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麗卿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尤柏燊律師
被 告 陳麗鳳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廖姵涵律師
複 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號601號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一段六之一號五樓房屋,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理由
壹、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上第601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段6-1號5樓房屋所有權人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可稽(原證1 )。該房屋係被告於民國97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於原告所有,原告當時表示願無償借予被告使用,惟應隨時 返還房屋,嗣因原告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必要,要求被告返還 並同意給予被告數月覓屋時間;惟經數月後,被告仍未見搬 遷之意,經溝通勸諭皆無效用後,原告遂先於100年8月1日 以汐止南昌郵局第000163號存證信函(原證2)通知終止前 開借貸關係,被告應於同年8月31日前搬離系爭房屋而未果 ;再於100年9月13日以大然法律事務所第100298號律師函( 原證4)通知被告應迅速遷出系爭房屋,然迄今被告仍不為 所動,持續無權占有中,影響原告權益甚鉅。據此,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聲明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另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該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及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辯稱原告以偽造文書方式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實屬無 據:
系爭房屋確係由被告同意出賣予原告,用以抵償其所積欠原 告之達880萬元欠款;且係由被告親自申辦印鑑證明交予原 告於97年5月辦理過戶事宜取得房屋所有權及交屋後,原告 僅同意被告暫時借住,應隨時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此經訴 外人陳添貴(原告胞兄)、陳麗華(原告胞姐)及李育楨( 被告之女)等人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偵字第15042號 案件證稱確認無誤,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0年度偵字第15024號不起訴處分書(原證6)暨台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駁回被告再議聲請之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431號處 分書(原證7)可稽。據此,被告屢次辯稱係原告偽造文書 而無買賣過戶之合意等云云,顯不可採。
㈡證人李維軒既為被告之親生兒子,顯然無論於法律上、經濟 上甚或情感上之利害,與被告關係顯屬非常密切,衡情其所 為之證詞應認定將有所偏頗難期客觀。
貳、被告之抗辯:
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抗 辯:
一、被告因先夫病逝後(95年12月1日)繼承取得系爭房屋。原 告於被告之夫生病住院期間(95年11月間),時常以照顧姐 夫之名義進出系爭房屋;當時被告基於姊妹情份,而將住家 鑰匙交付予伊,同意任其自由進出。另亦將自己存摺,印章 、身分證件等重要文件交予保管,使其方便代為處理事情。 詎料,原告竟於97年4月間,以偽造文書方法擅自以假買賣 方式,將上開系爭建物過戶移轉於自己名下。
二、原告製作假買賣資金流程之方式為:
原告利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8(持有者待查),於97 年4月30日跨行轉帳10萬元予被告00000000000000帳號(被 證2),同日再以被告0000000 0000000帳號跨行轉帳10萬元 匯入(轉回)000000000000000 0000(持有者待查),再同 日以0000000000000000008帳號(持有者待查)跨行轉帳70 萬元予被告00000000000000帳號(被證2),隨即轉出匯入 (轉回)0000000000000000174(持有者待查),再同日以0 000000000000000008帳號跨行轉帳70萬元予被告0000000000 0000帳號(被證2)如此反覆操作6次製造兩造間買賣資金流 程假象;再於97年5月1日以000 0000000000000686帳號跨行 轉帳74萬元予被告000000000000 00帳號後,於97年5月1日 至5月6日止,將74萬元連續提款完畢,上開資金流程全部皆
是原告一手掌握,被告完全遭其欺瞞而不知。
三、被告所有系爭房屋,自購買時起皆由被告自己負擔房貸之繳 交,雖被告財力困窘時有延誤繳款房貸事實,但皆能符合銀 行之要求。原告強佔被告之房屋,曾有搶先代繳房貸行為( 100年6月至10月間),但並不代表被告將系爭房屋出買予原 告。101年被告已將繳款帳號更改,是以自100年12月起至今 ,已回復由被告自己繳納房貸。
參、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被告於95年12月1日以繼承分割為原因登記取得門牌新北市 ○○區○○路1段6號之1五樓房屋所有權後,97年5月7日另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其胞妹即原告所有,此有土地及 建物登記簿謄本可憑(見本院補字卷第23頁、49頁)。二、被告曾主張上開97年5月7日之移轉登記,係原告基於偽造私 文書而行使之犯意,於97年4月間在不詳地點,偽造被告同 意出售系爭房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 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原告所有;另原告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於不詳時間及地點,變易持有為所有,將系爭房屋 侵占入己,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出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告訴,經該署於101年1月18 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5042號以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並經台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年2月29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 431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有該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74頁至第78頁) 。
三、被告曾因積欠債務,於97年2、3月間,與原告及其他兄姐妹 陳麗華、陳麗娟、陳麗鳳、陳添貴等人,齊聚系爭房屋內商 討如何幫被告償還債務之問題,被告之子李維軒當天亦在場 。
四、系爭房屋目前由被告居住使用中。
肆、法院之判斷:
甲、原告之訴有理由部分:
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58條、第767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 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在該登記未塗銷以前,其登記 仍不失其效力,該不動產登記之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所有人 之地位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有人對於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查:
㈠原告於97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受被告移轉登記取得系爭 房屋所有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憑(見本院補字卷 第23頁、49頁),原告自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其權利。 又經本院訊問證人即被告胞妹陳麗華證稱:(法官問:證人 陳麗華,您是否知道上開不動產,由被告陳麗鳳於97年5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原告陳麗卿之後,被告陳麗鳳有 無辦理交屋給原告陳麗卿使用?該屋是否自97年5月7日移轉 之後,都是由被告陳麗卿在佔有使用?其原因如何?)答: 「陳麗鳳有將鑰匙交給陳麗卿,陳麗卿進進出出該房屋,當 時陳添貴也住在那邊,沒簽租約,是無償的,等到陳麗卿要 用房子時再請陳麗鳳歸還」(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本院101 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原告曾於100年8月1日以汐 止南昌郵局第000163號存證信函,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催告被告於同年月31日之前搬離返還(見本院補字卷第 13頁至第16頁原證2所示存證信函),再於100年9月13日, 委由大然法律事務所以然律字第100298號函,主張其所有系 爭房屋無償借貸與被告使用,因有使用房屋之必要要求被告 返還,並給予數月覓屋時間仍未見搬遷之意,請被告於7日 內搬遷(見本院補字卷第17頁原證3所示律師函),足徵原 告主張已終止借貸關係為可採,被告自認現仍居住使用系爭 房屋,惟未能提出有權占用之證明,則依前開法律規定,原 告訴請被告遷讓房屋,自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伊於95年12月1日繼承取得後系爭房屋後,將住 家鑰匙、存摺、印章、身分證件等重要文件交予原告保管, 詎原告竟於97年4月間以偽造文書方法擅自以假買賣方式, 將上開系爭房屋過戶移轉於自己名下而侵占之,故被告為有 權占用云云。惟查:被告曾就上開事實,向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對原告提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 占罪告訴,經檢察官認定罪嫌不足,於101年1月18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5042號予以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於101年2月29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431號,駁回 再議而確定,有該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74頁至第78頁);又97年2、3
月間,兩造與胞兄陳添貴、姐妹陳麗華、陳麗娟共5人共聚 於系爭房屋商討解決被告債務問題,決定由原告為被告償還 債務,被告則將系爭房屋出賣過戶於原告以抵償之,被告辦 妥印鑑證明後交付原告委託辦理買賣移轉登記手續等情,業 經證人即參與討論之陳添貴、陳麗華、陳麗娟於本院證述無 誤(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本院10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89頁至第94頁本院10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從 而,被告上開抗辯,並不足取。
㈢又本院依被告聲請傳訊子李維軒證稱:(法官問:你當時有 參與討論嗎?是從頭到尾嗎?該討論從幾點到幾點?你參與 哪一段?你當時年齡幾歲?存款多少?您要如何幫忙解決債 務?您要出什麼力量幫忙你母親?是誰找你參加討論?在場 的都是你舅舅及阿姨,你有說話的權利嗎?你有表示意見的 機會嗎?你有錢幫忙處理債務嗎?)答稱:「我從頭到尾都 有參與討論,實際討論時間我不清楚,當時我24歲,當時我 沒存款,無法幫忙我母親,我只是出意見,當時我的意見就 是大家要幫忙解決我媽的債務,然後是我好像找到工作之後 會幫忙還」;(法官問:您是否知悉當時您母親陳麗鳳與您 的阿姨陳麗卿、陳麗娟、陳麗華及舅舅陳添貴討論之結論為 何?為何知悉?)答稱:「結論是討論要幫忙解決我媽的債 務,不是我解決,由大家一起解決,事後解決的方式我不清 楚,因為當時只是在討論而已」;(法官問:從該次討論以 後,您每月拿多少錢出來幫你母親解決債務?)答稱:「我 都沒有拿半毛錢出來幫我媽解決債務」;(法官問:您自己 每月的收入有無剩餘?存在何銀行?)答稱:「當時自己賺 自己花,存在土地銀行,每月大部分自己花光了」;(法官 問:您去參加討論幫你母親解決債務有何意涵?)答稱:「 沒有意義」(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本院101年5月11日言 詞辯論筆錄);綜觀上開所證情節,亦不能證明原告有何被 告所指述之偽造文書假買賣行為存在,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無權占有之 人,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 騰空返還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
乙、原告之訴無理由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之捨棄,與訴之撤回不同,前者係在聲明存在之 情形下,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為拋棄其主張,後者 係表示不請求法院就已提起之訴為判決之意思。故在訴訟標 的之捨棄,法院仍須就其聲明,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在訴之 撤回,因請求已不存在,法院毌庸為裁判(最高法院64年台
上字第14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者,應本於其捨 棄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業經原告 於言詞辯論時同意捨棄該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 本院10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法自應由本院駁回原 告該部分之起訴。
伍、結論: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 元及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