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謝宗容
相 對 人 謝宗明
關 係 人 謝宗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謝宗明(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謝宗容(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謝宗明之監護人。指定謝宗輝(男,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謝宗明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即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 現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規定, 檢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相對人100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 聲請宣告相對人謝宗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謝 宗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謝宗明之監護人、關係人謝宗輝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並依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自 小智能障礙,不會說話,日常生活起居需他人照顧,對外界 言語詢問會舉手,其他無適當反應。無經濟活動能力,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 度為完全不能。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完全不能為 意思表示,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受監護 宣告人之妹,並經其家屬一致同意推舉為監護人,有上開戶 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妹,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 人亦有監護相對人之能力及意願,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 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 條第1 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謝宗明之監 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謝宗輝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 謝宗明之兄長,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謝宗輝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