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103號
PCDV,101,監宣,103,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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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戴慶忠
相 對 人 戴林麵
關 係 人 戴亞儒
      戴慧菁
      戴淞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戴林麵(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戴慧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戴淞渟(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戴林麵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戴慶忠之母親即相對人戴林麵於 民國(下同)99年7 月9 日,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 第1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檢附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病歷資料等件為 證,聲請宣告相對人戴林麵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 人戴慶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戴林麵之監護人、關係人戴亞儒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戴林麵之心 神狀況,並依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 對人張眼坐椅子上、四肢可活動,溝通尚可,日常生活起居 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顯有不足、不能 辨識,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 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是相對人戴林麵顯因前開事 由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完全不能,爰依前開規 定,宣告相對人戴林麵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四、本件聲請人雖聲請選任其為受監護宣告人戴林麵之監護人、 選任其子戴亞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云云,惟據受監護 宣告人戴林麵之其他子女即關係人戴光榮戴慧菁戴淞渟 均到庭陳稱希望由關係人戴慧菁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戴林麵之 監護人、關係人戴淞渟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戴林麵之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參見本院101年5月29日非訟事件筆錄) ,而聲請人到庭亦稱「如果關係人戴慧菁擔任監護人的話, 我也願意由她來擔任監護人。」、復又改稱:「我現在改變 ,我願意跟關係人戴慧菁共同監護,如果由關係人戴慧菁單 獨監護的話,她們一定會把相對人送到養老院,這一點是最 不能同意的事情。」等語(參見上開筆錄)。雖聲請人之意 見與其他受監護宣告人戴林麵之子女之意見不同,惟本院審 以受監護宣告人戴林麵之子女共計五名,其中三名子女均同 意由關係人戴慧菁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戴林麵之監護人、關係 人戴淞渟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戴林麵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既受監護宣告人戴林麵之多數子女均認此安排較為適宜, 又核以關係人戴慧菁現職為居家照顧服務員,對於目前罹患 失智症之受監護宣告人戴林麵之日常生活照顧,顯具專業知 識,就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戴林麵之監護人亦較聲請人為適當 ,是以,本院審酌關係人戴慧菁為受監護宣告人戴林麵之女 ,且有意願擔任戴林麵之監護人,關係人戴慧菁亦有監護戴 林麵之能力,其專業知識更適於任之,是由關係人戴慧菁任 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戴林麵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 1111條第1 項之規定,選定關係人戴慧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戴林麵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戴淞渟為相對人即受監 護宣告之人戴林麵之女,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戴林麵財產之了 解程度應較其孫即關係人戴亞儒為熟稔,且亦較適當,故爰



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戴淞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就選任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 ,依據上揭法條規定,本即賦予法院依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 利益從優選任之職權,是以,法院為裁判時並不受當事人聲 明事項之拘束,從而聲請人請求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與法院裁定之內容雖有不同,亦無 駁回其餘聲請可言,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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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