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402號
PCDV,101,訴,402,201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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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02號
原   告 龔昭明即吉成青菓行.
訴訟代理人 龔雙慶
被   告 吳冠毅
訴訟代理人 鐘烱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吳張惠美與被告為母子關係,原告於鈞院100 年度 訴字第1092號民事判決書中得知,被告於民國97年8 月至97 年12月間為設於高雄市○○○路266 號之高雄水果大王、設 於新北市○○區○○路21號之1 及設於新北市○○區○○路 469 巷91之1 號之臺北水果大王之負責人(目前已將經營權 轉讓給其胞弟吳冠旻)。被告在高雄經營高雄水果大王時, 自97年8 月底至97年12月底,曾多次向原告承購多樣水果, 並同時要求原告送貨至上開臺北水果大王。而97年8 月底至 97年12月底,有關高雄地區之水果運送亦由原告負責,貨到 則由訴外人吳張惠美、被告或其他店員簽收,臺北水果大王 兩家店則係委由運輸公司負責承運,並於每日清晨3 時左右 到達,隨即卸貨於店家門口,貨單附隨水果箱上,兩家水果 店監視系統負責監控,當日被告開門點貨無誤即完成交易, 原告將每日無異議之貨單彙整製成每月明細表向被告請款。 然嗣後原告多次與訴外人吳張惠美、被告連絡,要求給付貨 款,並於97年11月間聽聞被告財務吃緊,原告與妻曾北上與 訴外人吳張惠美見面了解情況,經訴外人吳張惠美保證財務 沒有問題,請原告相信被告,原告基於之前生意往來之誠信 ,且被告亦未有不還錢之紀錄,因而相信被告,返家並繼續 生意上之來往(供貨明細如附件所示)。直到97年底,被告 確無還錢之意思而停止供貨,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迄今未能 給付,其中高雄水果大王部分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34,37 2 元;臺北水果大王部分合計為376,240 元,造成原告相當 損失(合計為111 萬612 元)。原告多次催討無功,也曾分 別於10 0年9 月及10月間以存證信函寄達訴外人吳張惠美吳冠旻,促其找被告出面商談還款事宜,亦未獲置理。為此 ,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貨款價金。另就原告從 上揭民事判決中得知債務人為被告之時起算,並未逾2 年之



消滅時效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 萬612 元,及自100 年1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買賣關係,更無積欠原告貨款之情事 ,被告亦未經營水果大王。否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真正。 況本件交易標的物為每日交貨之水果,與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認為日常頻繁之交易,應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 速確定之規範意旨相符,故本件交易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 8 款規定之2 年短期時效。本件原告係依買賣契約請求給付 買賣貨款價金,然竟遲至100 年11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其請求權已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且 時效之起算亦與原告是何時知悉何人為債務人等節無關等語 。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 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及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 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查「吉成青 菓行」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水產品零售業、蔬果批發業,類型 為獨資,負責人為原告龔昭明,有原告所提屏東縣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影本及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稽。又 本件原告主張其出售予被告之商品均為水果,是則原告本件 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價金,自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8 款短期時效之規定。
四、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 定有明文。而民法第369 條規定:「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 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 時為之。」,故價金之交付,原則上應與買賣標的物之交付 同時為之。本件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何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原告則主張兩造間系爭買賣之交易方式為:高雄地區之水果 運送由原告負責,貨到由訴外人吳張惠美、被告或其他店員 簽收;臺北水果大王2 家店之水果則由原告委託運輸公司負 責承運,並於每日清晨3 時左右到達,隨即卸貨於店家門口 ,貨單附隨水果箱上,兩家水果店監視系統負責監控,當日 被告開門點貨無誤即完成交易,原告再將每日無異議之貨單 彙整製成每月明細表向被告請款。是如依原告之主張,則其 每月所交付之商品之貨款請求權,至遲於當月月底即可向被 告行使。因此,每月貨款請求權之時效,應分別自各該月月



底起即已開始起算,原告主張應自其知悉債務人為何人開始 起算云云,顯屬誤會,難認有理。再依原告所提出之供貨明 細、估價單(見支付命令卷第18至25 頁、本院卷第58至103 頁),原告最後一次送貨至高雄水果大王之日期為97年10月 28日,送貨至臺北水果大王之日期為97年12月1 日,準此, 至本件原告於100 年11月10日提起訴訟時(見支付命令卷第 1 頁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原告本件 貨款請求權,顯皆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
五、原告雖主張:其曾於100 年9 月、10月以2 封存證信函寄給 訴外人吳張惠美吳冠旻要求其等催促被告出面協商還款事 宜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兩封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0至16 頁)。惟查,該兩封存證信函上,原告各係記載「收件人: 吳張惠美代轉給吳冠毅」、「收件人:吳冠旻代轉給吳冠毅 」,內容則係要求渠等轉告被告出面商談償還貨款細節等語 ,姑不論其內容是否直接對被告發生請求給付貨款之意思, 然原告上開兩封存證信函之寄送日期分別為:「100 年9 月 20日」、「100 年10月18日」,顯均非在上開時效完成前所 為,自不生何中斷時效之效力。
六、綜上,原告本件買賣價金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詳如 前述,則被告抗辯消滅時效完成,依法拒絕給付,從而,原 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價金111 萬61 2 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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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