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柯諸發
相 對 人 柯吳蔭守
關 係 人 柯柏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柯吳蔭守(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柯諸發(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柯柏年(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柯吳蔭守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柯諸發之母即相對人柯吳蔭守因 腦動脈瘤併出血、腦室血腫,現呈肢障輕度,至今毫無起色 ,現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依民事訴 訟法第597 條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出院計畫說明書、同意書等 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柯吳蔭守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 定聲請人柯諸發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柯吳蔭守之監護人、關係 人柯柏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柯吳蔭守之 心神狀況,並依石牌振興醫院陳威廷醫師鑑定結果,認為「 相對人為動脈瘤破裂斂全顱內出血、經術後,意思嗜睡,四 肢癱瘓,有鼻胃管,無法言語,對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反應, 生活無法自理,需人24小時照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預後 及回復可能性仍須視其術後及復健情形而定,為符合監護之 宣告之人」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 是相對人柯吳蔭守顯因前開事由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之能力完全不能,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柯吳蔭守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柯諸發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柯吳蔭守之子,並經其家屬一致同意推舉為柯 吳蔭守之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 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柯諸發為受監護宣告人柯吳蔭 守之子,有意願擔任柯吳蔭守之監護人,聲請人柯諸發亦有 監護柯吳蔭守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柯諸發任監 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柯吳蔭守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 1111條第1 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柯諸發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柯吳蔭守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柯柏年為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之人柯吳蔭守之孫,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柯 柏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