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90號
PCDV,101,訴,90,2012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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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0號
原   告 元龍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志宗
訴訟代理人 蕭聖亮
被   告 新麗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賜河
訴訟代理人 趙棟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玖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9年5 月27日與原告訂立燈具租賃契約,相關 租賃標的物之裝設,原告亦於99年7 月間完成驗收交付被 告使用迄今。是依約被告應自燈具交付使用日起(即99年 8 月1 日起算56個月止),逐月攤提新臺幣(下同)1 萬 8196元予原告,雙方關於已到期租金部分,被告應給付12 個月燈具租金21萬8352元(即99年8 月1 日起算至已到期 日99年7 月1 日止共12個月);此外,關於未到期租金部 分,被告應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2 月29日止(共 56個月)按月支付1 萬8196元燈具租金予原告。又按兩造 於合約第五條第4 項約定:「被告... 不得以任何理由遲 延或拒絕付款,倘若違反該約定,則視同違約,被告即應 賠償原告安裝燈具之費用及LED 燈具總價50% (見合約第 6 條第1 項約定)」。是本件燈具既於99年7 月間完成驗 收交付使用,翌月(99年8 月1 日)被告即負有逐月支付 租金每月1 萬8196元之義務,豈料被告竟藉故不予付款迄 今,其違約情形已至灼然。依上揭違約罰則,被告應支付 50% 違約金50萬4840元(合約第一條總價1,009,680 元× 50% )。99年7 月底兩造由當時之被告主委楊榮珍及總幹 事,會同原告公司業務承辦陳泰全及水電包工謝翁禾進行 現場驗收在案,嗣雖被告之經營團隊改選,並由現任之蔡 賜河接任主任委員,但被告不能因其經營團隊之變更而拒 絕付款。




(二)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改組乃其內部權利行使問題,與原告 完全無涉,矧「義務」乃源於契約或法律規定,依約原告 並無提供驗收單據義務,且系爭工程既經被告受領及啟用 ,依情形有可認為驗收承諾之事實,即屬意思實現,本件 驗收契約即為成立。況系爭工程完工後,業經當屆主任委 員、副主任委員、陳總幹事、水電包工謝翁禾及原告承辦 陳泰全會同完成具體驗收(以口頭確認通過驗收),故被 告空言主張原告有義務交付驗收單據,及有悖商品租賃合 約之內涵云云,應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因違反兩造租賃契約,負有給付已到期12個月 租金21萬8352元及違約之罰款50萬4840元。為此,依據租 賃契約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3192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2 月29日止,按月支付1 萬 8196元租金。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99年5 月27日與被告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簽立商品 租賃合約,合約第四條,安裝測試條件須經被告派員列席 確認燈具安裝地點、燈具規格、盞數及燈具點亮測試無誤 後進行驗收。被告第二屆管理委員會於100 年1 月1 日正 式接任,與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移交資料中,並無燈具裝測 相關之驗收單據,今原告遲未交付驗收單據予被告審查參 酌,有雙方違商品租賃合約之內容。
(二)原告利用地下室停車場之消防管路之便,佈線裝置LED 燈 具,有消防設備漏水導電安全之慮,倘不幸發生意外責任 歸屬為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之職責規定,被告 多次商請原告重新佈線施作未果,一直未得原告重新施作 之誠意。又與原T8日光燈照明設備相較,改裝之第一代LE D 燈有聚光性問題,須再加增LED 燈具補足照明度,否則 如何認定節電多寡?給付標準為何?
(三)綜上,原告裝設之LED 燈具並未經合法驗收程序,其請求 自無理由。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99年5 月27日原告曾與被告簽訂「商品租賃合約」,雙方 約定原告應提供並裝設車道燈150 個、吸頂燈176 個、紅 外線152 個等節能商品至被告社區中,被告則每月應給付 租金1 萬8196元給原告。
(二)上開租賃標的業經原告裝設完畢,並已交由被告使用中, 但被告社區管委會改選後以系爭燈具設備未經驗收,故尚 未給付原告系爭租金。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伊已完成租賃標的物之交付,並完成驗收,但 被告遲未給付租金,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等情 ,已據原告提出商品租賃合約為證,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完成交付租賃標的 物之義務?被告拒絕給付租金,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72萬31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自10 0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2 月29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 萬8196元,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5 月27日訂立燈具租賃契約,原告已 依約完成租賃燈具之裝設,並於99年7 月間完成驗收後, 交付被告使用迄今等情,已據其提出商品租賃合約1 紙為 證(見本院100 年度補字第2874號卷第24頁至30頁),被 告對於兩造所訂立之商品租賃契約並不爭執,惟辯稱:系 爭燈具租賃於裝設完成後,並未經驗收,且有消防設備漏 水導電之虞,應由原告重新佈線,且燈具光線不足,亦應 由原告改善等語。經查:
1、兩造於上揭時間訂立燈具租賃契約後,原告於99年6 、7 月間即委託水電工即證人謝翁禾前往裝設完成,至於有無 驗收,證人謝翁禾不能確定,請求傳訊前任主委等情,已 據證人謝翁禾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至49頁),而系 爭燈具裝設完成後,其驗收及交付被告社區使用之時間, 經證人即被告當時之主任委員楊榮珍證稱:「(法官問: 本件的燈具在何時完成,並交付被告的社區?)答:是我 下任的時候,好像是民國100 年1 月我卸任主委,我已經 下任一年,在我卸任前幾天交付使用。」「(法官問:裝 設後的燈具有無交管委會主委及總幹事驗收?)答:我是 主委,只有我驗收。」「(法官問:有無驗收書面?)答 :只有我去看,口頭上同意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0 1 頁至102 頁),並徵之被告法定代理人蔡賜河陳稱其任 期為99年12月底至101 年12月等情(見本院卷第42頁), 且被告訴訟代理人對於系爭燈具已交付被告社區使用一節 ,亦陳述屬實在卷(見本院卷第102 頁),則證人楊榮珍 為被告社區之前任主任委員,其任期應僅至99年12月底甚 明,證人楊榮珍既為被告前任主任委員,對於系爭燈具之 驗收並交付被告社區使用,係其親自經手所為,復參酌證 人謝翁禾上開之證詞,則其所證述系爭燈具係在其卸任主 委前幾天才交付被告社區使用等語,應堪認為真實。至於 證人即原告公司協理陳泰全雖證稱系爭燈具於99年7 月完 成驗收等語,然證人陳泰全為原告公司之職員,所為證言



自難免有偏頗原告之虞,自不足酌採。是系爭燈具係在證 人楊榮珍於99年12月底卸任前始完成驗收,並交付被告社 區使用。原告主張係在99年7 月完成驗收云云,不足採信 。
2、兩造所訂立之契約,雖名為商品租賃契約,惟觀其契約內 容,係兩造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裝設系爭燈具,總價含稅為 100 萬9680元,被告應於每月所省下之電費中攤提1 萬81 96元給付原告,至被告攤提給付之金額達到100 萬9680元 時,則該系爭燈具歸屬被告所有,有該商品租賃契約在卷 可參,是細繹兩造所訂之契約內容,核與民法421 條第1 項:「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 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及第455 條前段:「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之規定尚有不同 ,其性質應較近似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無名契約。原告 應依兩造所訂之契約,交付約定品質之系爭燈具予被告使 用。本件兩造訂立之契約,原告雖於99年6 、7 月間裝設 燈具完成,惟於99年12月底始由被告之前任主任委員楊榮 珍驗收並交付被告社區使用迄今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 既已驗收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燈具,並交由被告社區使用, 而未為任何之保留,足見原告已依約完成租賃物即系爭燈 具之裝設,並由被告驗收後交付社區使用,被告所辯系爭 燈具尚未驗收云云,則不足採信。
3、雖被告另辯稱:系爭燈具有消防設備漏水導電之虞,應由 原告重新佈線,且燈具光線不足,亦應由原告改善等語。 然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系爭 燈具有消防設備漏水導電之虞,係屬利己之事實,應由被 告負舉證責任。乃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之,此部分自不足採 信。至於被告抗辯光線不足部分,因兩造於簽約時僅約定 裝設車道燈150 座、吸頂燈176 座及紅外線152 個,於燈 具安裝完成後,如有住戶要求加裝燈具,被告得要求原告 加裝燈具,加裝燈具之費用,合併於每月租金攤提,有兩 造訂立之商品租賃契約之產品內容及第4 條第3 項之約定 可參,故如原告並已依約裝設完成,則被告不得以光線不 足,而拒絕給付租金,僅得另行依約要求被告加裝燈具, 並於每月攤提。是被告上揭所辯,並不得資為其拒絕給付 租金之有利認定,被告仍應依約給付原告約定之攤提金額 即每月1萬8196元。
(二)原告主張伊已依約於99年6 、7 月間完成裝設系爭燈具, 依約被告應自燈具交付使用日起(即99年8 月1 日起算56



個月止),逐月攤提1 萬8196元予原告。則自99年8 月1 日起算至100 年7 月1 日止,共12個月,被告應給付12個 月燈具租金21萬8352元。另被告應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 104 年2 月29日止(共56個月)按月支付1 萬8196元燈具 租金予原告。又被告違約迄未給付原告租金,依兩造之合 約第五條第4 項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安裝燈具之費用及 LED 燈具總價50% ,總計為50萬4840元(計算式:合約總 價1,009,680 元×50% =504,840 )等語,然為被告所否 認,經查:
1、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9年8 月1 日起算至100 年 7 月1 日止,共計12個月之攤提金21萬8352元等語,然依 兩造所訂之商品租賃契約,系爭燈具之總價為100 萬9680 元,被告每月應攤提節省用電中之1 萬8196元給付原告,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燈具已於99年12月底由被告前任 主任委員楊榮珍驗收並交付被告社區使用,亦已如前述, 則被告自100 年1 月1 日起應依約每月攤提1 萬8196元給 付原告,故被告至100 年7 月1 日止,共計6 個月,應給 付原告之金額為10萬9176元(計算式:18,196×6 =109, 176 ),原告此部分於10萬9176元之範圍之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2、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原告交付之燈具,迄今均未依約按月給 付原告約定之攤提金額1 萬8196元,已違反兩造所訂契約 第5 條第4 項之約定,被告應依契約之第6 條第1 項賠償 原告安裝燈具之費用及LED 燈具總價50% ,總計為50萬48 40元等語,被告對於未給付原告任何費用一節,並不爭執 ,惟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查:
⑴依兩造所訂契約第5 條第4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於 正常節能省電使用下不得無故解約,亦不得以任何理由延 遲或拒絕付款。」,第6 條第1 項約定:「乙方若違反本 合約第5 條第4 項之條款,視為違約;乙方應賠償甲方( 即原告)所安裝燈具之費用及LED 燈具總價50% 做為核計 標準。」(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迄今未依約按月給付 原告1 萬8196元,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此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於法尚無不合。
⑵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 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 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



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 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 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又民法第14 8 條第2 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 方法,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非不 能依誠信原則予以檢驗(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252 條規定乃係賦與法官依兩造 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 為妥適判斷之權限。
⑶本院審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系爭燈具之價金計100 萬96 80元,原告依約每月所得之價金為1 萬8196元,預計契約 之期間為56個月,及原告預期99年7 月1 日起即能取得被 告每月之攤提金1 萬8196元,因被告至100 年1 月始為驗 收交付告社區使用等情,本院基於卷內上開資料事實,綜 合考量,認系爭懲罰違約金以10% 即10萬0968元,庶符實 情而得法理之平,應屬公允。是原告在此10萬0968元違約 金請求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3、本件系爭燈具之總價為100 萬9680元,依約被告每月應就 節省電費中之1 萬8196元給付原告,至被告攤提給付之金 額達到100 萬9680元時,該系爭燈具歸屬被告所有,有該 商品租賃契約可按,則預計被告應給付原告約55個月之攤 提金(0000000 ÷18196 =55.489月),而系爭燈具已於 100 年1 月1 日起由被告前任主任委員驗收並交付被告社 區使用,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依約按月給付原告1 萬81 96元,至104 年7 月31日止,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0 年 8 月1 日起至104 年2 月28日止按月支付1 萬8196元予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所訂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1萬0144 元(計算式:109176+100968=210144),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00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2 月28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 萬819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請求原 告給付之金額,係屬無名契約所生之攤提金,並非租賃關係 所生之租金,原告主張本件請求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



2 項第8 款所定之租金,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 無據,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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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龍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