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林文通
相 對 人 林文重
關 係 人 古雅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人林文重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古雅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文重(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林棋祥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 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 第6 款規定甚明。
次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 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輔助人 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亦有準用,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規定 可稽。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文通為相對人林文重之弟。鈞 院於民國100 年6 月30日以100 年度輔宣字第15號裁定宣告 林文重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林文通為輔助人。茲 因兩造之父親林棋祥於101 年1 月29日死亡,留有遺產,聲 請人林文通與相對人林文重同為被繼承人林棋祥之繼承人, 於辦理遺產分割繼承事宜時,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 ,致無法辦理遺產分割,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及第1113 條之1 規定,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人林文重就被繼承人林棋祥 遺產協議分割事件,選任受輔助宣告人之堂姊古雅玲為特別 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遺產分割繼承等語。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同意 書、戶籍謄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 年度輔宣字第 15號民事裁定1 件在卷,堪信真實。
四、本院審酌關係人古雅玲於所述辦理被繼承人林棋祥之遺產繼 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輔助宣告之 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古雅玲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林 文重之代理人,應可勝任。從而,就受輔助宣告人林文重於
被繼承人林棋祥之遺產繼承事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 關係人古雅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文重之特別代理人,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