭土地為其祖先即簡氏祭祀公業所公同共有,其係向祭祀 公業承租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實具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 權源,自非無權占有。目前系爭建物係出租予被告張耀仁、 陳怡如為營業使用中等語置辯。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三、被告張耀仁、陳怡如則以:
㈠渠等係向母親被告簡素月承租系爭建物因而使用系爭土地, 並非無權占有,亦不知悉系爭土地之權利歸屬情形,況渠等 在系爭建物上經營飲料加盟店,業投注相當資金及人力成本 ,詎原告未趁早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乍然命渠等自系爭 建物遷出,致渠等先前所付出心血無法回收,甚不合理等語 置辯。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截至100 年5 月24日止其應有部 分為357283/400400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12頁)。
㈡原告業於95年12月31日止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442/780
,復於98年12月31日止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0/39 ,再 於99年12月31日止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2349/50050,末 於100 年5 月31日前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81/3600 等事 實,此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系爭土地異動清冊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91-92 、175-176 、93-174頁)。 ㈢系爭建物係由被告簡素月所出資興建,為未辦理第一次建物 所有權登記之建物,被告簡素月對於系爭建物具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業據被告簡素月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4-45 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㈣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為66平方公尺, 現系爭建物由被告簡素月出租予被告張耀仁、陳怡如為飲料 店營業使用中,業經本院現場勘驗無訛,並囑託新北市板橋 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復有原告提出系爭建物現況照片可資 佐證(見本院卷第49-50 、56、13-15 頁)。五、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奪及妨害其所有權之 行使,被告簡素月應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另被告張耀仁、陳怡如應併自系爭建物遷 出,被告簡素月尚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之爭點厥 為:㈠被告簡素月、張耀仁及陳怡如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 權源?㈡原告請求被告簡素月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 分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張耀仁、陳 怡如自系爭建物遷出,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簡素月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是,數額若干?本 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簡素月、張耀仁及陳怡如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 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 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 證明,則應認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 度臺上字第1552號、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又 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 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簡素月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 用土地,併請求被告張耀仁、陳怡如自系爭建物遷出,被告 等人皆以非無權占有云云抗辯,原告既已證明其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及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參酌前揭舉證責 任之法則,自應由被告等人就其等之占有係有正當權源等情 負舉證責任。
①被告簡素月部分:
被告簡素月雖辯稱:伊係於40年前向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 即「簡漢生祭祀公業」承租系爭土地,並已一次付清租金3, 000 元予「簡漢生祭祀公業」管理人簡金圳即其父親,故其 有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當時祭祀公業慣例皆如此 云云,並提出70年4 月26日「簡漢生祭祀公業」租金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184 頁)。惟查:
⑴系爭土地於36年7 月1 日總登記時及66年8 月3 日重測登 記時,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均為「簡新喜、簡川流、簡 清山、簡榮杉、簡榮華、簡宇西、簡土樹、簡水竜、簡平 聘、簡阿燦」即「簡新喜等共拾名」,前揭原所有權人就 系爭土地各有其應有部分等情,有系爭土地之臺灣省臺北 縣土地登記簿、臺北縣共有人名簿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73-88 頁),足證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並無「簡漢生祭 祀公業」,且系爭土地於36年間至70年間咸為個別自然人 所分別共有,亦非登記為「某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公同 共有,至為灼然,益徵被告簡素月辯稱系爭土地原為簡漢 生祭祀公業所有等語,恐有誤會。
⑵詳閱上揭租金收據以觀,其上固載有「簡素月小姐租用簡 漢生祭祀公業坐落板橋市○○段貳貳捌地號土地」、「收 款人:簡金圳、簡天福」等文字,然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板 橋市○○段「228-1 」地號,並非「228 」地號,是被告 簡素月據以抗辯之基地租賃契約標的物究否為系爭土地一 事,已有疑問。又若果被告簡素月辯稱係向簡漢生祭祀公 業承租系爭土地屬實,何以上揭租金收據未見前揭祭祀公 業之印鑑證明,而其上所載之收款人簡金圳、簡天福又未 載明「管理人」類似字樣憑以表示該具名人與祭祀公業之 代理或授權關係,殊堪置疑。
⑶另依被告簡素月自陳:僅付了首次租金3,000 元抵繳地價 稅,即未再繳納租金等語(見本卷第181 頁背面),其所 述有關基地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即租金等事項,要與基地租 賃契約之交易常情及市場慣例大相迥異,其間之對待給付 關係更明顯失衡,焉能無疑,足認被告簡素月前揭所辯, 難謂實在。又縱令被告簡素月所辯之基地租賃契約為真正
,然按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 限,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 其租約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則被告簡素月 亦不得執該僅具債權性質之租賃契約用以對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此外,被告簡素月復未能 舉證證明簡漢生祭祀公業確實存在,益見被告簡素月辯稱 系爭建物係向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簡漢生祭祀公業承租 系爭土地後因而有權興建系爭建物等語,委難憑採。 ⑷基上,被告簡素月未就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舉 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洵非可採 ,原告主張被告簡素月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應堪採取。
②被告張耀仁、陳怡如部分:
⑴按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 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 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 ;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 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 條第2 項 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 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 e )」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224 號判決參照)。反面言之,如係無權占有之人將其直 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第三人自不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 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
⑵查被告簡素月現將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張耀仁、 陳怡如為營業使用中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簡素 月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核係無權占有之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承諸上揭說明,縱令被告張耀仁、陳 怡如係基於與被告簡素月間之租賃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直 接占有,被告張耀仁、陳怡如亦委無從對原告主張有何占 有連鎖之正當權源,故被告張耀仁、陳怡如因而占用系爭 土地,對原告而言,仍屬無權占有,至為明確。是被告張 耀仁、陳怡如辯稱基於與被告簡素月間之租賃關係因而有 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即無足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簡素月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系爭 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之拆除,為 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 須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 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58、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簡素月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建造人,即原始取得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並對系爭建物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系爭 建物占用原告所分別共有之系爭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已如前述。而被告等人迄今又未能積極舉證證明有何占 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前經本院認定洵屬無權占有,則參 酌前揭意旨,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中段、民法第821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簡素月即 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張耀仁、陳怡如自系爭建物遷出,有無理由? 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又承租人基於租賃 關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此觀民法 第940 條、第941 條之規定自明。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 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仍係現在占有人。民法第767 條 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稱占 有不僅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參照)。又土地所有人本於無權占有 之法律關係,得對於無權占有人訴請拆屋及交還土地,所謂 交還,係指將占有之土地交付所有權人而言,則請求交還占 有之土地者,當然含有請求遷出之意思在內,蓋遷出係指停 止占有而言,此為拆屋交地之階段行為(最高法院70年台上 字第1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土地所有人請求無權占 用土地之建物所有人拆屋還地,自得一併請求現占有人自該 建物遷出。
⒉查系爭建物現由被告簡素月出租予被告張耀仁、陳怡如營業 使用中乙情,為兩造所無異詞,堪認被告張耀仁、陳怡如係 居於自主占有地位,獨立使用系爭建物,並係基於與被告簡 素月間之租賃關係為占有使用,均屬現占有人無訛。復因系 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張耀仁、陳怡如雖係承租系 爭建物因而使用系爭土地,亦不得逕對原告主張有占用系爭 土地之正當權源,仍屬無權占用甚灼,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請求被告簡素月拆屋還地,併請求被告張耀仁、陳怡如自系 爭建物遷出,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簡素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如是,數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 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 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 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民法第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 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 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 134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簡素月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如 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為66平方公尺,並無法律上正當 權源,業如前述,被告簡素月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承諸上揭說明,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簡素月按其應有部分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第按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 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 ,自不受土地法目前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 年 度 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 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路,屬城市土 地;被告簡素月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被告簡素月 現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張仁耀、陳怡如為飲料店營業使用 中,有本院勘驗筆錄、系爭建物現況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9-50 、13-15 頁),堪證系爭土地係遭被告簡素月占 用後出租營利,其租金數額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定 申報地價年息10%最高限額之限制。惟原告既表示願以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 卷第5 頁),復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鄰近新埔捷運站,交通 便捷,附近有海山國中、海山國小及市場聚集,生活機能便 利,商業繁榮,系爭建物係磚造石綿瓦之單層建築等情狀,
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時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9-50 頁),故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所應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 %計算, 尚屬可採。
⒊是以,原告於94年至100 年間分次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 情形,詳如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之㈡部分所載,又被告簡 素月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為66 平方公尺,另系爭土地於96、99年之申報地價依序為:39,6 88元/ 每平方公尺、40,920元/ 每平方公尺。據此,按原告 分次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及取得期間逐一計算 ,被告簡素月應給付原告於96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19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為538,915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24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 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2,049 元,詳如附表所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不足採。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簡素月應 返還上開不當得利538,9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所有物返還及保全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簡素月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並 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併 請求被告張耀仁、陳怡如自系爭建物遷出;及依據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簡素月應給付原告538,915 元,及自 100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另應自100 年12月24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部分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第1 至4 項所示。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並諭知如主文第7 、8 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 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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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原告就系爭│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計算式(元) │編號1至4│
│號│土地之權利│ │(元/平 │ │合計數額│
│ │範圍 │ │方公尺)│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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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442/780 │96年1月1日│39,688 │39,688×66×442/780× │538,915 │
│ │ │至98年12月│ │6%×3=267,179 │ │
│ │ │31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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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2/780 │99年1月1日│40,920 │40,920×66×442/780 │ │
│ │ │至100年12 │ │×6%×718/365 │ │
│ │ │月19日 │ │=180,630 (原告主張 │ │
│ │ │ │ │188,840 ,明顯計算有誤│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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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9 │99年1月1日│40,920 │40,920×66×10/39×6%│ │
│ │ │至100年12 │ │×718/365=81,733 │ │
│ │ │月19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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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349/50050│100年1月1 │40,920 │40,920×66×2349/50050│ │
│ │ │日至100年 │ │×6%×353/365=7,355 │ │
│ │ │12月19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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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81/3600 │100年6月1 │40,920 │40,920×66×81/3600×6│ │
│ │ │日至100年 │ │%×202/365=2,018 │ │
│ │ │12月19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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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357283/400│自100年12 │40,920 │40,920×66× │按月給付│
│ │400 │月24日起至│ │357283/400400×6%× │12,049 │
│ │ │返還如附圖│ │1/12=12,049 │ │
│ │ │所示A部分│ │ │ │
│ │ │土地之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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