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132號
TCBA,106,訴,132,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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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2號
106年6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仲釧
訴訟代理人 簡敬軒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
代 表 人 蔡世寅
訴訟代理人 王貞惠
張錦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 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前2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 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另訴願法第8條規定:「有隸 屬關係之下級機關依法辦理上級機關委任事件所為之行政 處分,為受委任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 4條之規定,向受委任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因此,行政機關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 執行者,受委任之下級機關就委任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 為其行政處分。又寺廟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經辦寺廟 登記之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依此規定,臺中市政府為寺廟登記規則在直 轄市層級之主管機關。惟民國(下同)101年4月12日修正 公布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中 央法規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 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 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前項情形,應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 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另臺中市政府102年12月 17日以府授民秘字第10202431061號公告臺中市政府關於 寺廟登記規則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由臺中市政府民政 局執行(參見本院卷第127頁),故臺中市政府將有關寺 廟登記規則之執行權限委任臺中市政府民政局辦理之,經 核尚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 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變更或追加他訴是否適 當,則應就訴訟資料利用之可能、當事人利益、訴訟經濟 等具體情事加以衡量。本件原告原以臺中市政府為起訴對 象,惟因臺中市政府業以102年12月17日府授民秘字第102 02431061號公告臺中市政府關於寺廟登記規則所定主管機 關權限,劃分由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執行,已如前述,則本 件自應以臺中市政府民政局為起訴被告,嗣原告將起訴被 告變更為臺中市政府民政局,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5月23日具函請求被告釋疑「『中科 堂』為私建寺廟或募建寺廟」,以及「是否應依該寺廟之寺 廟登記證內所填載之寺廟負責人產生方式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辦理管理人變動登記」等節,經被告以105年6月1日中市民 宗字第1050016910號函復原告略以:「主旨:臺端函詢本市 東勢區『中科堂』為『私建』或『募建』寺廟及如何辦理管 理人變動案,說明如下,請查照。說明:一、依據內政部10 3年8月28日臺內民字第1031100100號函(隨函檢附)辦理, 並復臺端105年5月23日字第160523號函。二、據前開函釋… …查該堂寺廟登記表所載本市東勢區東勢段中嵙小段000○ 000○0○000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科堂』, 係不動產以寺廟名義登記所有權者,認定屬適用監督寺廟條 例之寺廟(募建),先予敘明。三、續依前開函釋如下:( 一)本須知修正生效前登記為私建惟經認定屬適用監督寺廟 條例之寺廟請依下列程序申請換領寺廟登記證:……。」原 告不服,於105年7月11日向內政部陳情,經該部以105年7月 18日臺內民字第1050053015號函轉被告,復經被告以105年7 月26日中市民宗字第1050024260號函復原告略以:「主旨: 臺端陳情本局應認定『中科堂』為私建寺廟1案,復如說明 ,請查照。說明:……旨案業經本局以105年6月1日中市民 宗字第1050016910號函(諒達)向臺端說明,茲再敘明如下 :(一)據內政部103年8月28日臺內民字第1031100100號函 ……查該堂寺廟登記表所載本市東勢區東勢段中嵙小段000 ○000○0○000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科堂』 ,係不動產以寺廟名義登記所有權者,認定屬適用監督寺廟 條例之寺廟(募建),先予敘明。(二)續依前開函釋,本 須知修正生效前登記為私建惟經認定屬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 寺廟請依下列程序申請換領寺廟登記證:……。」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05年11月15日府授法訴字第 1050184545號訴願決定書訴願不受理。原告另於105年4月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中科堂管理人之訴,經該院發函



向被告查詢原告與其兄弟是否有中科堂管理人候選人資格, 經被告以105年9月5日中市民宗字第1050028493號函復略以 :「……二、依原臺中縣92年12月31日登記證字第115號寺 廟登記表所載,『中科堂』係本市正式登記有案之私建寺廟 ,管理人為陳連盡妹,該堂雖登記私建寺廟,惟查寺廟登記 表所載本市東勢區東勢段中嵙小段000○000○0○0000○0○00 00○0○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科堂,認定屬適用監督寺廟條例 之寺廟,為內政部61年6月24日臺內民字第659907號代電、 86年11月24日臺內民字第0000000號函、103年8月28日臺內 民字第1031100100號函旨意及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所明定; 『中科堂』既非私建寺廟,自不屬管理人所有,爰管理人死 後,旨揭3人尚無從因繼承而取得『中科堂』所有權且就該 堂之管理人亦無選派之權。」等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就本件之確認利益問題,查中科堂為原告家族先祖所創立 ,歷時已久,管理人的產生是以當時現任管理人指定之方 式,產生繼任之管理人,此方式因中科堂原即屬私建寺廟 ,故自設立時起歷數十年,主管機關均承認並尊重之,並 未多加干涉。惟因中科堂最後一任管理人即訴外人陳連盡 妹(原告母親)就繼任人選的指定上生有爭議,陳連盡妹 往生前曾自行處分中科堂名下之東勢鎮東勢段中嵙小段12 07地號土地予訴外人陳李芙蓉,即訴外人陳鎮煌(原告大 哥)之配偶,而無須附章程、會議紀錄、簽到單等文件; 亦未至中科堂所在地之東勢區公所完成變更管理人之備查 ,因此乃生有陳鎮煌陳李芙蓉之一方與原告及訴外人陳 仲欽(原告二哥)一方互相提起確認管理人之訴訟之情形 。今若任被告僅憑內政部行政函釋,就將中科堂認定為募 建寺廟,而須檢附各該文件,無異增加中科堂管理人財產 處分之限制,甚至可能遭有心人操作會議程序,反使與中 科堂關係較為緊密的原告被排除在外,徒生爭議,將來必 生諸多不必要之訟爭,此恐非監督寺廟條例以及寺廟登記 規則當初之立法目的。又本件原告對陳鎮煌提起民事確認 管理人之訴訟時,受理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調查相關事 證,乃行文被告詢問相關事項,經被告回函內容稱:「… …二、依原臺中縣92年12月31日登記證字第115號寺廟登 記表所載,『中科堂』係本市正式登記有案之私建寺廟, 管理人為陳連盡妹,該堂雖登記私建寺廟,惟查寺廟登記 表所載本市東勢區東勢段中嵙小段380○000○0○0000○0○ 0000○0○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科堂,認定屬適用監督寺廟



條例之寺廟,為內政部61年6月24日臺內民字第659907號 代電、86年11月24日臺內民字第0000000號函、103年8月 28日臺內民字第1031100100號函旨意及監督寺廟條例第6 條所明定;『中科堂』既非私建寺廟,自不屬管理人所有 ,爰管理人死亡後,旨揭3人尚無從因繼承而取得『中科 堂』所有權且就該堂之管理人亦無選派之權。……」從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定已無法藉由確認之訴確認中科堂管 理人究為何人,而應循被告所指方式產生之,原告經法院 闡明後,也只能無奈撤回該確認訴訟。然中科堂歷來皆為 私建寺廟,被告忽然一改過往見解,認定中科堂應適用監 督寺廟條例而屬募建性質之寺廟,原告甚感疑惑。(二)又陳連盡妹曾於88年10月21日去函前臺中縣東勢鎮公所, 表示擬申請廢堂解散撤銷寺廟登記,並將土地所有權移轉 予本寺廟管理人陳連盡妹所有。當時前臺中縣政府民政課 回復稱:「查司法院21年院字第817號解釋,私人建立並 管理之寺廟既不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規定,自應聽憑私人 之處分……」可知中科堂屬私建一事,已經由改制前之臺 中縣政府確認之,中科堂本應聽憑私人處分,毋庸受監督 寺廟條例之限制(當然管理人之選任亦可自主為之),上 開情事暨相關陳述並經原告於陳情書中敘明,後並由內政 部轉送被告處理,被告方回函原告告知係因有不動產以中 科堂名義登記之故,才將中科堂認定為募建。
(三)原告對上開理由甚感不服,蓋中科堂除已經過前臺中縣政 府確認屬私建寺廟外,中科堂係原告先祖父陳和相(第1 任管理人)獨資建立並管理之,並且歷經原告母親陳連盡 妹(第2任及第4任管理人)、原告父親陳伯湖(第3任管 理人)之管理50餘年,故絕無可能是透過信眾募資成立, 此項事實至為灼然。被告僅因有不動產以中科堂名義登記 ,即率予認定中科堂屬於募建寺廟,並進一步限制中科堂 管理人之選任方式,實難謂適法。另方面,中科堂本即為 私人建立管理,毋庸適用監督寺廟條例及寺廟登記規則, 今若遭被告認定為募建而進一步適用上開規定,其伴隨而 來的就是相關的管理處罰規定,例如監督寺廟條例第11條 規定:「違反本條例第5條、第6條或第10條之規定者,該 管官署得革除其住持之職,違反第7條、第8條之規定者, 得逐出寺廟或送法院究辦。」寺廟登記規則第11條規定: 「寺廟於通告後,逾期延不登記,及新成立寺廟,不聲請 登記者,應強制執行登記,如無特殊理由,並得撤換其住 持或管理人。」故被告稱並無裁罰之規定,並非實在。(四)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以



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 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 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5條、第23條定有明文;再按 「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行政行為 ,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 賴。」「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 ,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亦經中央法規標準法第6 條、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10條所明定,經查: ⒈本件被告認定中科堂屬於募建,無非是以內政部61年6月2 4日臺內民字第659907號代電(原告誤載,應為459907號 )、86年11月24日臺內民字第0000000號函、103年8月28 日臺內民字第1031100100號函中所引之內政部102年11月 21日臺內民字第1020352394號函釋為由,並無其他法源依 據;而再查內政部103年8月28日函之主旨謂「辦理寺廟登 記須知(以下稱本須知)修正生效前登記為私建惟經認定 屬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依本須知第26點第1項規定 申請換領寺廟登記證相關程序等案……」其中所指「辦理 寺廟登記須知」,參酌其第1點規定目的僅在「為規範寺 廟登記之申請程序及應備表件,特訂定本須知。」可知該 須知應僅為「行政規則」,甚至也不具備命令的法位階, 蓋該須知僅就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為規定而已;復再由 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規定觀之:「(第1項)寺廟財產及法 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第2項)寺廟有管理權 之僧道,不論用何名稱,認為住持。但非中華民國人民, 不得為住持。」可知無論監督寺廟條例或是辦理寺廟登記 須知,二者均未授權行政機關認定寺廟究屬私建或募建。 則行政機關自為前開認定,顯然違背關於依法行政原則中 之法律保留原則。
⒉況本件自臺中縣政府民政課時起至現在被告主管本件,即 曾多次告知中科堂管理人變動之爭議應自行協調解決,又 或是應依民法繼承之法理互推管理人或共同管理之,此有 臺中縣政府民政課臺中市政府民政局歷年公文可參。被 告於準備程序時稱99年陳連盡妹往生後,其繼承人詢問變 更管理人問題時即有答覆須以募建寺廟相關規定辦理,絕 非實在;且被告曾以100年4月11日中市民宗字第10000106 06號函表示:「……本案已生爭議,應由當事人自行協調 解決,必要時得提起民事訴訟,不宜由本局予以裁定。」 云云,方導致後續繼承人間互相提起確認管理人之訴訟, 豈料在民事確認訴訟程序中,卻遭被告回函告知已認定中 科堂為募建寺廟,致原告等繼承人無法依民事訴訟程序解



決爭議,更使問題複雜化。是被告辯稱早已告知原告相關 規定,僅是為了掩飾其顯然違背誠信原則的行政作為。 ⒊綜上所述,內政部在無法源依據之情形下,僅因有不動產 以寺廟名義登記,就自作主張將原屬私建之寺廟自行認定 為募建,已與依法行政原則顯有牴觸;被告更依此作為認 定中科堂性質之依據,視法源位階安排為無物,實非以法 治立國之我國所可容許。
(五)另被告主張中科堂享有稅賦減免之優惠,與私人財產有別 ,不得聽憑處分,故認定中科堂為募建寺廟,至臻明確等 云,然被告是項主張原告尚難苟同,說明如下: ⒈查被告所據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9款規定:「 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下:……九、有益於 社會風俗教化之宗教團體,經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 其專供公開傳教佈道之教堂、經內政部核准設立之宗教教 義研究機構、寺廟用地及紀念先賢先烈之館堂祠廟用地, 全免。但用以收益之祀田或放租之基地,或其土地係以私 人名義所有權登記者不適用之。」以及房屋稅條例第1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 屋稅:……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 之教堂及寺廟。但以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 其所有者為限。」由條文內容觀之,均是以私有土地、私 有房屋為規定之前提,並參酌被告所提補充被證1,中科 堂合於上開規定,足證中科堂之房屋、土地均為私有無疑 ;縱使因享有稅賦減免而致中科堂「與其他私人所有之財 產有別」,亦是中科堂是否應變更登記所有權人為私人而 不再享有稅賦減免之問題,惟無論如何絕非被告將中科堂 認定為募建寺廟之依據。
⒉況且,被告最初認定中科堂為募建寺廟之依據,是內政部 102年11月21日臺內民字第1020352394號之行政函釋,如 今臨訟又藉口中科堂享有稅賦優惠,故應被認定為募建寺 廟,顯然僅為臨訟而生,在認定公法關係的成立上,顯然 過於恣意,實不足採。
(六)末查,寺廟建別分公建、募建、私建3種,各有其成立要 素。公建,為政府機關或地方自治團體建立之寺廟,一般 由信徒捐贈之寺廟不得列為公建;募建,係指信徒大眾捐 資建立之寺廟;私建則係指私人不以出捐為目的,而以其 私有之土地及資財建立寺廟者而言。而依監督寺廟條例第 3條規定:「寺廟屬於左列各款之一者,不適用本條例之 規定:……三、由私人建立並管理者。」中科堂既本為私 人建立並管理,則當然不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規定,前揭



系爭函釋不問寺廟之成立原因及歷史過程,一概以是否有 不動產以寺廟名義登記所有權者,即認定應適用監督寺廟 條例,嚴重限制人民對私建寺廟不動產之財產處分權,顯 非妥當。又被告本可基於職權直接引用監督寺廟條例第3 條之規定,將中科堂認定為私建寺廟,而無庸適用監督寺 廟條例,然卻捨此不為,反而選擇將法源位階遠低於法律 之行政函釋奉為圭臬,並且寧可一反前已對陳連盡妹繼承 人之釋疑,縱使違背行政程序法所揭示之誠信原則,也要 堅持不正確的法律適用,對此原告甚感遺憾。
(七)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657號裁定謂:「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有因該無效之行政處分或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 或已消滅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 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故依本條規定,提起確認訴訟固均應 以公法關係之行政處分或法律關係為確認之對象,至其確 認之利益,僅須為法律上利益,而無須為公法上利益之限 制。」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查中科堂現並不存在已備查之信徒名冊,故關於信 徒大會之召開、章程修訂等問題,均無法因循往例解套, 嚴重影響原告以及陳鎮煌陳仲欽等原來可能繼任為中科 堂管理人之資格,法律上地位顯然因此而不安定。上情經 原告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機關以該項認定非屬行政處分, 僅為意思通知為由,予以不受理,然原告確有權利及法律 上之利益受影響,只得提出本訴主張,請求確認中科堂為 募建寺廟之法律關係不成立,應具有確認之利益等情,並 聲明:
⒈確認被告認定中科堂為募建寺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 。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程序部分: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略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 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 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如認被告105年9月5日中市民宗 字第1050028493號函為「違法」、「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 之利益」之處分,應依法提起訴願,不服訴願決定時,方



得提起行政訴訟。
⒉復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略以,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 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查原告未踐 行「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 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之要件,應不得提起確認訴訟外; 被告105年9月5日中市民宗字第1050028493號函,僅係回 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解釋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⒊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 6條第3項規定,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 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蓋法 律關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者,當事人如有爭執,本應於法 定期間內循序請求撤銷行政處分,不得因當事人怠於提起 行政救濟,聽任行政處分確定後,再以無期間限制之確認 訴訟請求救濟,否則撤銷訴訟與訴願前置主義勢將形同虛 設。從而,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即有上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關於確認訴訟補充性規定 之適用,亦即當事人因逾越起訴期限或因未經訴願程序, 而已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以提起確認訴訟之方式, 而免除遵守撤銷訴訟之法定訴訟要件。而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是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 並無存否不明確者,卻逕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 不成立之訴,應認其起訴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 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實體部分:
⒈查臺中市東勢區東勢段中嵙小段380○000○0○0000○0○00 00○0○號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中科堂」;原因發生日期 :55年8月16日;登記日期:55年9月23日;登記原因:贈 與。可證在最後一任管理人陳連盡妹,及之前管理人陳和 相(第1任管理人)於第1次申辦寺廟登記後,即將土地以 寺廟所有權名義辦理登記,以其作為寺廟之財產,基此事 實,可見陳和相自始即非以自己所有之意思而建立寺廟, 且本件寺廟財產非以私人名義辦理登記,已為中科堂所有 權名義辦理登記,自應依照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之規定認 定為募建。
⒉又有關寺廟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相關規定部分,按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9款規定:「有益於社會風俗教化 之宗教團體,經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其專供公開傳



教佈道之教堂、經內政部核准設立之宗教教義研究機構、 寺廟用地及紀念先賢先烈之館堂祠廟用地,全免。但用以 收益之祀田或放租之基地,或其土地係以私人名義所有權 登記者,不適用之。」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 廟。但以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 限。」查原臺中縣92年12月31日登記證字第115號寺廟登 記表所載:「……本市東勢區東勢段中嵙小段380○000○0 ○000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科堂』。」中 嵙小段383地號土地為寺廟主體(住址:東勢區中嵙里東 崎街83號)所在地土地,該筆土地及寺廟本體為寺廟所有 ,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9款及房屋稅條例第 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在案,有臺 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勢分局106年0○00○○市○○○○ ○0000000000號函證明。
⒊復依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日中東地一字第106 0005593號函說明寺廟處分不動產申請登記時應檢附文件 ,其中有未經註記為私建或公建寺廟之寺廟登記證及被告 核發之寺廟印鑑證明書;另寺廟印鑑證明書核發要件為蓋 有主管機關印信之有效章程影本、章程規定有權決議機構 之會議紀錄、簽到單影本、未經註記為私建寺廟或公建寺 廟合法有效寺廟登記證等。由上述可知,登記有案寺廟其 土地及建物符合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要件之一為所有權需 為寺廟所有,倘為以私人名義所有權登記者不適用之,且 處分不動產要件之一為檢附未經註記為私建或公建寺廟之 寺廟登記證。是本件不動產有以中科堂名義登記者,享有 稅務減免,與私人所有之財產有別,且不能聽憑私人處置 ,被告爰認定中科堂為募建寺廟,至臻明確。
⒋況募建寺廟「中科堂」負責人死亡,可依循內政部102年1 2月12日臺內民字第10203674542號函產生新寺廟負責人, 尚難謂信徒大會之召開、章程修訂等問題,均無法辦理; 且原告亦可加入為「中科堂」信徒,並具有被選舉為管理 組織成員之資格,不影響原告可能為中科堂管理人之資格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本院查,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 ,其餘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中科堂55年第1次申辦寺廟登記 證、前臺中縣92年12月31日登記證字第115號寺廟登記表; 臺中市東勢區東勢段中嵙小段000○000○0○0000○0○0000○0 ○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前臺中縣政府88年10月21日88府民 俗字第296189號函;原告105年5月23日字第160523號函、10



5年7月11日陳情書、105年7月25日陳情書;內政部102年12 月12日臺內民字第10203674542號函、103年8月28日臺內民 字第1031100100號函、105年7月18日臺內民字第1050053015 號書函;被告105年1月19日中市民宗字第1050001130號函、 105年1月20日中市民宗字第1050002137號函、105年7月26日 中市民宗字第1050024260號函、105年6月1日中市民宗字第 1050016910號函、105年9月5日中市民宗字第1050028493號 函;臺中市政府102年12月17日府授民秘字第10202431061號 公告、105年3月16日府授民宗字第10500538221號公告、105 年11月15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184545號訴願決定書;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5年8月26日中院麟民穆105訴1163字第1050099 315號函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中科堂為募建寺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程序上是否 合法?本件是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請求確認 中科堂為募建寺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有無理由?茲 分述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確認 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 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3項)確認訴訟, 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 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 不在此限。」可知,行政訴訟確認訴訟之標的應為公法上 法律關係或行政處分。而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 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或因行政處分、 行政契約而在兩個以上之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公法上權利 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公法上利用關係;另 所稱「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公法上之法律 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若不訴請法院為確認判決,將受到不利益之效果者(最高 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曾 於105年5月23日具函請求被告釋疑「『中科堂』為私建寺 廟或募建寺廟」,以及「是否應依該寺廟之寺廟登記證內 所填載之寺廟負責人產生方式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辦理管理 人變動登記」等節,經被告先後以105年6月1日中市民宗 字第1050016910號、105年7月26日中市民宗字第10500242 60號、105年9月5日中市民宗字第1050028493號等函認定 中科堂係臺中市政府正式登記有案之寺廟,管理人為陳連



盡妹,該堂雖登記為私建寺廟,但其不動產係以寺廟名義 登記所有權,應屬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募建寺廟等語。惟 原告係主張其為中科堂管理人陳連盡妹之繼承人,該寺廟 現並不存在已備查之信徒名冊,故關於信徒大會之召開、 章程修訂等問題,均無法因循往例解套,嚴重影響原告以 及陳鎮煌陳仲欽等原來可能繼任為中科堂管理人之資格 ,法律上地位顯然因此而不安定,故原告提起本訴,請求 確認中科堂為募建寺廟之法律關係不成立等語。顯見,中 科堂是否為募建寺廟,應否適用監督寺廟條例,影響原告 繼承之方式及權利,被告前揭函文除認定中科堂屬於募建 寺廟,並進一步限制中科堂管理人之選任方式,而使原告 就中科堂寺廟財產及法物將來之管理、使用及收益權利受 到限制,對於原告就中科堂之繼任資格及繼任後所有權能 內容有重大利害關係,其法律上地位顯然處於不安定狀態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確認利益,且未違反行政 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寺廟屬於左列各款之一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一、由政府機關管理者。二、由地方公共團體管理者。 三、由私人建立並管理者。」「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 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及「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 ,由住持管理之。」監督寺廟條例第3條、第5條及第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監督寺廟條例係依中華民國18年5月 14日國民政府公布之法規制定標準法所制定,且係由立法 院逐條討論通過,由國民政府於18年12月7日公布施行, 嗣依36年1月1日公布之憲法實施之準備程序,亦未加以修 改或廢止,而仍持續沿用,並經行憲後立法院認其為有效 之法律,且迭經司法院作為審查對象在案,應認其為現行 有效規範人民權利義務之法律(司法院釋字第573號解釋 文參照)。而監督寺廟條例雖未就寺廟之類別予以規定, 然觀之該條例第3條之規定,明確規定屬政府機關與地方 公共團體管理,以及私人建立並管理之寺廟,不適用上開 條例,將寺廟分為適用該條例及不適用該條例2種類別。 內政部為執行該2種寺廟之分類及管理,自得本於主管機 關之職權,於不違反監督寺廟條例之意旨下,發布相關行 政函釋,俾主管機關行使監督及管理職權之依據。是內政 部發布行政函釋及命令,將寺廟分類為「私建」及「募建 」,應無違反「法律保留」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200號 、院字第817號解釋參照)。其中,內政部94年2月3日臺 內民字第0940068261號令訂定發布之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 6點即規定:「(第1項)募建寺廟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



登記為寺廟所有;私建寺廟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登記為 私人所有。(第2項)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已登記為寺廟所 有者,不得登記為私建寺廟。」又監督寺廟條例第3條第3 款所稱由私人建立並管理之寺廟,雖不限於1人為之,但 必自始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建立寺廟並管理之,而非以捐助 為目的者,始足當之,此觀司法院院字第715號及817號解 釋:「監督寺廟條例第3條第3款所稱之私人,非指一私人 而言,集合多數私人,非以出捐為目的,而以其個人私有 財產建立寺廟並管理者,均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現行法例 對於僧道私人建立私有寺廟,並不禁止。如僧道不以出捐 為目的而以其一私人或集合多數人之個人私有財產建立寺 廟並管理者,自應與一般私人同視。」「私人建立並管理 之寺廟,既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自應聽憑該私人之處分 ,至所謂私人,固不問其是否為僧道。」即明。嗣後內政 部鑑於私人建立並管理之私建寺廟,因其財產為私人所有 ,並聽憑私人處分,辦理寺廟登記並無實益,乃以102年8 月8日臺內民字第1020276576號令修正發布寺廟登記規則 (於25年1月4日發布實施)第1條、第2條規定,將應辦理 寺廟登記之寺廟,限於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並以10 2年9月10日臺內民字第1020287824號令修正發布辦理寺廟 登記須知。依現行有效之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19點規定: 「寺廟之不動產應登記為寺廟所有。」第25點規定:「本 須知修正施行前登記有案之公建寺廟及私人建立並管理之 私建寺廟,其登記事項有變動者,得準用第14點規定,向 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辦理。」顯見,對於募建寺廟 之不動產所有權應登記為寺廟所有,而對於私建寺廟不動 產權利主體之登記,仍係維持私建寺廟之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應登記為私人所有之法秩序。
(三)另按,內政部61年6月24日臺內民字第459907號代電:「 寺廟財產已為寺廟所有權名義登記者,於寺廟總登記時應 認定為募建或私建問題,自應依照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之 規定認定為募建。」86年11月24日臺內民字第0000000號 函:「私人興建並管理之寺廟,其地產應以私人名義辦理 登記(地政部37年9月7日京地籍字1671號代電),又寺廟 財產已為寺廟所有權名義登記者,於寺廟總登記時應認定 為募建或私建問題,自應依照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之規定 認定為募建,前經本部61年6月24日臺內民字第659907號 代電解釋有案,本案……,如經查明非以私人名義辦理登 記,應依照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之規定認定為募建。」及 103年8月28日臺內民字第1031100100號函釋:「……說明



二、按本部102年11月21日臺內民字第1020352394號函釋 略以:『……本須知修正施行前登記有案之私建寺廟,如 已有不動產以該寺廟名義登記所有權者,認定屬適用監督 寺廟條例之寺廟,應換領適用監督寺廟條例寺廟之寺廟登 記證(即未註記為私建之寺廟登記證)。』……」乃內政 部本於主管機關之職權,為執行寺廟之分類、管理及協助 下級機關或屬官所發布認定事實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 違反監督寺廟條例之立法意旨,下級機關於辦理相關事務 自得予以援引適用。
(四)經查,本件爭訟之寺廟中科堂,已辦理寺廟登記,有55年 間核發之寺廟登記證及前臺中縣92年12月31日登記證字第 115號寺廟登記表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9頁、第131頁 )。依該寺廟登記表所載,其不動產所在地為臺中市東勢 區東○段○○○段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 ,所有權人名義為「中科堂」,管理人為陳連盡妹,組織 型態為管理人制,登記信徒或執事人數為15名。又依上開 所在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載,該等土地係以55年8月16 日贈與或交換之登記原因,於同年9月23日登記所有權人 為「中科堂」(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依照上開 規定,本件中科堂係辦理寺廟登記須知修正施行前登記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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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