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01年度,17號
PCDV,101,法,17,201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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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法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蔡素連
代 理 人 鍾璧雲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弘暘科技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謝湘庭(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22號13樓之1)為弘暘科技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里○○街94巷20號,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 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請請求,得選任一人以 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此觀公司法第108 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自明。次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 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 ,並釋明之;第1 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 、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第1 項事件之裁定,應 附理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時,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 ,非訟事件法第18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弘暘科技有限公司欠繳95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暨罰鍰計新臺幣248700元,依據新北市政府 101年3月13日北府經登字第1015014199號函提供相對人公司 歷次變更登記表及最後一次公司章程可知,相對人公司為1 人有限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謝震翰於民國101年1月1日死 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因相對人公司現無公司法規 定之法定代表人,致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無應受送達人, 聲請人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鈞院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 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1年3月14日雄院高101司繼司雄字第734號通知 書、相對人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等件影本各 1份為證,堪認相對人公司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以利送達之 必要。本院審酌謝湘庭謝震翰之姐,住於新北市三峽區, 聲請人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同在新北市,而其他親戚住於外 縣市,由謝湘庭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便於送達,



應屬適宜,爰選任謝湘庭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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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暘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暘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