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法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黃美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鈺磊實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 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公 司法第10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 ,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公司 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 208條之1之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 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 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 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 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依前開立法理由所示 ,係為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始增訂該條規定,甚為明確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非抗字第110號裁判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鈺磊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蕭育禮 業於100年3月11日死亡,查該公司目前仍屬核准設立,惟該 公司為1人公司,無其他人擔任股東,為維持國內經濟秩序 及保全國家稅收徵起,前曾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準用 同法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蕭育禮唯一繼承人即其 姐吳蕭秀齡為臨時管理人,以利辦理後續業務。惟經鈞院 100 年度法字第25號裁定選定後,因吳蕭秀齡提出抗告,經 鈞院100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為此再次聲請 選任前案抗告訴訟代理人黃秀珠律師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 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係為特定稅捐稽徵事件,聲請本院為相 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財稅 資料中心、死亡通知單、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此有本院 100年度法字第25號裁定書可稽。惟如前述,公司法第208 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為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始為增訂 。本件聲請人於前案聲請時既已自承係為維持稅收稽徵之故 ,方向本院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顯然非 基於相對人公司股東之利益或國內經濟秩序而為,即與公司
法第208條之1規定不符,故其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即應認 係屬於法無據,為無理由。聲請人雖於本件聲請時補陳稱「 為維持國內經濟秩序」一語,但並未說明有何因董事不能行 使職權致該公司有業務停頓、而影響國內經濟秩序,而有聲 請本院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職權之理由暨證據 ,即無法認定屬實。另按,聲請人如係因稅款問題而聲請為 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則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致以該公司為 當事人之行政執行程序無從進行,亦係涉是否得為債務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問題(參照行政執行法第1條、第26條,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51條)。是聲請人聲請 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亦屬誤會,附此敘明。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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