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溫慶祥
相 對 人 莊秀蘭
關 係 人 溫春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莊秀蘭(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溫春福(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莊秀蘭之監護人。指定溫慶祥(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莊秀蘭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溫慶祥之母親即相對人莊秀蘭於 民國100 年6 月12日因腦瘤,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597 條以下規定,檢附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萬 芳醫院檢查室報告、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 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莊秀蘭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關 係人溫春福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莊秀蘭之監護人、聲請人溫慶 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莊秀蘭之心 神狀況,並依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 對人張眼坐輪椅、有鼻胃管、不會說話,無法溝通,日常生 活起居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有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 ,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為憑,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故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莊秀蘭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莊秀蘭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關係人溫春福為 受監護宣告人莊秀蘭之配偶,並經其家屬一致同意推舉為監 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關係人溫春福為受監護宣告人莊秀蘭之配偶,有 意願擔任莊秀蘭之監護人,關係人溫春福亦有監護莊秀蘭之 能力及意願,並適於任之,是由關係人溫春福任監護人,符 合受監護宣告人莊秀蘭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之規定,選定關係人溫春福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莊秀蘭之監 護人。另本院參酌聲請人溫慶祥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 莊秀蘭之長男,爰依上揭規定,指定聲請人溫慶祥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