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680號
PCDV,101,訴,680,20120528,1

1/3頁 下一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80號
原   告 順興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貴花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林振興
被   告 聯勤汽車基地勤務廠.
法定代理人 歐陽光
訴訟代理人 劉龍飛律師
      楊啟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9年12月23日公開招標「液壓剎車缸等5 項」採購 案(案號GJ00009P020PE ),由原告以總價新台幣(下同 )1,219,652 元得標,雙方並於100 年1 月3 日簽訂聯勤 汽車基地勤務廠訂購單品契約(證物1 ),約定交貨日期 依清單備註7 ,自簽約日之次日起120 個日曆天(即100 年5 月3 日)。嗣因被告同意原告展延交貨期限至100 年 6 月5 日(證物2 ),原告於100 年5 月30日交貨並經被 告於100 年6 月8 日辦理接收暨會驗,會驗結果為:「目 視檢查及數量清點無誤判定目視驗收合格,俟安裝試用測 試報告出具(100 年7 月8 日)後,辦理後續事宜」(證 物3 ),然原告卻於100 年7 月15日接獲被告通知以安裝 試用不合格品項第1 、2 、3 項,要求退貨換貨,並准原 告於100 年8 月10日重新完成交貨(證物4 ),原告乃於 100 年8 月2 日重新交貨,100 年8 月15日辦理接收暨會 驗(證物5 ),惟被告於100 年9 月13日函通知1、2、3 項安裝試用不合格,並以100 年9 月29日函同意原告退貨 換貨1 次,並須於接獲通知次日起15個日曆天內(即100 年10月18日)完成交貨(證物6 ),原告乃於100 年10月 12日重新交貨及報驗,會驗結果為:「第2 次複驗品項經 目視檢查及數量清點無誤判定目視驗收合格,俟安裝試用 測試報告出具(100 年11月16日)後,辦理後續事宜」( 證物7 )。然被告以100 年11月15日函通知安裝試用結果 第1 項「液壓剎車缸」及第2 項「氣動鋼圈」不合格,餘 項合格(證物8 ),原告不服於100 年11月17 日 依合約



備註10、(3 )之規定申請原抽樣備份樣品再驗,並會同 安裝會驗時,先行確認「原簽封樣品」之性能(證物9 ) ,經被告同意於100 年11月22日辦理原備份樣品再驗(證 物10),原告依通知於100 年11月22日到場會驗,但卻發 生找不到「原簽封樣品」,被告承辦人以找到「原簽封樣 品」後再通知會驗,因而會驗結果報告單雖記載「依契約 10、檢驗方法:(3 )規定,現場經會同各代表完成『原 抽備樣品』抽樣,俟安裝試用報告出具(100 年12月22日 )後,辦理後續事宜」(證物11),但並未稱不測試『原 簽封樣品』之性能。未料被告不但未再通知原告以原簽封 樣品及原抽備樣品之會驗,竟以100 年12月9 日函通知第 3 次複驗(原樣再驗)判定不合格暨辦理全案解約(證物 12)。原告隨即以100 年12月22日函說明,原告係依合約 訂定規格及尺寸依樣品(即原簽封樣品)製作,被告同意 原告100 年11月17日函申請原存樣再驗請求時,亦指出該 項物品乃依原簽封樣品製作且目視合格,但100 年11月22 日會驗卻找不到『原簽封樣品』,現場之品室人員告知找 到樣品後再通知到場會驗,但並未接獲任何通知,及不同 意被告解約之意思(證物13)。故被告根本並未以『原簽 封樣品』先行測試性能,也無會同原告就『原抽備樣品』 進行安裝測試,原告質疑恐為找不到『原簽封樣品』,或 『原簽封樣品』亦無法符合測試標準,故不敢提出會同原 告再驗。原告就此事實提出質疑後被告回函稱「本案『簽 封樣品』已於目視合格後存放至本廠樣品間統一保管」( 證物14),若果如此即可會同兩造到場共同以原簽封樣品 測試性能及就原抽備樣品進行再驗之安裝測試,在此之前 被告非得任意解約。
(二)被告於100 年3 月22日公開招標「汽缸總成等36項」採購 案(案號GJ00002P016PE ),由原告以總價新台幣(下同 )1,867,890 元得標,雙方並於100 年4 月1 日簽訂聯勤 汽車基地勤務廠訂購單品契約(證物15),約定交貨日期 依清單備註7 ,自簽約日之次日起120 個日曆天(即100 年7 月30日)。嗣因被告同意原告展延交貨期限至100 年 9 月2 日,原告於100 年9 月2 日交貨並經被告於100 年 9 月16日辦理接收暨會驗,會驗結果為:「目視檢查及數 量清點無誤判定目視驗收合格,俟儀器檢驗及安裝試用測 試報告出具(100 年10月16日)後,辦理後續事宜」(證 物16),然原告接獲被告100 年10月14日及11月24 日 函 通知以安裝試用不合格品項第1 至10項、12、13、15項、 17至22項、24、25、29項、31至33項及36項安裝測試不合



格,33至35項送儀器檢驗不合格(證物17),被告並准原 告於100 年12月9 日重新完成交貨,原告乃於100 年12月 5 日重新交貨及辦理接收暨會驗,會驗結果為:「經目視 檢查及數量清點無誤判定目視驗收合格,俟安裝試用測試 報告出具(101 年1 月6 日)後,辦理後續事宜」(證物 18)。然被告以100 年12月27日函通知安裝試用結果第1 至第10項、12、13、15項17至20項、22、24、29、31、32 、36項不合格暨辦理全案解約(證物19),原告不服於 100 年12月29日依合約備註10、(4 )之規定申請『原抽 樣備份樣品』再驗,並要求『原簽封樣品』測試,及為不 同意解約之意思表示(證物20),被告則以101 年1 月10 日函回稱「本廠所提之樣品僅供承商針對物品外觀作參考 使用,功能仍依產品安裝試用結果報告為最終判定依據。 」(證物21)。惟查,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22 條 契約文件優先適用順序第22.1款之約定,契約優先次序: (1 )決標紀錄。(2 )清單。(3 )附加條款。(4 ) 規格說明。(5 )藍圖。(6 )照片。(7 )本適用條款 。即清單適用優先於規格說明,依清單所規定之規格及尺 寸約定為:「請依照樣品」,而原告均係依被告提供之樣 品生產製造,若系爭「汽缸總成等36項」產品有安裝試用 不合格之情形,恐為被告所提供之樣品本不具合約附件「 安裝試用報告」之安裝測試標準,故原告要求以「原簽封 樣品」先行測試性能,即非無理由,況且原告於安裝測試 時已質疑未依技術手冊所示之專業工具實施安裝測試,依 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0條檢測方法(8 )之約定「遇重大 糾紛或乙方不同意由原檢驗單位重新抽樣,經雙方同意之 二個(偶數)以上具有公信力檢驗之檢驗結果,連同原檢 驗結果,以多數決方式處理。」,然被告未踐行上開檢驗 程序,即率為解除契約,其解約自不合法。
(三)被告於100 年3 月23日公開招標「排檔座總成等46項」( 實際只有7 項)採購案(案號GJ00032P031P2E),由原告 以總價1,218,000 元得標,雙方並於100 年4 月1 日簽訂 聯勤汽車基地勤務廠訂購單品契約(證物22),約定交貨 日期依清單備註7 ,第二組自簽約日之次日起90個日曆天 (即100 年6 月30日),原告於100 年7 月15日交貨並經 被告於100 年7 月22日辦理接收暨會驗,因目視未合格, 被告准原告於100 年7 月24日重新完成交貨(證物23), 原告乃於100 年7 月23日重新交貨,100 年8 月3 日辦理 接收暨會驗,「會驗結果為:目視檢查及數量清點無誤判 定目視驗收合格,俟安裝試用測試報告出具(100 年9 月



17日)後,辦理後續事宜」(證物24),惟被告於100 年 9 月13日函通知第2 、3 、4 、15項安裝試用不合格,餘 項合格(證物25),並以100 年9 月22日函同意原告展延 交貨期,並須於接獲通知次日起20個日曆天內(即100 年 10月13日)完成交貨(證物26),原告乃於100 年10月11 日重新交貨及100 年10月17日會驗,會驗結果為:「經目 視檢查及數量清點無誤判定目視驗收合格,俟安裝試用測 試報告出具(100 年12月1 日)後,辦理後續事宜」(證 物27)。然被告以100 年12月1 日函通知安裝試用結果第 2 項「液壓剎車缸」、第3 項「卡鉗總成」、第4 項「液 壓邦浦」及第15項「中傳動軸」不合格(證物28),原告 不服於100 年12月6 日依合約備註10、(5 )之規定申請 原抽樣備份樣品再驗,並要求會驗時先行確認性能測試之 要求標準(證物29)。未料被告未予置理竟以100 年12 月12日函通知驗收3 次結果仍不合格暨辦理全案解約(證 物30)。原告隨即以100 年12月22日函說明,原告於100 年12月6 日申請原抽樣備份樣品再驗,未超過3 次報驗之 規定,及為釐清責任要求先行測試『原簽封樣品』,並無 不合理,及不同意被告解約之表示(證物31)。(四)縱上所陳,案號GJ00009P020PE 、GJ00002P016PE 、GJ00 03 2P031P2E 等三份合約,原告雖有遲延交貨,惟均在被 告同意展延之交貨期限內完成交貨,故被告自不得再依系 爭合約清單第16條罰則之規定以逾期交貨解除契約。至於 被告認系爭產品部分安裝測試結果不合格,究其原因係被 告未依技術手冊所示之專業工具實施安裝測試,及被告原 提供生產製作之「簽封樣品」本身即不具有合約附件「安 裝試用報告之安裝測試標準」之性能,經原告提出質疑並 要求以「簽封樣品」先行測試性能,被告不但不依據合約 清單備註第10條檢驗方法以「原抽備份樣品」再驗,並就 重大糾紛,由2 個以上公信力檢驗之,即逕為解除契約, 其解約自不生效力。又系爭產品係原告依被告提供之「簽 封樣品」,所為設計開模後以量產之產品,非屬買賣性質 應屬承攬關係,原告依被告提供之「簽封樣品」以生產製 造,只要產品與「簽封樣品」相符,原告即已完成合約義 務,被告應依系爭採購合約之約定及民法第505 條之規定 ,給付原告承攬報酬,被告主張產品有瑕疵與「簽封樣品 」不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退步言,如認被告應交 付之產品應具附件「安裝試用報告」安裝測試標準之性能 ,則依民法第509 條之規定「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 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



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 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 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被告提 供之「簽封樣品」與「安裝測試標準」之性能不符,係屬 被告之過失,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報酬及賠償損失。又若鈞 院認本件招標係屬買賣性質,則依民法第367 條買賣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因被告提供「原簽封樣品」不 符安裝測試標準,致原告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67 條之規 定「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 ,得請求對待給付」,請求被告給付價款。
(五)茲就被告答辯狀所述不實詳述如下:
1、99年12月23日「液壓剎車缸等5項」採購案: (1)交貨期限係經被告同意延期交貨,原告係在被告同意延期 之期限內交貨,被告自不得再主張依逾期交貨達24日解除 契約:依原契約約定交貨期為100 年5 月3 日,經被告同 意展延交貨期限至100 年6 月5 日(見原證2 ),原告於 100 年5 月30日交貨並經被告於100 年6 月8 日辦理驗收 暨會驗(見原證3 ),事後被告通知第1 、2 、3 項安裝 試用不合格要求退換貨,准原告於100 年8 月10日重新交 貨(見原證4 ),原告於100 年8 月2 日交貨(見原證5 ),被告再通知安裝試用不合格,通知原告100 年10月18 日完成交貨(見原證6 ),原告於100 年10月12日重新交 貨(見原證7 ),均在被告同意延期交貨之期限內,被告 自不得依合約清單(18)備註10檢驗方法(3 )之約定, 主張原告逾期交貨達24日,得解除契約。
(2)被告於交貨後安裝測試驗收,及第1 次、第2 次複驗均未 以專業安裝工具安裝測試,造成該3 次驗收不合格,並非 原告交付之產品本身有瑕疵:
承上所述,原告係於100 年5 月30日交貨,被告於100 年 7 月15日前為第1 次安裝驗收;原告100 年8 月10日依被 告要求完成退換貨,被告於100 年9 月13日前為第2 次安 裝驗收(即被告所稱第1 次複驗);原告於100 年10月12 日重新交貨,被告於100 年10月17日第3 次安裝驗收(即 被告所稱第2 次複驗),因該三次安裝驗收被告根本未使 用專業安裝工具,因安裝項次2 氣動鋼圈必須使用「氣嘴 拉拔器」,但被告卻無使用「氣嘴拉拔器」安裝,因而於 裝置時將氣動鋼圈打壞致變形。經原告提出抗議被告始於 100 年11月22日會同原告安裝測試(即被告所稱第3 次複 驗)。被告答辯狀雖稱第3 次複驗(即被證5 )係以新品 輪胎及氣嘴實施安裝測試云云,惟被告前三次安裝測試均



未使用「氣嘴拉拔器」,且係以橡膠老化之輪胎測試,導 致驗收結果不正確,故前3 次安裝測試並不符合合約規定 之CNS 測試方法,應屬無效之測試,換言之,「液壓煞車 等5 項」採購案,只有100 年11月22日之驗收係按合約規 定之方式辦理,依合約清單(18)備註10檢驗方法:(3 )驗收不合格處理之規定:「軍品交貨後對驗收不合格者 ,由甲方通知限期改善、重作、退貨或換貨等方式辦理複 驗,乙方得申請以原抽備份樣品再驗(再驗全案以1 次為 限),...」,故100 年11月22日驗收縱認不合格,被 告亦應通知原告限期改善、重作、退貨或換貨,原告亦得 申請以原抽備份樣品再驗,被告尚非逕得解除契約。被告 前3 次安裝測試未使用「氣嘴拉拔器」及使用橡膠老化之 輪胎測試之事實可傳喚當時在場證人嚴學賢(原被告機關 傳動所士官長,現已退休)及蔡文傑(被告機關傳動所之 監察人員)可證。
(3)原告交付之貨品無瑕疵,且與被告提供之「簽封樣品」性 能相符,係被告檢測能力及未依「簽封樣品」之性能為檢 測:
A、系爭產品係原告依被告提供之「簽封樣品」,所為設計開 模後以量產之產品,非屬買賣性質應屬承攬關係,原告依 被告提供之「簽封樣品」以生產製造,只要產品與「簽封 樣品」相符,原告即已完成合約義務,此由合約清單規定 之5 項品名料號及規格尺寸,均係規定「依照樣品」,然 原告於驗收時已爭執應提出「簽封樣品」先行測試樣品之 性能,並依該「簽封樣品」做為安裝試用表所列項目之標 準,被告迄今仍不敢提出「簽封樣品」測試,顯見其「簽 封樣品」本身即不具有合約附件「安裝試用報告之安裝測 試標準」之性能,自難謂係原告交付之產品不符合約約定 之性能。
B、項次1液壓剎車缸:被告稱剎車無作動,然原告係按樣品 施作,且測試時非無法剎車,而係剎車作動較慢,非立即 剎車,研判有可能係「簽封樣品」本身有問題,影響剎車 作動。
C、項次2氣動鋼圈:被告稱測試結果壓板變形漏氣,胎壓各 打30psi 放置24小時測漏。惟附件安裝試用表中並無安裝 靜置24小時後測漏之規定。一般氣動鋼圈在打胎壓後放置 24小時多少都會有洩漏,但漏多少是不合格,則未規定。 且本件安裝測試當時並無洩漏現象,放置24小時後洩漏, 原因有可能係被告安裝能力問題。此由被證5 安裝試用報 告項次2 抽驗數量記載為「5EA 」,即係抽驗5 個,但卻



只有4 個數據,究其原因為其中1 個測試抽驗品於被告安 裝測試時,因其安裝技術能力有問題,遭被告於裝置時打 壞致壓板變形無法安裝測試,顯見其安裝技術欠佳。 D、原告於100 年11月17日依合約備註10、(3 )之規定申請 原抽樣備份樣品再驗,並於會同安裝會驗時,先行確認「 原簽封樣品」之性能(證物9 ),經被告同意於100 年11 月22日辦理原備份樣品再驗(證物10),原告依通知於10 0 年11月22日到場會驗,但卻發生找不到「原簽封樣品」 ,被告承辦人即工品室人員陳信吉以找到「原簽封樣品」 後再通知會驗,此事實可傳喚陳信吉及原告公司承辦人林 振興調查對質,證明被告確有向原告表示「找到簽封樣品 再通知原告到場繼續檢驗」之事實。
2、100年3月22日「汽缸總成等36項」採購案: (1)原告係在被告同意展延之交貨期限內交貨,被告不得以逾 期交貨解除契約:
依原契約約定交貨期為100 年7 月30日,被告同意展延交 貨期至100 年9 月2 日,原告於100 年9 月2 日交貨並經 被告於100 年9 月16日辦理會驗(見原證16),事後被告 通知部分產品安裝試用不合格,准原告於100 年12月9 日 重新完成交貨,原告乃於100 年12月5 日重新交貨及辦理 會驗(見原證18),均在被告同意延期交貨之期限內交付 ,被告自不得再以逾期交貨達24日而為解除契約。 (2)本件採購案原告僅於100 年9 月2 日及100 年12月5 日兩 次交貨,被告也只有兩次驗收,被告卻蓄意誤導為複驗兩 次。依合約清單(18)備註10. 檢驗方法:(4 )驗收不 合格處理:軍品交貨後對驗收不合格者,由甲方通知限期 改善、重作、退貨或換貨等方式辦理複驗,乙方得申請以 原抽備份樣品再驗(再驗全案以乙次為限)驗收總次數不 得超過3 次。且產品驗收之方式係抽樣三份備份樣品,以 其中一份樣品抽驗,另二份樣品存封後於有爭議時作為再 驗之樣品,故依上開規定原告於驗收不合格時,得要求以 原存樣再驗一次,且本件原告要求對簽封樣品做性能鑑定 ,並無違反合約,竟遭被告斷然拒絕,完全漠視原告權益 ,被告即逕為解約,自難謂解約合法。
(3)原告交付之產品並無瑕疵:
A、項次1 汽缸總成:係被告未依專業工具安裝,並非產品有 瑕疵。產品外觀目視既與簽封樣品相符,怎會不可裝不可 用?實則係被告未使用專業安裝工具,及被告根本不會安 裝,而非產品不可裝不可用。
B、項次2 M998制動器修包: 係被告不會安裝,當場根本未安



裝測試。外觀目視既與簽封樣品相符,怎會不可裝不可用 ?若滾輪軸呈變形,目視檢測即不可能通過,顯見係被告 不會安裝才會遭被告破壞致變形。
C、項次3 排檔座總成:當場安裝測試並無問題,係被告將該 零件拆開並稱對裡面零件不滿意。實際上適用絕無問題。 D、項次4 短軸轉向軸:外觀目視既與簽封樣品相符,怎會不 可裝不可用?目視既已合格,齒輪尺度即無可能不符。 E、項次5 齒輪總成:外觀目視既與簽封樣品相符,怎會不可 裝不可用?齒輪尺度亦無不符。
F、項次6 至8 項:均係被告安裝能力不足,由原告安裝皆無 問題。
G、項次9 、10、12、13、15、17至20項、22、24、29、31、 32、36項:均是目視檢測時即可知是否與「簽封樣品」相 符,既然目視驗收合格,即表示與「簽封樣品」相符,若 果其無法安裝,即表示係被告提供之「簽封樣品」錯誤。 H、項次21、25、33項亦屬目視檢測即可知是否與「簽封樣品 」相符,且被告於100 年12月27日函項次21、25測試結果 為合格,項次33未提及安裝檢測不合格(見被證14)。另 項次29通氣管被告稱未鉚喇叭頭,惟「簽封樣品」原本即 無喇叭頭,此由目視即可知,目視檢測既屬合格,足證「 簽封樣品」並無喇叭頭。
I、綜上所陳,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產品多數均係以尺寸不合 格,然尺寸不合格目視即可判定,而驗收紀錄係以目視比 對樣品合格在案,大部分產品安裝測試不合格之原因實係 被告無確實安裝,或為試裝置人員依個人喜好判定又依合 約清單(11)「品名料號及規格詳細資料」係記載:規格 及尺寸依照樣品,然被告於兩次驗收中均未對「簽封樣品 」做附件安裝試用表所列項目之標準確認,僅對原告所交 之產品做安裝試用表項目確認,經原告請求依合約會同共 同測試原簽封樣品之性能,以樣品之標準驗證原告是否確 實依樣品之規格製作。惟被告遲遲不敢提出「簽封樣品」 先行測試,顯見「簽封樣品」本身亦不具備安裝試用表項 目之性能。又依系爭聯勤汽車基地勤務廠內購財務、勞務 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22條之約定,契約文件優先適用順序 :契約條款與契約中之規格或規定有抵觸之處,依下列優 先次序適用之(1 )決標紀錄。(2 )清單。(3 )附加 條款。(4 )規格說明。(5 )藍圖。(6 )照片。(7 )本通用條款。故系爭合約清單既已明載「規格及尺寸: 請依照樣品」,則原告是否有依約交付產品,即應依「簽 封樣品」之性能為測試標準。




3、100年3月23日「排檔座總成等46項」採購案: (1)原告係在被告同意展延之交貨期限內交貨,被告不得以逾 期交貨解除契約:
依原契約約定交貨期為100 年6 月30日,原告雖於100 年 7 月15日交貨,惟經被告同意並於100 年7 月22日辦理接 收暨會驗,因目視未合格,被告准原告100 年7 月24日重 新完成交貨(見原證23),原告於100 年7 月23日重新交 貨,事後被告通知部分產品安裝試用不合格,同意原告展 延至100 年10月13日完成交貨(見原證26),原告於100 年10月11日重新交貨及100 年10月17日會驗(見原證27) ,均在被告同意延期交貨之期限內交付,被告自不得再以 逾期交貨達24日而為解除契約。
(2)原告交付之產品無瑕疵,且與「簽封樣品」相符: A、項次2 液壓剎車缸:被告稱剎車無作動,然原告係按樣品 施作,且測試時非無法剎車,而係剎車作動較慢,非立即 剎車,研判有可能係「簽封樣品」本身即有問題,影響剎 車作動。
B、項次3 卡鉗總成:被告稱測試上鉗底座滲漏。然實際當場 測試並無滲漏現象。
C、項次4 液壓邦浦:安裝測試時,被告稱螺牙尺度不符,原 告即告知被告是接頭處不同,原告於收到「簽封樣品」時 曾質疑樣品接頭有二種形式,然被告工品室人員稱是年份 問題,只需更換接頭即可。故安裝測試時原告即表明是「 簽封樣品」接頭處就是這樣的形式,並同意更換接頭與被 告,然遭被告拒絕。且該項產品包含原告及其他二家得標 廠商,即世展公司、永裕靖公司均是委由同一工廠製作該 項產品,交由被告安裝驗收,然據原告所知永裕靖公司係 驗收合格,顯見該產品並無瑕疵。
D、項次15中傳動軸:目視合格即不可能不可裝不可用。安裝 測試當日原告認知為可裝且可用,但被告之認知卻與原告 不同。
(六)原告均係依「簽封樣品」製做系爭產品,且系爭產品過去 曾由永裕靖公司得標,永裕靖公司所交付之產品與原告相 同,係委由同一廠商製作,然永裕靖公司交付之產品卻驗 收合格,相同產品對原告卻是驗收不合格,原告自無法接 受被告所為安裝測試結果,因而要求被告應提出「簽封樣 品」測試其性能,然被告卻以樣品僅供參考為由,不願驗 證「簽封樣品」性能,足證被告提供予原告之「簽封樣品 」根本亦無法達到合約附件試裝試用表之測試標準。故被 告提出「安裝試用報告」均無法證明原告未依約交付合格



之產品,原告否認其真正。 鈞院應命被告提出合約進行 中雙方簽認之「簽封樣品」,以供測試「簽封樣品」之性 能,再比對原告所交付之產品性能是否與「簽封樣品」相 符,否則不足以證明原告所交付之產品與契約之約定不符 。
(七)請求金額之計算:
1、案號GJ00009P020PE 「液壓剎車缸等5 項」合約總價1,21 9, 652元,扣除原告同意遲延交貨罰款54天共計65,862元 (32,931+21,954+10,977)(見原證11),被告應給付 原告1,153,790 元(1,219,652 -65,862=1,153,790 ) 。
2、案號GJ0002P016PE「汽缸總成等36項」合約總價1,867,89 0 元,扣除原告同意遲延交貨罰款40天共計74,716元(63 ,508. 26+11,207.34 )(見原證18),及原告同意第33 、34、35項單項解約,價金分別為684 元、681 元、465 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 791,344元。(1,867,890 -74 ,0000000 0000 0000 =1,791,344 )。 3、案號:GJ00032P031P2E「排檔座總成等46項」合約總價1, 218,000 元,扣除遲延交貨34天罰款41,412元(18,270+ 1,218 +21,924)(見原證27),被告應給付原告1,176, 588 元(1,218, 000-41,412=1,176,588 )。 4、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4,121,722 元(1,153,790 +1, 791,344 +1,176,588 =4,121,722 )。(八)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121,7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原告所訴第一件政府採購案「液壓剎車缸等5 項」( 案號GJ00009P020PE )部分之辯證與指駁: 1、茲先列述本案始末實況:
(1)查本案係於民99.12.23. 公告招標決標,投標廠商計4 家 ,原告係以最低價之121 萬9,652 元得標,被告遂依法依 予決標。雙方係於100.01.03.簽約,並附有購案清單、檢 驗項目、安裝試用報告之內容格式、包裝方式明細表、採 購送足數明細表、廠商聲明書、通用條款、及投標須知( 被證1 )均在卷可憑。
(2)次查,依上開合約所附購案清單第(18)項第10款「檢驗 方法」第(3 )目,約明:「驗收不合格處理:軍品交貨 後對驗收不合格者,由甲方通知限期改善、重作、退貨或



換貨等方式辦理複驗,乙方得申請以原抽備份樣品再驗( 再驗全案以1 次為限),並另行申請報驗,驗收之總次數 不得超過3 次(含第1 次驗收、再驗或複驗)。如經最後 1 次檢驗仍不合格或逾期交貨達24日曆天(含),則以乙 方違約論處,甲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重購之 價差由乙方負責賠償;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至103 條之 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解約時乙方所交貨品 限解約生效日起7 日曆天內(含)由乙方自行運回,如乙 方未在期限內運回,甲方不負責任何保管之責,其遺損概 由乙方自行負責,與甲方無關,另乙方交貨報驗依據契約 通用條款辦理」。
(3)本案於第1 次報請初驗前,原已嚴重逾期,被告以100.05 .27.聯汽綜管字第1000001254號、100.07.13.聯汽綜管字 第1000001850號兩函通知,一再通知其請其注意展期交貨 之事項(被證二)。俟被告於100.08.02.嚴重逾期後始交 付系爭軍品、並請求安排依約驗收,而被告遂以100.08.1 1.聯汽綜管字第1000002223號函通知原告訂100.08.15.於 儲備庫接收組辦理會驗,即先驗數量符合(目視初驗點收 數量)後、遂依約移付安裝試用,經逐一試用後,第1 次 複驗檢驗結果為:「項次1 液壓剎車缸:安裝測試結果: 依左列測試可裝不可用。活塞、油封(剎車缸與主缸接合 處)漏油;項次2 氣動鋼圈:安裝測試結果:依左列測試 標準與氣嘴接合處漏氣,可裝不可用;項次3 半軸護套零 件包:安裝測試結果:依左列測試鐵件形狀尺度不符,不 可裝不可用」;被告遂以100. 09.13. 聯汽綜管字第1000 002628號函通知原告「說明一、本案於100.09.08.出具第 1 項『液壓剎車缸』、第2 項『氣動鋼圈』及第3 項『半 軸護套零件包』第1 次複驗案裝試用測試結果不合格,餘 項合格;故綜合判定本案驗收不合格。」在案在卷(被證 三)。
(4)被告隨後再以100.09.29.聯汽綜管字第1000002849號函通 知原告略以:「說明二、本廠同意貴公司所請予以退貨換 貨1 次, 並須於接獲通知次日起15個日曆天內完成交貨, 展延交貨期間內,仍依契約清單(18)備註16. 規定逾期 交貨每日曆天按契約總價0.1%計罰;…」,嗣被告通知原 告將於民100.10.17.下午3 時辦理第2 次複驗、複驗結果 仍不合格,即依約移付安裝試用,經逐一試用後,第2 次 複驗檢驗結果為:「項次1 液壓剎車缸:安裝測試結果: 依左列測試可裝不可用,剎車制動不良;項次2 氣動鋼圈 :安裝測試結果:依左列測試,氣嘴孔過小,3EA 無法安



裝,不可裝(上)、(亦)不可用。」;被告遂以100.11 .15.聯汽綜管字第1000003472號函通知原告略以「說明一 、本案於100.11.15.出具第1 項『液壓剎車缸』及第2 項 『氣動鋼圈』第2 次複驗安裝試用測試結果不合格,餘項 合格;故綜合判定本案驗收不合格」在卷可稽(被證四) 。
(5)原告嗣再於100.11.17.以陳情書申請「再驗」,而被告遂 以100.11.21.聯汽綜管字第1000003541號函、通知原告將 於100. 11.22. 會同再驗,再驗結果仍不合格,即依約移 付安裝試用,經逐一試用後,第3 次複驗檢驗結果為:「 項次1 液壓剎車缸:安裝測試結果:依左列測試,可裝不 可用、剎車無作動;項次2 氣動鋼圈:安裝測試結果:壓 板變形漏氣。胎壓各打30Psi 放置24小時測漏:○1.23Ps i ○223Psi○324Psi○422Psi,不可裝、不可用。」;被 告遂以100.12.09.聯汽綜管字第100000376 號函通知原告 ,表明:「主旨:函送GJ00009P020PE 『液壓剎車缸等5 項』案第3 次複驗(原樣再驗)判定不合格暨辦理全案解 約事宜,請查照。說明一、本案第3 次複驗案裝試用結果 第1 項『液壓剎車缸』及第2 項『夜壓泵浦』不合格;故 綜合判定驗收不合格。二、因貴公司驗收4 次結果仍不合 格,本廠依契約清單(18)備註10. 檢驗方法(3 )驗收 不合格處理方式規定辦理全案解約,重購之價差由承商負 責賠償;並依契約通用條款第5.6 條第4 款沒入履保金… 」在案(被證五)。
(6)再者,對於原告曾於100.11.17.陳情略以「請求依原抽樣 備分樣品再驗」乙節,被告其實業已100.11.21.簽呈及會 辦單均同意:依原備份樣品再驗在卷;另則,原告又於10 0.12.22.會辦再驗時原告亦同時提出異議函後,亦經被告 將其異議送會專業單位工品室、及翻修工場(傳動所)後 ,獲會辦之專業意見為:「一、本案安裝測試均由翻修工 場會同本室駐所檢驗士按照程序實施,且承商所陳述使用 橡膠老化無效輪胎氣嘴判定乙項,本室於綜判前並由檢驗 士確認以新品輪胎及氣嘴實施安裝測試後方出具,並無以 舊品施測情事。二、另承商所述『工品室人員告知該公司 人員待找到樣品後再通知該公司到場繼續檢驗』乙事,經 本室查證並無此事,故請該公司提出相關佐證,以釐責任 ;本案安裝試用結果為針對所抽樣樣品實施測試所得,測 試結果確未達標準,故本室建議維持原判,以維軍方權益 。」、「一、本場針對第2 項「氣動鋼圈」部份,無論在 執行年度工令或安裝試用時均使用由儲備庫統一撥補之輪



胎氣嘴實施安裝測試,且素質為1(新品) 均可裝可用,故 無橡膠老化無效之虞。二、本場前已配合採購部門由審監 單位會同廠商實施原樣再驗,並於11月22、23、29日會同 承商實施安裝試用作業,期間由承商自行攜帶輪胎氣嘴( 宣稱為新品) 及專業工具( 氣嘴鉗,屬特種工具) 實施安 裝,均拍照存證備查,經靜置24小時後,其安裝試用之輪 胎鋼圈內、外緣及氣嘴部位均發現漏氣現象,並於11月29 日出其第4 次驗收安裝試用報告( 由工品室綜判不合格) 。三、案內第1 項液壓煞車在工由該公司宣稱:確按合約 訂定規格及尺寸製作、另於100 年11月17日「原存樣再驗 陳情書」指出該項乃依樣品製作且目視合格在案。本場已 明確告知該廠商前述為具體事實,但僅限於外觀及尺寸相 符,其功能性尚待安裝試用後才可確定,其性能測試合格 標準均為工品室依技術書刊及技令頒布施行,每年均按同 一標準施測,惟經本場裝車試用後均無法使V150輪型甲車 可正常煞停,恐有危安顧慮,故該品項功能及性能均無法 滿足本場年度修製需求」。(以上均詳被證六),特此呈 參。,
(7)終則,案經被告相關專業單位就全案簽報:全案經4 次之 檢驗(第1 次驗收、第1 次複驗、第2 次複驗、原樣再驗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順興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