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129號
PCDV,101,重訴,129,201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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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29號
原   告 陳耀宏
      陳欣怡
      陳盛順
      陳耀慶
兼訴訟代理
人     陳耀全
被   告 胡淳淵
訴訟代理人 陳鴻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00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9號,刑事案號:100 年
度交易字第605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盛順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 年1 月1 日凌晨0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526-BFB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友即訴外人劉育安,沿新 北市板橋區華江橋之北向機慢車專用道往臺北市方向行駛, 於行經第15號路燈桿處附近,見前方有訴外人施朝善駕駛機 車,遂靠左行駛以超越施朝善所駕駛之機車之際,本應注意 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一味往前行駛,適前方有被 害人余秀英牽引一輛腳踏車,逆向站在該機慢車道與快車道 間之分隔島上,被告因未覺察,其所駕駛上開機車之左側把 手遂直接迎面猛烈撞擊余秀英之腹部,余秀英因而朝伊後方 彈開約10餘公尺,倒在快車道外側邊緣,並受有腹部鈍傷、 肝臟、脾臟、左腎、胰臟裂傷、小腸破裂併腹腔內出血、後 腹腔血腫、休克、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尺骨骨折、 頭部外傷等傷害。經施朝善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前往現場。 余秀英經緊急送醫治療,延至100 年1 月3 日18時53分許, 仍因上開傷勢,導致多重器官裂傷併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




㈡被告不法侵害余秀英致死,而原告陳盛順余秀英之配偶, 原告陳耀宏陳耀慶陳耀全陳欣怡余秀英之子女,被 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5 人所受 損害臚列如下:
⒈原告陳盛順部分:
原告陳盛順余秀英結褵數十年,含辛茹苦撫育4 名子女成 年,本想可悠閒共度餘生,豈知僅因被告疏失而使余秀英承 受巨大痛苦而亡,原告陳盛順亦面臨中年喪失摯愛妻子之痛 ,精神上所受之創傷,難以言喻。另被告至今仍不承認犯罪 ,亦從未對被害人家屬有任何表示,更增加原告心靈之痛楚 ,故請求精神慰藉金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 ⒉原告陳耀宏陳耀慶陳欣怡陳耀全部分: 原告陳耀宏陳耀慶陳欣怡陳耀全等人為余秀英之子女 ,因被告疏忽而幾近五臟六腑因重擊而身故,原告等人於能 反芻之日卻面臨子欲養而親不在之追心至痛,精神上受到嚴 重之創傷,難以言喻。且被告至今仍不承認犯罪,亦從未對 被害人家屬有任何表示,更增加原告心靈之痛楚,故原告4 人每人各請求精神慰藉金200 萬元。另原告陳耀全為被害人 支出殯葬費113,500 元。
㈢併為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盛順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0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耀宏200 萬元,及自100 年7 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耀慶200 萬元,及自100 年7 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耀全2,113,500 元,及自100 年7 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欣怡200 萬元,及自100 年7 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㈠縱認鈞院刑事庭100 年度交易字第605 號判決記載之事發經 過及過失責任均屬實,被告亦已履行應負之賠償責任,故原 告等人之請求並無理由:
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記載:「 行人余秀英牽腳踏車,逆向行走於專供南往北方向車輛行 駛之機車專用道,為肇事主因。胡淳淵駕駛普通重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及臺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記載:「行人余秀英於夜間牽行腳踏車 ,逆向行走於專供南往北方向機車行駛之機車專用道,影響



夜間機車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胡淳淵於夜間駕駛重機 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可知被告 應負之肇責比例甚低,至多不超過10% 。衡酌兩造之社會地 位、學經歷、收入、經濟狀況等資料,本件原告5 人請求之 精神賠償應各以60萬元計算為當,另原告陳耀全支出殯葬費 用124,498 元,依過失相抵原則,被告應減輕賠償責任90% ,依此計算,原告陳盛順陳耀宏陳耀慶陳欣怡得請求 之數額為各6 萬元,原告陳耀全得請求之數額為72,450 元 。查原告等人已領得強制責任保險理賠合計160 萬元,平均 每人領得32萬元,應自各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 經扣減後,原告等人並無任何其他請求之債權存在,其等請 求如起訴聲明云云,應無理由。
㈡前開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應屬有誤,陳明如下: ⒈第一撞擊點為機車左前方向燈處與腳踏車置物籃發生碰撞: 被告騎乘之機車左前方向燈斷裂處高度約89公分、左煞車拉 桿高度約97公分、左後視鏡高度約115 公分;余秀英牽引之 腳踏車置物籃底部高度約70公分、把手高度約90公分;另機 車道與汽車道間之分隔島寬度高度約20公分。故腳踏車置物 籃之離地高度(70至90公分),加上分隔島之高度(20公分 ),共計約90至110 公分,恰與機車左前方向燈、左煞車拉 桿、左後視鏡之離地高度相符(89至115 公分),足證被告 騎乘之機車係以左前方向燈、左煞車拉桿、左後視鏡等處, 與立於分隔島上之腳踏車置物籃發生碰撞。被告騎乘機車於 機車專用道上,依照經驗、證據法則,即便騎乘之路徑非常 靠近分隔島,機車左側手把亦無法侵入分隔島上方垂直空間 ,本件係腳踏車斜立侵入機車道之垂直空間,兩者始發生碰 撞。
余秀英係牽引腳踏車於身體「左側」,而非牽引於身體「右 側」:
該腳踏車最後倒地位置在機車道上,余秀英倒地位置則在汽 車道外側,依人、車相對關係判斷,余秀英應係將腳踏車牽 引於身體左側。腳踏車與機車左後視鏡碰撞後,依力學慣性 ,應往汽車道彈飛,然其最後倒地位置卻位於機車道,且係 右側倒地,足證有物體即行人余秀英位於腳踏車右側,改變 腳踏車彈飛之軌道。余秀英若非牽引腳踏車於身體左側,腳 踏車置物籃不可能侵入機車道之空間,而與機車左前方發生 碰撞。依證人劉育安證稱:「(被害人的位置在何處?)當 時我的視線,看到腳踏車菜籃及被害人的頭,沒有看到被害 人的身體,我覺得被害人的位置應該是在靠近外車道那側, 也就是腳踏車是在被害人的左側。」足證事故發生當時,余



秀英係站立在腳踏車右側。
⒊綜上所述,余秀英既係站立於分隔島上,且身體左側牽有一 輛腳踏車,其腹部絕無可能直接與被告之機車左側把手發生 撞擊。本件余秀英死亡之結果,係機車與腳踏車碰撞後,牽 引腳踏車於身體左側之余秀英重心不穩跌向汽車道,旋遭第 三方車輛撞擊所造成,其死亡結果與被告之行為並無因果關 係,故刑事庭之事實認定應屬有誤。
㈢被告並無任何過失可言:
前開刑事判決固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應注意未注意 之過失,然查,案發地點為機車專用道,本不應有行人行走 ,其路權屬於機車騎士;且案發地既為機車專用道,基於信 賴原則,騎士之注意目標應置於會發出照明、動力聲響之機 車,余秀英之穿著及牽引之自行車均無任何反光物件,且係 深夜逆向行走於「不應有行人」之華江橋汽車道及分隔島上 ,難以苛責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又案發地點適逢彎道 轉入直線,被告之目光、余秀英之身體,及華江橋上之路燈 照明恰成一直線,在背光效應之作用下,余秀英之影像完全 被路燈照明吃掉,故被告根本無法察覺余秀英站立車前,任 何人處於相同情況,均無法察覺車前有行人存在,即難認被 告有任何過失可言。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機車,不慎撞擊被害人余秀英 ,導致余秀英送醫後仍不治死亡等語。被告雖不否認其有於 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與余秀英所牽引之腳踏車發生碰撞,及余 秀英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惟否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有何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1 月1 日凌晨0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26- BFB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劉育安,沿新北市板橋區華 江橋之北向機慢車專用道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與前方逆向站 在該機慢車道與快車道間之分隔島上且牽引之腳踏車之被害 人余秀英發生碰撞,導致余秀英朝伊後方彈開約10餘公尺, 倒在快車道外側邊緣,並受有腹部鈍傷、肝臟、脾臟、左腎 、胰臟裂傷、小腸破裂併腹腔內出血、後腹腔血腫、休克、 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尺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 經緊急送醫治療,延至100 年1 月3 日18時53分許,仍因上 開傷勢,導致多重器官裂傷併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刑事庭法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 病歷資料1 份、處理相驗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照片27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相驗報告書1 份等件附於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605 號刑事偵審卷內可資佐證,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刑事偵審卷,而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之第一撞擊點應為其機車左前方向燈 處與余秀英之腳踏車置物籃發生碰撞,余秀英係牽引腳踏車 於身體「左側」,而非牽引於身體「右側」。是余秀英既係 站立於分隔島上,且身體左側牽有一輛腳踏車,其腹部絕無 可能直接與被告之機車左側把手發生撞擊,其死亡之結果, 係機車與腳踏車碰撞後,牽引腳踏車於身體左側之余秀英重 心不穩跌向汽車道,旋遭第三方車輛撞擊所造成,與被告之 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故刑事庭之事實認定應屬有誤云云。惟 證人即被告之女友劉育安於前開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證述: ... 「(問:一直到警察到場處理前,被害人的位置是否有 移動過?)沒人去動過。」、「(問:有無看到其他車輛有 碰撞到被害人?)沒有。」等語(見上開刑事卷第113 頁反 面)。又證人即當時目擊者施朝善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亦 證述:... 「(問:你打完電話後何時離開現場?)我在現 場等救護車及警到場後我才離開。」、「(問:這段期間躺 在地上的婦人有無移動過?)沒有,當時還有一位機車騎士 過去現場幫忙指揮交通不讓車子壓到婦人。」、「(問:這 段期間有車子曾經壓到該婦人?)沒有。」等語(見上開刑 事卷第143 頁反面至第144 頁)。另證人即和平醫院外科部 醫師陳瑞良亦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結證稱:... 「( 問:患者腹部有無明顯傷痕?)有嚴重的瘀傷,就是嚴重瘀 血。」、(問:可否研判病人腹部傷勢是水平力量撞擊或是 車輪輾壓?)應該是水平力量撞擊。」(見上開刑事卷第11 0 頁)。足證被害人余秀英經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碰撞後,並 無另遭其他外力介入或第三人之車輛所撞擊,則余秀英之死 亡結果乃係因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撞擊所致,二者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辯稱:余秀英係遭第三方車輛撞擊所造成 ,與被告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云云,不足採信。至於被告之 機車係直接撞擊余秀英之腹部,或係先撞擊余秀英之腳踏車 ,致該腳踏車車頭、把手等再撞擊余秀英之腹部,即余秀英 牽引之腳踏車究係置於其身體左側或右側,均不影響余秀英 之死亡係因遭被告所騎之機車撞擊所致之判斷。 ㈢按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指 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 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次



依上開相驗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當時在機車後座之劉育安於前開刑事 案件審理時證述:「(問:事故發生前,你自己有沒有發現 到對方?)快要撞上時有看到被害人,當時被害人是在左前 方,距離不到1 公尺。」等語(見上開刑事卷第111 頁), 益徵其於肇事前尚能察覺被害人之存在,則被告係坐在機車 前座之駕駛人,其視線範圍理應較諸劉育安為廣遠,注意程 度亦應較諸劉育安為密切,即難認被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被告於100 年1 月4 日警詢時供稱:「當時因為剛跨完 年,所以車流很大,我是跟著車流在走,我的前面有其他機 車車速比較慢,我就向左超車後,當時我並沒有發現對方, 是我女朋友劉育安事後跟我說,當時她有看到我的機車大燈 照在對方的臉上,... ,當時我是撞到後,我才知道我跟對 方發生碰撞,我超車時看左側並沒有發現我的左前方有任何 的燈光,碰撞完我起來以後就看到對方已經倒在另一邊的汽 車道右側,... 」等語(見板橋地檢署相驗卷第4 頁),是 依被告所述當時車流量大,被告自應小心減速行駛,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發現被害 人余秀英已位於其機車左前方,猶與之發生碰撞,致余秀英 因而倒地傷重不治,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余秀英死亡間有因果關係,至為灼然。又本件車禍事故經臺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於夜間駕 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有該會10 0 年10月25日覆議字第1006204344號函可參(見本院刑事卷 第149 頁)。是被告辯稱任何人處於相同情況,均無法察覺 車前有行人存在,難認其有何過失云云,洵無足採。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盛順為 被害人余秀英之配偶,其餘原告4 人為被害人余秀英之成年 子女,有其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交重附民字卷第4 至6 頁),原告陳耀全並支出余秀英之殯葬費,是原告5 人 依上開法文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茲 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認如下:
㈠殯葬費部分:
原告陳耀全主張:其因被害人余秀英死亡,計支出殯葬費用



113,500 元等語。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 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 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害人 余秀英係40年次,於100 年1 月3 日死亡時,年60歲,其係 原告陳盛順之配偶,其餘原告4 人之母親,有其戶籍資料可 稽。而原告陳耀全請求殯葬費用113,500 元,業據提出和平 醫院往生室明細影本、大申殯儀社殯葬費收據影本2 紙、中 壢市公所殯葬規費繳款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交重附民字 卷第7 至8-1 頁),核屬必要之喪葬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原告陳盛順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致其配偶余秀英死亡,面 臨中年喪失摯愛妻子之痛,精神上所受創傷,難以言喻;其 餘原告4 人主張其等因被告之過失,致其等母親余秀英死亡 ,致於能反芻之日卻面臨子欲養而親不在之追心至痛,精神 上受到嚴重之創傷,難以言喻。且被告至今仍不承認犯罪, 亦未對家屬有何表示,更增加原告心靈之痛楚,故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5 人每人各2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⒉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被害人暨其父、 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陳盛順為被 害人余秀英之夫,迄100 年1 月1 日系爭車禍發生時,已結 婚近40年,且陳盛順已年滿64歲,遽然喪妻,所受痛若自應 匪淺。原告陳耀宏陳耀慶陳耀全陳欣怡則分別為余秀 英之子女,於系爭車禍發生時,陳耀宏年39歲,陳耀慶年38 歲,陳耀全年35歲,陳欣怡25歲,其等痛失母親,精神上自 亦痛苦不堪。是原告等請求精神慰藉金,核屬有據。茲斟酌 原告陳盛順陳稱其為國小畢業,現無定期工作、目前無收入 ,及其99年度有利息所得,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2 筆、投 資1 筆;原告陳耀宏陳稱其為高職肄業,現無定期工作,目 前無收入,及其名下有投資1 筆;原告陳耀慶陳稱最高學歷 為國中畢業,現無定期工作,偶爾打零工,目前月平均收入 約為3 萬元,及其名下無任何財產;原告陳耀全陳稱其為高 中畢業,現任職於保全公司,年資4 年9 個月,目前平均薪 資為42,406元,及其99年度有執行業務、薪資所得、其他所 得各1 筆,名下無任何財產;原告陳欣怡陳稱其為高職畢業 ,現無定期工作,目前無收入,及其名下無任何財產等語, 此有原告101 年3 月15日民事陳報狀檢附員工在職證明單、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4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 32至46頁);被告陳稱其為大學畢業,99年起先以派遣人力 身分派駐德州儀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2 月18日起轉 任正職人員為封測維修技術員,每月基本薪資為22,500 元 ,且稱現有普通重型機車1 台,存款合計約4 萬元等語,此 有被告畢業證書、服務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經被告101 年3 月7 日民事陳報狀陳明在卷(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6至28頁) ,及其99年度有薪資所得,名下無任何財產,有本院職權調 取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 重訴字卷第24至25頁)。其等所陳,復為兩造所互未爭執, 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程度、所造成 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陳盛順請求200 萬元之精神慰 撫金,核屬相當,應予准許,惟原告陳耀宏陳耀慶、陳耀 全、陳欣怡各請求2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各 核減為100 萬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等因被害人余秀英之死亡,其等所受之損害金額 分別為:原告陳盛順200 萬元;原告陳耀宏陳耀慶、陳欣 怡各為100 萬元;原告陳耀全為1,113,500 元(113,500 元 +100萬元=1,113,500 元)。
五、被害人余秀英就本件車禍亦與有十分之八之過失責任,應減 輕被告十分之八過失責任:
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除被告前開過失外,被害人即行人余秀英於 夜間牽行腳踏車,逆向行走於專供南往北方向機車行駛之機 車專用道,影響夜間機車行車安全,亦與有過失。且本件車 禍事故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 認行人余秀英於夜間牽行腳踏車,逆向行走於專供南往北方 向機車行駛之機車專用道,影響夜間機車行車安全,為肇事 主因,有該會100 年10月25日覆議字第1006204344號函可參 (見本院刑事卷第149 頁)。故本院認被害人余秀英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應負8/10之過失責任,因此應減輕 被告8/1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就原告所受之前揭損害,應賠 償原告陳盛順之金額為40萬元(200 萬元×2/10=40萬元) ;應賠償原告陳耀宏陳耀慶陳欣怡之金額各為20萬元( 100 萬元×2/10=20萬元);應賠償原告陳耀全之金額為22 2,700 元(1,113,500 ×2/10=222,700 元)。六、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受害人之遺屬得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之規定對於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又同一順位之遺 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 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原告5 人業已共同自強制汽車保險人獲得保險給付1,610,998 元, 原告陳盛順所受分配之保險給付為330,998 元(其中10,998 元為醫療費用,此部分已經原告陳盛順自行扣除後,於本件 撤回關於醫療費用之請求10,998元),其餘原告4 人所受分 配之保險給付各為32萬元,有原告101 年3 月15日民事陳報 狀檢附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算簽結明細5 紙在卷可 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47至51頁)。被告則同意本件原告陳 盛順關於強制險應扣除部分為32萬元,有本院101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83頁)。故依上揭 規定,該保險給付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應予扣除,則扣 除後原告陳盛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0,000元(400,00 0 元-320,000 元=80,000元),原告陳耀宏陳耀慶、陳 欣怡、陳耀全得各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0 元(上開原告每 人所受分配之保險金各32萬元已逾原告陳耀宏陳耀慶、陳 欣怡此部分損害額各20萬元,及逾原告陳耀全此部分損害額 222,700 元)。
七、從而,原告陳盛順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80,000元,及自100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陳耀宏陳耀慶陳耀全陳欣怡之訴, 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陳盛順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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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州儀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