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1年度,125號
PCDV,101,聲,125,201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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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請人即原 告 李木火
        李文正
共 同 代 理 人 林瑞陽律師
相對人即被 告 范紹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叁萬零捌佰伍拾伍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八九三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九一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事件裁判確定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93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 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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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