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郭麗娟
郭沛茹原名郭清河.
郭麗雪
郭冠伶
郭之嬅原名郭乙樺.
郭錦蓮
郭相宏
郭玲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玉田
被 上訴人 林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
月2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0 年度重簡字第12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四段二○三巷一○四號三樓房屋浴室之漏水,按附件新北市建築師公會費用估算總表所示之修復項目及費用修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4 段203 巷104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2 樓房屋)與上訴人 共有之同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3 樓房屋)為同一建物之上 下層樓,因系爭3 樓房屋漏水多時,已造成被上訴人房屋浴 室天花板及牆壁嚴重漏水,經向上訴人通知該漏水狀況,仍 未獲任何改善,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將系爭3 樓房屋漏水原因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連帶 賠償因漏水所造成系爭2 樓房屋之損害即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71,979元及自100 年7 月19日(即上訴人中最後收受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系爭2 樓房屋原所有權人李月娥於99年間出 售予仲介之林先生,林先生將該房屋內一切裝潢全部拆除, 任意打掉牆壁,破壞管線結構,並於重新裝潢後轉售予上訴 人,約1 年後,上訴人發現其房屋廁所及天花板漏水,在無 任何證據狀況下,即認與系爭3 樓房屋廁所有關,上訴人為 避免爭執,乃答應3 樓房屋廁所先修繕,並請南亞工程有限
公司估價4 萬餘元進行修繕,惟該公司負責人陳天祥發現系 爭3 樓房屋廁所每角落皆無漏水,可知系爭2 樓房屋廁所及 天花板漏水,係因其前手破壞磚壁管線影響結構所致,被上 訴人理應向其前手究責。又系爭3 樓房屋於63年3 月26日由 幸福建設公司竣工後,上訴人對於室內管線並無作任何更動 ,而被上訴人之系爭2 樓房屋則有重新裝潢過,顯見室內結 構有變動,故其漏水要求被告負責,顯不符合事理等語置辯 。併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2 樓房屋浴室天花板及牆壁漏水係 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 樓房屋所致,其得請求上訴人修復及 連帶賠償其損害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工程報價單1 件、漏水 照片12張、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2 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 第5 至8 頁、第77至84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系爭2 樓房屋浴室天花板與牆 壁漏水是否與系爭3 樓房屋有關?經查:
㈠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2 樓房屋浴室天花板與牆壁漏水原因後,其鑑定結果及分析欄 認為:「…⒈本案會勘2 樓浴室當時其現況之天花板下正在 滴水,開啟天花板上維修孔發現該處支撐天花板的木構架均 已腐蝕,且該RC構造樓板有混凝土龜裂及剝落狀產生…⒉對 應2 樓浴室該空間上方位置至3 樓查看,其所對應處恰為3 樓之浴室…⒊於3 樓使用紅色水性液體,…經數秒後觀察2 樓浴室天花板上方樓板,已有紅色液體從樓板縫隙滲出,並 滴落於天花板上延四周壁面及維修孔等較低處流出…經上述 測試可知,2 樓浴室天花板及浴室牆壁漏水與新北市○○區 ○○路4 段203 巷104 號3 樓有關…經調查2 樓浴室天花板 及浴室牆壁漏水來源,其為3 樓浴室牆壁漏水來源,其為3 樓浴室內洗臉台下方落水口、管路及周圍防水處理等處施作 不當所引起…」,此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0 年10月18日新 北市建師鑑字第145 號鑑定報告書及所附現況照片26張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02 至152 頁),可見系爭2 樓房屋浴室 天花板與牆壁漏水之發生,係因系爭3 樓房屋浴室洗臉台下 方落水口、管路及防水處理不當所導致,而與系爭2 樓是否 重新裝潢無涉,灼然甚明,是上訴人抗辯:系爭2 樓房屋廁 所及天花板漏水,係因被上訴人前手破壞磚壁管線影響結構 所致云云,尚非可採。
㈡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陳天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到庭證稱 :「(問:有關三重區○○路○段203 巷104 號2 樓、3 樓 之間漏水的糾紛,這件事情有無請你去處理?)有。當時是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的女兒找我去,因為她有設計師、室內裝 修施工技術人員執照,她請我去看他們的浴室,說2 樓已經 有反應他們3 樓的浴室有漏水,請我幫忙看。我有去看,現 場情形我從外觀上看不出所以然來,所以我就跟上訴人訴代 及他女兒說,如果是地板的漏水或是有關管線的漏水,我們 可以從3 樓就把它處理好,後來我的建議他們有採納,把3 樓浴室地板上的磁磚及牆壁的磁磚拆下來,先作防水,然後 再重新鋪上磁磚,這樣就可以解決漏水的問題。後來我幫他 們做完以後,上訴人訴代有打電話給我說好像還有漏水,我 有跟他說這個房子很舊了,我懷疑是公共管線漏水,這個我 也沒有辦法處理,處理上比較困難。(問:你當時有診斷出 漏水的原因嗎?)當時我們看出來漏水的原因應該是在管線 與RC牆之間的漏水,我們有把它處理掉,但現在還會再漏水 ,我懷疑是公共管線,不是3 樓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 第76至77頁),惟證人陳天祥未經實際測試即判斷並懷疑系 爭2 樓房屋浴室漏水原因是公共管線所致,自無從推翻上開 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依實地測試所為之鑑定結果,是證人陳天 祥之證詞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中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2 樓房屋浴室天花板及牆壁之漏水,既 係因系爭3 樓房屋浴室洗臉台下方落水口、管路及防水處理 不當所致,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3 樓 房屋漏水原因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系 爭2 樓因上開漏水所造成其浴室之損害,即屬有據。又本件 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果,系爭3 樓房屋浴室漏水之 修繕項目及費用如附件新北市建築師公會費用估算總表所示 ,而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表示:本件漏水請求修復 之方法與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之修復方法相同等 語(見本院卷第84頁正面),故原審判決主文第1 項關於「 被告應將系爭3 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 記載,應予更正為如本件主文第2 項所示。另系爭2 樓房屋 浴室天花板及牆壁之損害,其回復損害所需費用為71,979元 ,亦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明確(參見前揭鑑定報告書) ,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連帶賠償此部分之損害金額,於法亦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3 樓房屋浴室之漏水按如
附件新北市建築師公會費用估算總表所示之修復項目及費用 修復,並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1,979元及自100 年 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舉證及攻擊防禦 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