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4號
抗告人即
債權人 郭清密
蔡金英
相對人即
債務人 戴睿慷
郭睿晨
兼上二人
代 理 人 戴馨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1 年5 月4 日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供擔保金額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相對人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陸拾萬柒仟伍佰伍拾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 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以本院100 年度訴字 第727 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命相對人自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板橋區縣○○道○ 段93巷26號 2 樓、同巷28號及同巷28號2 樓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 予抗告人,相對人並應連帶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予抗告人,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3998號遷讓房屋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惟相對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 請求繼續審判,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19 號案件受理在案,爰依 前揭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等語。嗣本院認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並認相對人所 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應以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為準,亦即延後取得上開三處執行標 的為使用收益及收取金錢債權之損失;而所可能延後之期間 ,為本院於101 年5 月2 日所受理之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 議之訴案件之進行期間3 年4 月(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739,000 元,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司 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該案件第一、 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共計3
年4 月),並以抗告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所陳報之執行 標的金額即上開三處執行標的房屋課稅現值639,000 元與金 錢債權100,000 元,扣除該強制執行事件業已執行之部分( 即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 年3 月1 日以板院清101 司執公字 第3998號執行命令准許抗告人向第三人板橋莒光郵局收取原 屬相對人戴馨財之存款債權13,302元)後所餘金額725,698 元(739,000 元-13,302元=725,698 元),以此為基礎, 並參諸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5 %計算其相當於 利息之損失,而認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 以120,950 元為相當(〈739,000 -13,302〉元×〈2 +1 +4/12〉×5%=120,95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裁定 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20,950 元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19 號異議之訴及請求 繼續審判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擔保 金額,應以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 害為準,亦即延後取得上開三處執行標的為使用收益及收取 金錢債權之損失,固無違誤;惟抗告人延後取得上開三處執 行標的為使用收益之損害,實應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非 該等房屋之價值,是原裁定以該等房屋之課稅現值為基礎計 算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即有所誤,而應依土地法第97條 第1 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以上開房屋及其坐落 土地之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本件應以99萬元定相 對人供擔保之金額,始為恰當等語。
四、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參照)。是以於請求遷讓房屋之強 制執行,其目的在於實現執行名義收回房屋,以資利用,故 法院斟酌其擔保數額時,依上開說明即應依執行標的物即房 屋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利用該屋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房屋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㈡查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998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相對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及 請求繼續審判(相對人於該異議之訴起訴狀理由欄尚敘及請 求就上開和解繼續審判),亦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19 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 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後,認為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次查抗告人執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對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命相對人自上開房屋遷出並返還 ,及連帶給付抗告人10萬元,並業已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 年3 月1 日以板院清101 司執公字第3998號執行命令准許抗 告人向第三人板橋莒光郵局收取原屬相對人戴馨財之存款債 權13,302元,有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卷宗可稽 。依首開規定,相對人聲請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依首開說明, 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以抗告人在此停止執行期間內無法 使用上開三處房屋所受之損害即相當租金之損害,及此期間 內延後收取尚未執行金錢債權部分之損害為據。按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 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 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 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所 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 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抗告人雖認本件租金限制應以最高額 即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惟審酌系爭 房屋固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 段附近巷道,鄰近華翠 大橋,為市區地段,附近生活機能便利,然分別為4 層樓房 中之2 樓、1 樓及2 樓建物,屋齡已有35年而為老舊,與新 建房屋相較其租金顯應高低有別等情,有卷附地圖及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足稽,認抗告人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而可能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以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6%為適當。而上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板橋區縣○ ○道○ 段93巷26號2 樓房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243 之1 地號土地,土地面積為119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18,000元,房屋所佔基地應有部分為1/4 ,房屋 課稅現值為182,200 元;而同巷28號及同巷28號2 樓房屋坐 落於新北市○○區○○段243 之2 地號土地,土地面積為 199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同為每平方公尺18,000元,房屋所 佔基地應有部分合計為2/4 ,房屋課稅現值分別為230,600
元及226,200 元,此有卷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第一 類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可據。是以上開三建物所佔 基地,其土地申報總價額合計為2,326,500 元(18,000元× 119 ×1/4 +18,000元×199 ×2/4 =2,326,500 元),而 房屋之課稅現值合計為639,000 元(182,200 元+230,600 元+226,200 元=639,000 元),以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6%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每年之損害金額應 為177,930 元(〈2,326,500 +639,000 〉元×6%= 177,930 元),則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利用系爭房屋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593,100 元(177,930 ×〈2 +1 + 4/12〉=593,100 元)。又就金錢債權部分,抗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為尚未執行之金錢債權延後取得之損失,參諸 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宜以週年利率5 %計算其相當於利息 之損失,是以抗告人就此部分因停止執行可能受之損失為 14,450元(〈100,000 -13,302〉元×〈2 +1 +4/12〉× 5%=14,4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抗告人於停止執行 後,其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執行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合計 即為607,550 元(593,100 元+14,450元=607,550 元), 本院因認相對人為抗告人提供上開金額為擔保應為適當。原 裁定以120,950 元作為擔保金額,尚有未洽,抗告意旨予以 指摘,為有理由,爰就擔保金額部分予以撤銷,裁定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