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018號
PCDV,101,訴,1018,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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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018號
原   告 江秀鳳
被   告 麗晶花園商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順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零玖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 、第77條之10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係指原告訴之聲明, 同時對被告為數項之請求,而該數項請求均有各別經濟目的 ,合併計算其價額而言。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 、2 項係分別請求 已到期及未到期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既非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亦非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之情形,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次查,原告訴之聲 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聲 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應自101 年2 月起至被告終止限制原告 對新北市○○區○○街7 號1 樓之8 之房屋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之日止,按月給付12, 500 元,是則,其聲明第2 項請求 將來給付部分,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再參考 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準此,推定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 為權利存續期間,則原告主張其將來所受相當於租金收益之 損害總額為65萬元【計算式:12,500元/ 月×52個月=65萬 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應為105 萬元【計算式 :40萬元+65萬元=105 萬元】,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 ,39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4,300 元,尚不足7,095 元。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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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