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蘇許彩雲
代 理 人 葉榮美
相 對 人 蘇明旭
關 係 人 蘇鈺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蘇明旭(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蘇許彩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蘇明旭之監護人。
指定蘇鈺晴(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因腦梗塞 併右側肢體無力,吞嚥困難,因上述病情溝通困難,現已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 條之規定,請求鈞院准予裁定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 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相對人蘇明旭之心 神狀況,並採用鑑定人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之意見認相 對人腦中風第二次,目前無法言語,右側肢體偏癱,其張眼 坐輪椅,不會說話,右側肢體偏癱,有鼻胃管,無法溝通, 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有精神障礙 ,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完全不能,無恢復可 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是相對人蘇明旭顯因前開事由致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完全不能,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蘇明旭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同法第1110 條、第1111條亦有明定。又同法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查聲 請人蘇許彩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蘇明旭之妻,並經其家屬一 致同意推舉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 表各1 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蘇許彩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蘇明旭之妻,有意願擔任蘇明旭之監護人,聲請人蘇許彩雲 亦有監護蘇明旭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蘇許彩雲 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蘇明旭之最佳利益,爰依民 法第1111條第1 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蘇許彩雲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蘇明旭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利害關係人蘇鈺晴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女兒,及蘇鈺晴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利害關係人蘇鈺晴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督。
四、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 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 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定。是 以聲請人蘇許彩雲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蘇明旭之財產,應會同 利害關係人蘇鈺晴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 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