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詠怡原名:.
相對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劉士銘
相對人即債權人 高雄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蔡宗憲
相對人即債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經天瑞
代 理 人 范德順
相對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林新峰
相對人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顏慶章
代 理 人 鍾世維
柯仲宜
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鍾隆毓
代 理 人 廖克修
陳皇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林文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齊百邁
代 理 人 楊尚諭
相對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辜濂松
代 理 人 施凱騰
相對人即債權人 陳美玲
陳麗玲
林立昌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移送本院裁定免
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詠怡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 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式(更生)或清 算型債務清理程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式清理債務,於程式終止或終結後 ,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 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同條例第1條、 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陳詠怡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 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裁定自民國98年4月27日 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於100年12月1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終結清 算程序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復經本院於101年1月11日發函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表 示意見結果,債權人均表示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事由,不應裁定免責等語,且債權 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應有工作收 入,扣除以最低生活標準計算之必要支出後應尚有賸餘, 而本案債權人經由清算程序並無受償,則應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不應免責之事由等語,另於本院101 年4月24日調查程序中,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亦主張債務人開支後剩餘新臺幣(下同)3,000元,請 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等語,有債權人之 陳報狀及本院101年4月24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是以,債 務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
(二)債務人於98年4月27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業據提 出禾園企業社出具之在職證明附於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18號卷,依該在職證明內容所載,債務人自98年5月1 日起於禾園企業社上班,每月薪資約1萬元,堪認債務人 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確有1萬元固定收入;債務人 主張離婚協議書沒有財產約定,只有1個兒子跟我,1個兒 子跟前夫等語(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卷98年 7月28日債權會議筆錄),堪認債務人每月除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外,尚須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依債 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卷第11頁),債務人每月家庭 必要生活費用22,000元,應屬必要,惟僅賴債務人每月1 萬元之薪資收入,尚不足維持債務人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 基本生活,更遑論有餘額清償債務,是債務人主張有房租 、交通、養小孩等支出,收入比不上開銷等語,應屬可採 。從而,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薪資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並無餘額,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要件,並 不相合,並無該條所規定之情節。債權人主張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133條之規定應不免責云云,自非可採。(三)本件債務人於97年9月26日聲請清算事件,而債權人據為 主張債務人奢侈浪費之消費明細,多為95年9月26日之前 之消費紀錄,已難認屬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應審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且依債權人 所提出之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現金卡交易明細表所 示,債務人僅於95年9月28日至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消費6 70元,然並非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至於債務人於95年10 月2日持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提領現金900元
,縱認該非屬生活所必要之花費,然是否等同於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之支出,仍非無具體個別判斷之空間,自難遽 認債務人上開提領現金,即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是綜 觀相關卷宗全部,並無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有奢侈 浪費之具體項目可供衡酌,難認債務人負擔債務即具備因 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 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準此, 本件難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 責之情形存在。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工作能力等情形, 以及其積欠債務之消費內容原因,因認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開說明 ,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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