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849號
PCDV,101,訴,849,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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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49號
原   告 黃姿婷
      黃薈潔
      黃韋翔
      陳紫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衡律師
被   告 黃飛鵬
      黃登波
      黃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伍仟元,並被告黃飛鵬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八日起、被告黃登波黃明珠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飛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黃姿婷黃薈潔黃韋翔之父親即原告陳紫彤之丈 夫黃顯光(下稱黃顯光)於民國92年間過世前,曾將其名 下不動產出售後取得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價金(下 稱系爭300萬元款項)存於原告黃姿婷黃薈潔黃韋翔 之祖母即被繼承人黃魏素琴(下稱黃魏素琴)之處,並委 託伊保管,雙方約定待黃顯光有資金需求時,得隨時向伊 請求取回,此事並由黃顯光親自囑託原告黃薈潔及其他家 人。嗣後,於黃顯光過世之初,當時原告等人評估認為家 中經濟狀況尚堪維持,從而原告等人並未立即向黃魏素琴 請求返還系爭300萬元款項。其後,俟黃魏素琴仙逝之後 ,原告等人為避免寄託款項因時日延宕,法律關係將陷於 更為錯綜複雜之窘況,故原告黃姿婷遂向其祖父黃仁桃( 下稱黃仁桃)及被告等人表達請求返還系爭300萬元款項



之意思表示,並經前開人等允諾。然原告在考量黃魏素琴 剛辭世人間未許,家中仍陷入一片哀淒之和諧氣氛之思維 下,即同意將系爭300萬元款項暫時由黃仁桃繼續代為保 管,且被告等人皆為黃顯光之胞弟、胞妹,亦有一同辦理 黃魏素琴之身後事宜,故就系爭300萬元款項之來龍去脈 及所有權歸屬更明確知悉無訛。詎料,於黃仁桃過世後, 被告黃登波黃明珠雖表面上與原告黃姿婷黃薈潔、黃 韋翔書面協議欲將系爭300萬元款項歸還,惟私底下卻仍 無視於系爭300萬元款項乃黃顯光寄託於黃魏素琴而非贈 與之事實,意圖將該財產一概作為黃仁桃、黃魏素琴身後 遺產之範疇,致侵害原告等人身為黃顯光合法繼承人之繼 承權權益甚深。
(二)按「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 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 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 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可參民法第603 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意旨以觀。是故,參 酌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原告等人乃黃顯光之法定繼承人 ,其等繼承人亦無民法第1145條所列喪失繼承權之事由, 從而其等繼承人自得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據此,原告等人向被告等人請求返還系爭300萬元款 項,應有理由。
(三)就被告於101年5月16日審理時所為答辯之補充理由: 1、經查原告黃姿婷曾於95年8 月間之前以口頭告知原告黃姿 婷之祖父黃仁桃,有關原告黃姿婷之父親黃顯光生前寄放 300 萬元在祖母黃魏素琴及祖父黃仁桃處保管之款項,希 望祖父黃仁桃可以歸還給原告等人一情,嗣經原告黃姿婷 之祖父黃仁桃於95年8 月18日寄送臺北西園郵局存證信函 第577 號存證信函1 紙給原告黃姿婷,依該存證信函載稱 :「黃姿婷,祖母過世後所遺留其名下財產之分配,祖父 已經同意妳(指原告黃姿婷)所提出要求的條件,請妳速 回祖父家裡處理」等語(證物2 );惟因原告黃姿婷工作 關係,無法速回祖父黃仁桃家裡處理,從而原告黃姿婷遂 於95年8 月24日先予回覆臺北中山郵局存證號碼第27703 號存證信函1 紙給祖父黃仁桃,據存證信函載稱:「祖父 黃仁桃先生,已收到您寄來的存證信函,祖孫倆用這樣的 方式溝通讓我深感痛心;函中您寫到同意我提出將您兒子



我父親黃顯光生前寄放在祖母黃魏素琴及祖父您那的新台 幣三百萬元歸還我們(黃韋翔黃姿婷黃薈潔)三姊弟 之條件;但因工作的關係無法即時回祖父家處理,請您諒 解。我將擇日回祖父家處理相關事宜。同時也感恩您體恤 您兒子我們的父親黃顯光生前唯一的遺願」等語(證物3 )。綜觀上開2 紙存證信函之內容,應足認定原告之父親 黃顯光生前確實有寄放300 萬元在黃魏素琴及黃仁桃處保 管。加諸,被告黃登波黃明珠亦先後書立同意書,同意 將伊等父親黃仁桃及母親黃魏素琴遺留財產中代為已故之 長子黃顯光保留之300 萬元歸還其子女黃韋翔黃姿婷黃薈潔三人,更足以認定黃顯光生前確實有寄放300 萬元 予黃魏素琴保管。
2、至於被告等人辯稱:黃顯光生前並無寄放300 萬元予黃魏 素琴一事,事實上,就只有250 萬元,且250 萬元是包括 黃仁桃、黃魏素琴之生活費、貸款及贈與稅等支出云云, 顯然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之。又被告等人主張上開有利 於己之事實,依法應由渠等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四)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黃飛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前 提出書狀及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聲明、陳述如下:(一)我們父親生前與建商合建分得四間房子,這四間房子當時 我們兄弟姊妹跟父母約定,雖然房子的所有權登記在我們 這些做子女的名下,但是房子還是讓父母去出租給房客收 取租金,維持他們的生活費「直到終老」(我父母選擇四 間房子除了一間父母自己住,其他三間父母自行出租給房 客),我父母有生之年擁有所有房子的使用權無庸置疑, 也因此當大哥即黃顯光要把它賣掉的時候,我父母當然會 從房子的售屋款裡面索取一筆補償他們房租收入損失的錢 。當時是連同替他們代繳了一些銀行貸款及一筆贈與稅的 稅款,總共向訴外人黃顯光索取250萬元,這筆錢是訴外 人黃顯光當時要把房子賣掉的時候,他自己跟我父母他們 說好的,經過十幾年以後到了原告這一代,怎麼可以把它 說成是寄放款呢?所以原告所謂的寄放款的說法並非實情 ,沒有這筆錢。
(二)黃顯光於92年往生前又不是三歲小孩,他如果要把錢寄放 在我母親那裡保管,訴外人黃顯光大可將錢存在銀行,然 後將存摺寄放在我母親那裡保管不是很好嗎?怎麼會有人



將現金寄放在人家那裡,一寄放就是十幾年,這十幾年之 間都沒有缺錢的時候嗎?
(三)我母親95年往生後,他的遺產到目前為止都尚未處理,他 銀行裡面的存摺都尚未動用,原告聲稱的該筆300萬元寄 放款又如何改交於我父親保管呢?
(四)黃顯光賣掉的那間房子,原來都是我父母在收取房租的, 當黃顯光把它賣掉之後,我父母就沒有房租可收了,這個 時候可以想像當時黃顯光跟我父母之間的關係是如何?怎 麼可能會把房子賣掉了以後,又把錢寄放在我父母那裡, 這樣的邏輯是說不通的。
(五)黃顯光還沒有把房子賣掉之前,就已經向銀行貸了300萬 元了,這個時候我的父親如果對黃顯光撤銷贈與的話,父 親將承擔這筆債務,所以我父親當時這樣的做法,很有智 慧,也對整個社會風氣的改善很有幫助。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黃登波黃明珠則以:
(一)我們父親說只有250萬元,不是300萬元,父親把它當作生 活費、貸款、贈與稅等,父母親把它花掉了。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首應審酌原告主張黃顯光過世前,曾將系爭300萬元款項之 價金寄放於黃魏素琴之處,後又寄放於黃仁桃,有無理由?(一)按稱寄託者,為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 管之契約;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 務,但須返還同一數額,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
1、原告主張黃顯光於過世前,曾將300 萬元寄存於黃魏素琴 之處,黃顯光過世後,原告並未向黃魏素琴請求返還上開 300 萬元,嗣黃魏素琴過世後,上開300 萬元由黃仁桃繼 續代為保管,嗣黃仁桃過世後,被告意圖將上開300 萬元 作為黃仁桃之遺產,固據提出被告黃登波黃明珠與原告 書面協議之同意書影本2 紙為證。然查,被告黃明珠於98 年8 月4 日書立同意書,載明:『本人黃明珠同意將父親 黃仁桃及母親黃魏素琴遺留財產中代為已故之長子(本人 之長兄)黃顯光保管之新台幣参佰萬元歸還其子女黃韋翔黃姿婷黃薈潔三人』(見100 年板調字第24號卷宗第



8 頁);被告黃登波於98年8 月3 日書立同意書,載明: 『本人黃登波同意將父親黃仁桃及母親黃魏素琴遺留財產 中代為已故之長子(本人之長兄)黃顯光保管之新台幣参 佰萬元歸還其子女黃韋翔黃姿婷黃薈潔三人』(見10 0 年板調字第24號卷宗第7 頁),被告黃登波黃明珠對 上開同意書之簽名及指紋不爭執,足證,被告黃登波及黃 明珠所書立同意書均明確載明代為保管原告父親黃顯光之 款項甚明。被告雖抗辯係當作父親黃仁桃及母親黃魏素琴 之生活費等花掉了諸語,果如係當作被告父親黃仁桃及母 親黃魏素琴之生活費的話,被告黃登波黃明珠2 人何有 可能於98年8 月間均書立同意書載明係其父親黃仁桃及母 親黃魏素琴代為保管原告父親黃顯光款項之理?被告所辯 係當作父親黃仁桃及母親黃魏素琴之生活費等花掉了諸語 ,並不足採。是堪信為原告主張黃顯光與黃魏素琴及黃仁 桃間存在寄託法律關係為真正。
2、惟被告黃登波及黃明抗辯應非同意書所稱之300 萬元,而 僅係250 萬元,被告黃登波黃明珠所書立同意書均載明 代為保管原告父親黃顯光之款項,又被告黃飛鵬亦抗辯只 有250 萬元等語,則原告自應就黃魏素琴及黃仁桃係受託 300 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揆諸前開判例,黃顯光與黃魏素琴及黃仁桃間寄託之款項 應僅有250 萬元,原告主張曾將300 萬元寄存於黃魏素琴 之處云云,委不可取。
六、末應審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有無理由 ?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 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遺產 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 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黃顯光過世前僅將250萬元款項寄放於黃魏素琴之處 ,後又寄放於黃仁桃之處,業如前述,則黃仁桃於過世時 仍未返還,而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則依上開規定,負連



帶返還該等物品之責任。經查,被告等人為黃仁桃之子女 ,原告陳紫彤為黃仁桃長子即黃顯光之配偶,原告黃姿婷黃薈潔黃韋翔為黃仁桃長子即黃顯光之子女,7人共 同為黃仁桃之全體繼承人,原告4人係代位繼承人(即代 位黃顯光),是以原告4人之應繼分為4分之1,被告3人之 應繼分各為4分之1。從而兩造各自取得上開250萬元4分之 1 範圍內之寄託物,是被告等人僅自黃仁桃遺產中取得黃 顯光寄存之1,875,000元(計算式:250萬元×3/4=1,875 ,000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75,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寄託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875,000 元,及被告黃飛鵬自100 年3 月18日(即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黃登波自100 年3 月22日(即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黃明珠自100 年3 月22日(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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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