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636號
PCDV,101,訴,636,20120523,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36號
原   告 孫松慶
      孫在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裕勝律師
被   告 孫蘇鴛鴦
      孫敏秀
      孫敏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孫蘇鴛鴦應給付原告孫在慶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孫敏玲孫敏秀依序應給付原告孫松慶新臺幣伍萬元、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孫蘇鴛鴦如以新臺幣參萬元供擔保;孫敏玲孫敏秀如依序以新臺幣伍萬元、貳萬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孫敏秀孫敏玲前與原告孫松慶因遺產土地糾紛發生 爭執,渠等明知坐落臺北縣新莊市(現改為新北市新莊區 ○○○段0470、0492、0513、1066、1066-2、1067、1069 地號土地為原告孫松慶所有,竟共同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 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5 月25日10時30分許 ,在原告孫松慶僱用測量人員前往上揭土地(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44號海天旅社前空地),進行土地測 量工作時,共同拉扯原告孫松慶,並推倒孫松慶僱用之測 量人員及所有之土地測量器,以阻止原告孫松慶及其所僱 用測量人員陳正人進行測量工作,是為妨害原告孫松慶為 權利之行使。嗣被告孫蘇鴛鴦竟另與被告孫敏玲分基於傷 害犯意,孫敏玲以牙齒咬合方式咬住孫松慶,致其受有右 手臂挫傷;而孫蘇鴛鴦則以手持掃把方式毆打另一原告孫 在慶,致孫在慶左上臂挫傷等傷害。被告等上開犯罪行為



業經鈞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2317號、99年度調偵字第 2318號聲請簡易判決,並經鈞院100 年度簡字第67號刑事 判決確定在案。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孫敏秀孫敏玲先共同妨 害原告孫松慶行使權利之自由;嗣被告孫敏玲傷害原告孫 松慶之身體,被告孫蘇鴛鴦傷害原告孫在慶之身體,致原 告精神受有極大痛苦,依法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 金。兩造另案同一事件,被告曾向原告孫松慶請求精神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是原告孫松慶請求被告孫敏 秀、孫敏玲各給付前開金額三分之一即各20萬元,應屬適 當;至原告孫在慶請求被告孫蘇鴛鴦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 元,亦屬適當。為此,聲明:㈠被告孫敏玲應給付原告孫 松慶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孫敏秀應給付原告孫松 慶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孫蘇鴛鴦應給付原告孫在 慶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等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所有之房地原係被告孫敏秀孫敏玲之先父所有,海 天旅社則由其元配孫蘇鴛鴦居住近40年。原告等則係細姨 林慧麗所生之長子及次子,渠等用不合法贈與方式,趁先 父昏迷之際過戶名下,枉顧元配法定之應繼份。(二)99年5 月25日原告等假藉測量土地名義強行進入海天旅社 ,完全不顧雙方緊張關係,被告等請求原告等警察來時再 說,詎原告非但不尊重被告正經營生意,又推被告近80歲 母親孫蘇鴛鴦,害其差點踉蹌跌倒。原告傷害被告孫敏玲 ,致其多處挫傷扭傷肩膀頸椎腫脹瘀血,孫敏玲基於疼痛 防衛的本能張口咬一下孫松慶,被告孫蘇鴛鴦因心疼被告 被毆打因而持掃把揮了一下孫在慶孫在慶沒有受傷及驗 傷單,反於這次肢體衝突中,被告孫敏秀腦震盪,孫敏玲 身體多處挫、扭傷。
(三)綜上,原告指述實與事實多所出入,並非可採。為此,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99年5 月25日原告等曾與所僱測量人員,至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44號海天旅社前空地進行土地測量,雙方 因早有隙故而發生肢體衝突,被告等因該衝突為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678 號刑事判決以:孫敏秀共同以強暴妨害人 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孫敏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 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孫蘇鴛鴦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兩造因上開同一糾紛,被告孫敏秀及訴外人黎秋雲曾請求 原告孫松慶孫在慶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 第1960號民事判決:被告孫松慶應給付原告孫敏秀新臺幣 參萬肆仟參佰肆拾壹元;被告孫在慶應給付原告黎秋雲新 臺幣參萬貳仟參佰零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孫松慶為日本靜岡大學經濟學系畢業,曾任國際青年 商會新莊分會會長、中華民國總會副總會長特別助理,名 下擁有坐落新北市○○區○○路9 號3 樓之2 房地、新北 市鶯歌區○○○段1048-2地號、1037地號、1047-1地號土 地三筆,目前擔任海天國際企業社負責人,月薪5萬元。(四)原告孫在慶醒吾技術學院副學士畢業,曾任國際青年商 會中華民國總會北區會副總會長特別助理、新北市關懷婦 幼協會理事,名下擁有新北市○○區○○段15帝地號、桃 園縣觀音鄉大潭對塘背小段935 地號土地二筆,目前任職 於海天國際企業社員工,月薪3萬元。
(五)被告孫蘇鴛鴦最高學歷為小學三年級,名下擁有投資、土 地,財產總額約427萬3780元,每月收入3000元養老金。(六)被告孫敏秀為大學肄業,名下擁有投資、房地及田賦數筆 ,財產總額約398萬9046元。
(七)被告孫敏玲為高中肄業,名下擁有房地各乙筆,財產總額 109萬3881元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孫敏秀孫敏玲前與原告孫松慶因遺產土地 糾紛發生爭執,渠等明知坐落臺北縣新莊市(現改為新北 市新莊區○○○段0470、0492、0513、1066、1066-2、10 67、10 69 地號土地為原告孫松慶所有,竟共同基於以強 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99年5 月25日10時 30分許,在原告孫松慶僱用測量人員前往上揭土地(即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44號海天旅社前空地),進行



土地測量工作時,共同拉扯原告孫松慶,並推倒孫松慶僱 用之測量人員及所有之土地測量器,以阻止原告孫松慶及 其所僱用測量人員陳正人進行測量工作,是為妨害原告孫 松慶為權利之行使。嗣被告孫蘇鴛鴦竟另與被告孫敏玲分 別基於傷害犯意,孫敏玲以牙齒咬合方式咬住孫松慶,致 其受有右手臂挫傷;而孫蘇鴛鴦則以手持掃把方式毆打另 一原告孫在慶,致孫在慶左上臂挫傷等傷害,被告等上開 犯罪行為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調偵 字第2317號、99年度調偵字第23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本院院100 年度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被告孫敏秀共同 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孫敏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三 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共同以 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被告孫蘇鴛鴦傷害人之身體, 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均確定在案,已據原告提出上開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 本院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被告三人辯稱其等並無上開 之侵權行為云云,惟並未提出足為其等有利認定之證據以 供審酌,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三人之上開侵權行為,應堪 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孫敏秀孫敏玲共同妨害原告孫松慶行使權 利之自由權;被告孫敏玲並傷害原告孫松慶之身體,被告 孫蘇鴛鴦則傷害原告孫在慶之身體權利,致原告精神受有 極大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查原告 孫松慶之學歷為日本靜岡大學畢業,為國際青年商會新莊 分會會長、總會副會長特助、企業社負責人,有房地及土 地3 筆,月入5 萬元,99年度財產總額為778 萬6522元; 原告孫在慶醒吾技術學院副學士,擔任國際青年商會北 區副總會長特助及新北市關懷婦幼協會理事,有土地2 筆 ,海天企業社員工,月入3 萬元,99年度財產總額為305 萬2813元。被告孫敏秀為大學肄業,有房屋一棟、土地19 筆及投資收入,99年度財產總額為398 萬9046元,孫敏玲 為高中肄業,有土地及房屋各1 筆,99年度財產總額為10



9 萬3881元;被告孫蘇鴛鴦為小學1 年肄業,有房屋及土 地各1 筆、投資及租賃所得,99年度財產總額為427 萬37 80元,已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畢業證書、證 明書、聘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為證,復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教育程度、原告所受傷 害情形及痛苦程度等情節,認原告孫松慶請求被告孫敏秀 玲、孫敏秀應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分別以5 萬元及2 萬 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 准許。至於原告孫在慶請求被告孫蘇鴛鴦應賠償之非財產 上損害,以新臺幣3 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孫在慶請求被告 孫蘇鴛鴦應給付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 1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孫松慶請求被告孫敏玲孫敏秀依序應給付5 萬元、2 萬元,及均自民國101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孫松慶、孫 在慶勝訴部分,所命被告孫蘇鴛鴦孫敏秀孫敏玲應給付 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 宣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