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王士琦
被 告 英瑞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邱淑娟 原住高雄.
法定代理人 邱博向
邱陳瓊敏
被 告 邱淑明 原住高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被告英瑞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11月11日邀同其餘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借 款期限自98年11月12日起至101年11月12日止,利息按原告 銀行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4.765%計算。並 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一期未依約 給付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 約金。詎主債務人自100年12月12日起即未依約給付,視為 全部屆期,迄尚餘本金102萬2,5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 清償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併為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1份、授信 約定書3份、利率表1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 查結果,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 帶保證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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