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8號
PCDV,101,訴,8,2012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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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號
原   告 禾聯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土
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律師
被   告 首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傑
訴訟代理人 李蒨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98年底原告因接獲液晶電視訂單,進而於98年12月4 日與被告洽商購買「32吋」、「40吋」、「42吋」及「52 吋」等尺寸之LCD 面板。98年12月7 日雙方確認刪除其中 「42吋」之購買品項,僅購買「32吋」、「40吋」及「52 吋」等三種尺寸之LCD 面板後,雙方於載明MODEL NAME( 型號名稱)LKODZ1C0061 即32吋面板字樣之PORFORMA INV OICE形式發票(試算發票)上簽名,而依國際貿易實務上 所謂PORFORMA INVOICE形式發票,實務上認為,倘若PORF ORMA INVOICE具備報價單的內容而構成法律上的要約,則 可以用來替代報價單,甚至可以作銷售確認書,從而本件 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即為成立。98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公 司寄發正式採購單,約定購買「32吋」(3150台)、「40 吋」(2002台)及「52吋」(904 台)等尺寸之LCD 面板 ,並約明交貨日期分別為99年2 月1 日、99年3 月31日、 99年4 月30日,保固期限32吋為到貨後60天,其餘尺吋均 保固一年。98年12月17日兩造最後確認貨號LKODZ1C0 061 之32吋面板出貨日為99年3 月15日,原告並開立華南商業 銀行林口分行之不可撤銷信用狀乙式(信用狀號碼:0000 00000000000012)給被告。
(二)詎被告只交付「40吋」及「52吋」之面板,並聲稱因存貨 不足,致「32吋」面板部分遲延無法交貨。而原告因訂單 需求購買系爭面板,對下游廠商自另有交貨期限,礙於被 告屢經催討仍遲遲不肯交貨,復因當時其他面板廠商均無 足量存貨以玆供應(因原告所需數量高達3 千餘台,品質 、型號、規格又必須一致,且因其向被告購買之面板為SH ARP 牌,而此批面板即為應向大同公司交貨之標的,故必



須使用SHARP 牌之面板公司才能符合大同公司之要求,否 則市面上也有較便宜之面板可供購買),原告恐對下游廠 商大同公司違約及負擔難以估計之解約賠償風險,乃於99 年1 月28日另以高出原向被告購買之價格,以每塊面板多 出「39美元」之價格,向SHARP 公司購買32吋面板3536台 (此數量為SHARP 公司最低購買量限制,如未購足此數量 將造成SHARP 公司面板餘貨無法零售之問題),因此致原 告額外支出進貨成本達新臺幣(下同)440 萬3964元之損 失。(計算式:39美元×3,536 台×匯率31.935=4,403, 964 元)事後原告雖屢次催促被告給付本件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惡意違約已昭然若揭。(三)被告對與原告訂約販售面板乙節並不爭執,倘果如被告所 稱,約定銷售之32吋面板乃「瑕疵品」,則被告豈不故意 銷售「瑕疵品」予原告?市售之任何商品、貨物,價格常 有高低之別,質量亦有品級之分,如車有進口、國產之不 同,鑽石有D 、E 、F 、G 等級之區隔,非謂等級較次之 商品即為瑕疵品,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身為供貨者, 豈可臨訟推託自己賣出之貨品原為「瑕疵品」而企圖免責 ?另其舉出之網路文章資料因屬個人意見,欠缺真實性, 應無從充做證據。原證9 係原告與大同公司約定99年2 月 2 日交貨之契約,液晶電視之銷售案早在此之前已經洽商 ,嗣因被告遲遲無法交貨(32吋面板部分),原告對大同 公司交貨之時間始向後延誤,造成原告必須另向SHARP 公 司購買面板產生價差損害,原告所以同意被告更改出貨日 期,實因被告締約後庫存不足等因素,無法於99年2 月1 日準時交貨,經雙方協商後,被告承諾於99年2 月底3 月 初交貨後,原告始同意將交貨日展延至99年3 月15日。被 告對其無法準時交貨乙節仍避重就輕,足見被告確有違約 之事實。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 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契約因當事人意思合致而成立,本 件買賣契約因原告要約及被告承諾,簽訂預估發票而成立 ,復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並造成原告之損 失,被告自應負擔民事賠償責任。為此,依據民法第227 條規定及兩造契約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440 萬3964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一)原告雖曾於98年12月14日下單向被告購買①B 級32吋LCD 面板3150台、單價美金166 元②A 級40吋LCD 面板2002台 、單價美金303 元③A 級52吋LCD 面板904 台、單價美金 572 元。其中32吋LCD 面板為B 級品即次級品,雙方簽約 時之認知係由被告向業界交涉購買瑕疵品庫存,經被告多 方聯繫各相關廠商,得知該時業界並無足敷原告要求數量 之瑕疵品庫存,惟原告還是希望被告能繼續交涉採買,99 年3 月15日交貨日期將屆,該時因面板市場已開始降價, 雙方原約定之單價美金166 元已足以購買A 級面板,原告 自亦不可能再維持此採購,因此,被告基於與原告日後尚 有機會再合作之共識及默契下,系爭B 級32吋面板之採購 因而終止,詎事隔一年許,原告竟又主張被告未依約出貨 及請求損害賠償,實令被告不解。
(二)液晶面板按照品質可分A 、B 、C 三級,其區分依據為壞 點數之多寡,A 級者之壞點數在5 個以內,B 級之壞點數 則在5 至10個,10個以上則是C 級。與A 級面板相較,B 、C 面板之光度相對不均勻、色彩飽和度相對不足、圖像 色彩還原能力較差、外觀甚至可能存在損傷,消費者利用 肉眼即可直觀辨別,故所謂B 級相對於A 級而言,確是次 級品、瑕疵品。
(三)98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B 級32吋面板時,雖曾 約定以99年2 月1 日為交貨日期,惟雙方旋於98年12月17 日變更交貨日期為99年3 月15日,此為原告所自承,並有 信用狀聲請日期可證;又原告固稱為避免因被告違約致令 原告無法交貨予客戶,不得已用高價向其他廠商下單因而 受有價差損害,惟參其原證5 僅是估價單,無法用以證明 原告確曾向其所稱之SHARP 公司訂貨,被告曾要求原告提 出買賣契約、進口憑證之文件,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其次 ,原證5 之交貨日期為99年1 月28日、原證9 之交貨日期 為99年2 月2 日,此二單據之交貨日期顯然均早於被告依 約應交貨之日期,足證該二單據並非原告所稱,係因被告 未依約交貨致原告須向他人進貨所致,原告無法證明其確 受有所稱之價差損害。退步言之,果其為避免違約先行下 單,然被告履約日期尚未屆至,原告逕自認定被告無法履 約而另行向他人下單訂貨,縱致有價差損失又何能歸責予 被告?
(四)綜上所陳,原告所陳與事實不符,所提事證亦無法證明原 告之請求存在,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為此,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裁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98年12月7 日被告曾向原告報價,同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 告公司寄發正式採購單,約定購買「32吋」(3150台)、 「40吋」(2002台)及「52吋」(904 台)等尺寸之LCD 面板,並約明交貨日期分別為99年2 月1 日、99年3 月31 日、99年4 月30日,保固期限32吋為到貨後60天,其餘尺 寸均保固一年。
(二)系爭32吋LCD 面板原交貨日期定為99年2 月1 日,雙方於 98年12月17日協議後,原告同意將該尺寸之LCD 交貨日期 延至99年3 月15日,嗣被告屆期並未交付該32吋LCD 面板 。
(三)原告曾於98年12月17日開立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之不可 撤銷信用狀乙式(信用狀號碼:000000000000000012)給 被告。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與被告成立32吋LCD 面板買賣契約,因被告未履行 交付義務,原告為避免因而對其客戶違約,另向第三人SHAR P 採購32吋LCD 面板,致受有額外支出進貨成本之損失,請 求如訴之聲明,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在於:(一)兩造是否成立32吋LCD 面板買賣契約, 被告有無依契約履行?兩造是否已終止契約?被告是否應負 債務不履行責任?(二)原告是否因被告遲未為給付,而另 向他公司採購致受有損害?(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40 萬 39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一)兩造是否成立32吋LCD 面板買賣契約,被告有無依契約履 行?兩造是否已終止契約?被告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任?
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間向被告採購32吋LCD 面板,並訂 立買賣契約,約定於99年2 月1 日交貨,嗣雙方於98年1 2 月17日協議後,原告同意將該尺寸之LCD 交貨日期延至 99年3 月15日,詎被告屆期並未依約履行等情,已據原告 提出被告之Proforma Invoice、原告之採購單及原告之律 師函各1 份為證,被告則予以否認,辯稱:原告於98年12 月14日下單向被告購買B 級32吋LCD 面板3150台、單價美 金166 元、A 級40吋LCD 面板2002台、單價美金303 元及 A 級52吋LCD 面板904 台、單價美金572 元。其中32吋LC D 面板為B 級品即次級品,雙方簽約時之認知係由被告向 業界交涉購買瑕疵品庫存,經被告多方聯繫各相關廠商, 得知該時業界並無足敷原告要求數量之瑕疵品庫存,惟原



告還是希望被告能繼續交涉採買,99年3 月15日交貨日期 將屆,該時因面板市場已開始降價,雙方原約定之單價美 金166 元已足以購買A 級面板,原告自亦不可能再維持此 採購,因此,被告基於與原告日後尚有機會再合作之共識 及默契下,系爭B 級32吋面板之採購因而終止等語。經查 :
1、原告於98年12月14日下單向被告購買B 級32吋LCD 面板31 50台、單價美金166 元、A 級40吋LCD 面板2002台、單價 美金303 元及A 級52吋LCD 面板904 台、單價美金572 元 ,其中32吋LCD 面板為B 級品即次級品,約定交貨日期為 99年2 月1 日。嗣於98年12月17日,兩造確認32吋LCD 面 板出貨日期必須為99年3 月15日。被告已依約交付40吋及 50吋之LCD 面板予原告,惟32吋面板則未能按時交貨,有 被告之Proforma Invoice、原告之採購單及原告之律師函 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40224 號卷聲 證1 及聲證2 ),被告對之並不爭執,堪信為真。 2、系爭32吋LCD 面板被告並未於99年3 月15日交貨予原告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惟辯稱:被告基於與原告日後尚有 機會再合作之共識及默契下,系爭B 級32吋面板之採購因 而終止等語,然原告則否認已終止系爭B 級32吋面板之買 賣契約。經查:按契約之終止,係指契約因終止權之行使 ,由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意思表示消滅契約之法律關係 。終止僅使契約嗣後的失其效力,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則 仍有效存在。依民法第263 條規定:「第二百五十八條及 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 準用之。」,故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 示為之。本件被告辯稱已終止系爭B 級32吋面板之買賣契 約,惟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向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所辯 即不足採信。
3、綜上,被告於99年3 月15日前,並未依約給付原告系爭B 級32吋面板,兩造並未終止契約,被告既屆期未為給付, 已生給付遲延,被告就此部分,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
(二)原告是否因被告給付遲延,而另向他公司採購32吋面板致 受有損害?
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約給付系爭32吋面板,原告恐對下游 廠商大同公司違約及負擔難以估計之解約賠償風險,乃於 99年1 月28日另以高出原向被告購買之價格,以每塊面板 多出39美元之價格,向SHARP 公司購買32吋面板3536台, 因此致原告額外支出進貨成本達440 萬3964元之損失,應



由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情,已據原告提出SHAR P 公司32吋面板產品說明、估價單各1 份、原告與大同公 司銷售液晶電視契約1 份、華南銀行林口分行不可撤銷信 用狀1 份、原告之出口報單2 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 記錄2 份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所提原證 5 ,僅是估價單,無法用以證明原告確曾向其所稱之SHAR P 公司訂貨,被告曾要求原告提出買賣契約、進口憑證之 文件,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其次,原證5 之交貨日期為99 年1 月28日、原證9 之交貨日期為99年2 月2 日,此二單 據之交貨日期顯然均早於被告依約應交貨之日期,足證該 二單據並非原告所稱,係因被告未依約交貨致原告須向他 人進貨所致,原告無法證明其確受有所稱之價差損害等語 。經查: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 生之損害。」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系爭買賣B 級32吋面板,約定於99年 2 月1 日交貨,嗣兩造同意變更交貨日期為99年3 月15日 ,被告屆期並未給付等情,此有原告所提華南商業銀行林 口分行不可撤銷信用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於99年3 月15日清償期 屆至時,並未依約給付原告系爭B 級32吋面板,依上開規 定,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7 條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云云,尚有誤會,惟依兩造所述情節 ,已可認原告已主張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2、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亦著有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屆期未給付 上開買賣標的物,致其另於99年1 月28日以高出原向被告 購買之價格,以每塊面板多出39美元之價格,向SHARP 公 司購買32吋面板3536台,因此致原告額外支出進貨成本達 440 萬3964元之損失,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等情,固據原 告提出SHARP 公司32吋面板產品說明、預付發票(profor ma invoice)各1 份、原告與大同公司銷售液晶電視契約 1 份、華南銀行林口分行不可撤銷信用狀1 份、原告之出 口報單2 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記錄2 份等為證,然 為被告所否認。依原告所提出SHARP 公司32吋面板之上開



預付發票(proforma invoice)之日期為99年(西元2010 年)1 月28日,總價為美金76萬1124元,而原告與大同公 司銷售液晶電視契約即請購單(purchase order)記載之 日期為99年2 月2 日(見本院卷第28頁、第62頁),另原 告所提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記錄之日期,則為99年2 月 9 日(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105 頁),其日期均在兩造約 定系爭B 級32吋面板清償日即99年3 月15日前,則原告於 被告給付遲延前,是否會受有損害,即非無疑。乃本件原 告於被告給付遲延前所為之採購及支出,並未能舉證證明 係被告給付遲延所造成之損害,換言之,原告於被告給付 遲延前所為之採購及支出,與被告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間 ,並未能舉證證明兩者有因果關係存在;至於原告所提出 口報單報關日期則分別為99年3 月22日及6 月11日(見本 院卷第86頁至87頁),僅能證明原告於99年3 月22日及6 月11日有報關出貨予第三人大同公司而已,並不足證明原 告因被告之遲延給付而向SHARP 公司購買32吋面板,致有 增加支出440 萬3964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未 依約如期給付系爭B 級32吋面板,致其另向SHARP 公司購 買32吋面板,而受有增加支出440 萬3964元之損害云云, 未能舉證以明之,其主張即不足採信。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40 萬39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 由?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因被告給付遲延,而向SHARP 公司購 買32吋面板,致受有增加支出440 萬3964元之損害,已如 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40 萬396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440 萬3964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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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首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聯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