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王育麒
相 對 人 陳如堯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本院100年度全字第233號)事件,聲請人
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 533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 100年度全字第233號假處分裁定,准相對人為聲請人供擔保 後,就聲請人之不動產為假處分,惟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 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 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0年度 全字第233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對於新北市○○區○○段 573地號、面積891.7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5分之1土地, 不得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本院100年度全字第233號、100年度司執全字第 794號卷宗可稽。而相對人就上開保全不動產假處分之本案 事件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起訴,有該聲請人所提民事陳 報狀,及本院家事法庭傳真到庭之101年度家補字第160號回 復繼承權事件卷面及起訴狀影本可佐,揆諸首開說明,其本 案既已繫屬於法院,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 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志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