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育昌
被 告 鍾宗儒
陳韻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1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鍾宗儒與被告陳韻竹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陳韻竹應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
1、被告鍾宗儒於向原告申請帳號之信用卡使用,自民國96年 10月29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0 年12月12日止,共 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524,151 元(內含消費 本金275,041 元、利息224,357 元、違約金24,753元)。 詎被告鍾宗儒竟於96年10月29日開始逾期清償欠款後,與 被告陳韻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 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韻竹。被告間 為買賣行為時,被告鍾宗儒已開始違約,且系爭不動產之 受讓人即被告陳韻竹乃其姪女,可見彼等乃為避免被告鍾 宗儒因債務問題,致其不動產應有部分遭各債權銀行強制 執行,故為脫產之行為,此由查該筆不動產已設定抵押權 ,而買賣之後原設定之抵押權並未塗銷亦未變更債務人, 明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足見被告間未有買賣之合意, 僅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是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 ,應屬無效,而原告為被告鍾宗儒之債權人,對上開行為 有效與否,自有確認之利益。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訴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 如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 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 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 有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依上開判例要旨,原告否認被告等有何買賣行為之事 實存在,被告自應就彼等主張之買賣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 ,負舉證責任。又按舉證責任分配理論學說眾多,傳統有 待證事實分類說、法律要件分類說、危險範圍說、利己事 實說等諸學說,然此著重於形式、機械之思維方式,實忽 略實質之價值判斷,僅有形式之標準,而缺乏實質價值之 標準,面對各式各樣極其複雜之民事案件,少數案件極易 產生不公平之情形,難於符合舉證責任分配應具備之公平 正義要求,因此舉證責任分配法應以誠信原則以定舉證責 任分配之歸屬。在此,本案應先從接近證據之難易層面加 以探討以釐清舉證責任之歸屬,此乃就接近證據之難易言 ,雙方當事人對於買賣是否虛偽之事實,應由何方為舉證 較易之情形,其舉證責任分配由較易舉證之當事人負擔, 自較符合正義公平之原則,而被告間之買賣原因事實、資 金來源及流向均由被告等所掌握,因此被告等自始即接近 及持有該財務資料,自應由被告等舉證較諸原告為合理且 簡單,再者私人者之買賣或借貸,未如金融機構,幾無審 核、徵信、估價及監督機制,故利用以債作價而逃避債權 人藉由強制執行滿足債權者,時有所聞,況且本件被告陳 韻竹係為被告鍾宗儒之姪女,被告鍾宗儒對原告負有借款 債務,於可能將受強制執行之敏感時間,將系爭不動產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韻竹,就此親等間之 買賣關係是否屬真實,相較於一般第三人買賣,自應受較 嚴格之檢驗,因此我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 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除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 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 他人借得者,視為贈與,考其立法意旨無非要求近親間之 買賣,應由買賣雙方負起較高之舉證責任,是本件被告2 人自應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確屬真實負舉證責任,較符合 正義公平之原則。
3、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承前所 述,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乃一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 效,彼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失依據 ,從而,被告鍾宗儒既有怠於行使請求塗銷登記權利之情
事,原告爰依上開民法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陳韻竹塗銷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有據。
4、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鍾宗儒與被告陳韻竹間就新北市○ ○區○○段0000-000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3966/100 000)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106號(建號:樹林 區○○段00000-000,所有權應有部分:1/1)之不動產, 於97年1月2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⑵被告陳韻竹 應就前項不動產於97年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備位聲明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縱令鈞院 認定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原告除懇請鈞院命被告提出 合理買賣價金、買賣資金來源、買賣價金流向明細等證明 買賣事實外,另依被告鍾宗儒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其家人 ,故被告陳韻竹對債務人鍾宗儒之財務狀況顯應知情,且 抵押權債務人設定仍為鍾宗儒未有更動,實有違一般交易 之慣例,以及所有權移轉之時點發生於鍾宗儒債務逾期履 行困難之後,益見行為之時,被告鍾宗儒確係明知有損害 於原告之權利,仍故為脫產行為,而被告陳韻竹亦知其情 事,揆之前開民法之規定,原告自得依法行使撤銷權,並 請求鈞院命受益人即被告陳韻竹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鍾宗儒名下所有。 2、備位聲明:⑴被告鍾宗儒與被告陳韻竹間就上揭所示之不 動產,於97年1 月2 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7 年1 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陳韻竹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7年1 月17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鍾宗儒名下所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
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此種 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 52年台上字第1237號、第1240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鍾宗儒尚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竟於97年1 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原因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陳韻竹,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契約關係之存否確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起訴求為確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 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四、再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及所有 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被告鍾宗儒雖以買賣名義過戶 予被告陳韻竹,惟被告陳韻竹為被告鍾宗儒之姪女,足證被 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行為,乃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其目的在逃避債權人之追償,則買賣關係應不存 在。又被告鍾宗儒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名移轉登記 為其姪女即被告陳韻竹所有,顯為有害及債權之行為,被告 陳韻竹應提出合理買賣價金、買賣資金來源及買賣價金資金 流向明細等證明買賣事實等語,被告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及陳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先為被告2人間就系 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關係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 ,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如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再 為審酌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本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 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韻竹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予被告鍾宗儒有無理由 ?茲分別敘述如下。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買賣契約以標的物及價金為其要素,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 方以及他方支付價金,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 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復按消極 確認事項,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鍾宗儒與 陳韻竹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無效而不存在,其性質核 屬消極事項,衡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鍾宗儒與陳韻竹就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事實,係屬真實乙節,負舉證之責。而查 ,原告就先位之訴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債權證
明文件、信用卡債權計算書與帳單、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被告鍾宗儒、陳韻竹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即無從認定被告鍾宗儒、陳韻竹有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鍾宗 儒與陳韻竹就原告主張事實予以自認,則原告就先位之訴, 主張被告鍾宗儒與陳韻竹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意思表示為通謀虛偽而無效,及原告對鍾宗儒具有 債權,及鍾宗儒怠於行使對被告陳韻竹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之 事實,於法有據,應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鍾宗儒與陳韻竹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 所有權移轉因通謀虛偽無效,與原告對被告鍾宗儒具有債權 ,及被告鍾宗儒怠於行使對被告陳韻竹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 復原狀請求權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鍾宗儒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規 定之權利,請求被告陳韻竹應予塗銷系爭不動產97年1月2日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先位之訴既 已有理由,備位之訴自無另為審判之必要,附此指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莉
附表: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 3966/100000)。
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106號(建號:樹林區○○ 段00000-000,所有權應有部分: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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