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1年度,19號
PCDV,101,建,19,2012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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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9號
原   告 羅美玲
      江春蘭
      呂正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彭勤懿
被   告 呂正義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 僅以羅美玲為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嗣原告羅美玲江春蘭呂正春主張渠等所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追加後2 人為原告。核原告所為上開追 加,係基於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被 告對於上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依照前揭 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被告與其他3 人為新北市三重區○○○段後埔小段9- 39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均為7 分之 1 ;原告羅美玲當初亦係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民國99 年1 月間,因訴外人茂金建設份有限公司(下稱茂金公司) 欲與原告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作興建房屋,進行都市更新 事宜,故茂金公司與原告於99年1 月26日簽署合建契約書, 由原、被告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土地與茂金公司興建房 屋,於興建完成後,茂金公司以優於市場之價格,將房屋出 售各該土地所有權人。以原告為例,由原告選定新建物單位 後,以該單位之坪數,扣除原告以現有土地得分配之坪數後 ,其餘坪數以每坪30萬元計價。
㈡嗣因茂金公司作業之需要,要求原、被告等7 位土地所有權 人須提前搬離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原住所,以利該公司儘速 拆除現有建物續行之後之程序,惟原、被告等7 人認為此與



當初之約定不符,乃推派被告為代表前去與茂金公司洽商, 希冀該公司得為上開要求眾人提前搬離提出補償。而後經茂 金公司告知,其為彌補眾人上開損失,同意會提供新建物一 戶,以優惠之價格出售,而經被告之指定,茂金公司已將新 建物A1、15F 單位之權利給予被告之女呂意文,並有茂金公 司提供之分屋協議書可稽。
㈢按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 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被告受原告及其他 土地所有人之委任,向茂金公司爭取補償,其由茂金公司處 取得之權利,依上開規定,自須將由茂金公司取得之權利移 轉至委任人處,詎其不但未將上開權利移轉至委任人處,竟 指示茂金公司將其欲給予補償之權利移交至呂意文處,顯然 已違背上開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
㈣又查茂金公司所提供優惠買受新建物A1、15F 單位之權利, 依該公司之告知,係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3萬元之價格出 售予被告指定之人,而依當地目前新成屋之市價,大抵為每 坪45萬元,以該戶面積60.01 坪計算,該權利之價值為7,32 1,200 元,原告3 人各得請求該權利之7 分之1 ,而得各向 被告請求賠償1,045,885 元。
㈤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羅美玲江春蘭呂正春各1,04 5,885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抗辯:
㈠查被告並未受原告之委任,請原告負舉證之責,否則,原告 並無由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向被告求償。且原告提出所謂「 分屋協議書」,其上僅載明所有權人原選屋及可分(車位及 銷售坪)及車位抽籤號碼,被告之女呂意文選新建物A1(15 樓)61.01 坪,而上開「分屋協議書」上並無載明是為彌補 兩造損失所獲得補償,原告並無法以之證明有委任被告,且 亦不足以證明此為彌補損失。又原告所提損害賠償之計算, 是依茂金公司售予呂意文之差價,則足證新建物A1(15樓) 是茂金公司以每坪33萬元之售價賣與呂意文,此為呂意文與 茂金公司之買賣行為,與原告所稱之「補償」又有何干係? ㈡次查,依原告所提合建契約可知,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皆分別 在合建契約上簽章,被告並無受任何共有人之委託,且每個 共有人與茂金公司合建條件不一定相同,故原告根本未受原 告之委任與茂金公司洽商所謂補償之問題;因依一般經驗法 則,若被告受原告之委任,至少原告應出具委託書或授權書



,茂金公司才有可能與被告協商補償事宜,且對協商補償之 結果必定有書面協議書,故原告以「莫須有」之事向被告求 ,實有所違誤。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7 分之1 ,99 年1 月26日,兩造與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提供系爭土地與 茂金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興建新建物,約定新建物興建完成 後,兩造等系爭土地共有人得依土地持分比例分配一定之建 物坪數,並以優於市場之價格購買不足之坪數之事實,有土 地登記謄本及合建契約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2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五、原告主張被告受其等之委任與茂金公司洽商提前搬遷系爭土 地上原建物之補償,茂金公司同意以優惠之價格出售新建物 一戶作為補償,惟被告竟指示茂金公司將已指定之新建物A1 、15F 之權利移轉給其女呂意文,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等 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茂金公司為彌補兩造等系爭土地共有人提前搬離原 建物之損失所提供優惠價格出售之新建物一戶,經被告指定 後,茂金公司已將新建物A1、15F 單位之權利給予被告之女 呂意文一節,固提出茂金公司提供之分屋協議書影本1 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30頁)。惟依上開分屋協議書之記載,僅能 得知所有參與合建之土地所有權人原選屋及可分(車位及銷 售坪)及車位之抽籤號碼,暨被告之女呂意文亦有參與選屋 「A1(15 F)」之事實而已,尚難以之證明上開呂意文選屋 A1(15F )之權利即為被告受原告等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委任 ,而與茂金公司為洽商後所取得之權利,是原告欲以上開分 屋協議書之記載證明其本件之主張為真實,尚非可採。 ㈡又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茂金公司負責人侯尹博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到庭證稱:「(問:你們公司是不是有跟本案當事人 有協議、談過要提前來搬遷然後補償他們?)有。(問:是 否可以講述有關提前搬遷補償的經過?)土地是他們7 個人 共有,建物原來是1 棟2 層樓,1 樓是被告住的,2 樓就是 原告羅美玲他們住的,因為土地及建物是不同的人,且房屋 登記的所有權人不是他們7 個人,是他們的親戚,但繳稅都 是由被告在繳納。有關拆遷的部分,我當時是跟被告談的, 談的內容是搬遷費被告及原告羅美玲一個人5 萬元,租金是 每個月給被告及原告羅美玲2 萬元補貼,到目前為止還在補 貼租金。(問:被告與你談的時候有沒有說他經由其他的土 地所有人或房屋所有人授權?)這個我不知道。有關當初談



合建都是被告出來談,他有沒有受到其他共有人的授權我不 知道,但是最後的合建契約大家都有簽名。…(問:除了被 告之外,其他人有無跟你談過有關提前搬遷補償的問題?) 沒有,真正談補償的是我跟被告。有關補償的問題我們還有 其他5 棟房子的地主也都是這樣談。(問:原證4 分屋協議 書是不是你跟所有的地主去談如何分配房屋的約定?)是的 ,因為如果建造沒有申請核准,沒有辦法知道要蓋多少面積 。(問:原證4 分屋協議書裡呂意文並不是地主,為何會分 配到A1(15樓)?)約定要拆房子那天,我帶工人去,呂意 文和他父親即被告跑出來說他們還要再買一戶,用(1 坪) 30萬元跟我們買,我們拒絕,但他們兩人就講說假如我不答 應讓他們30萬元買的話就不讓我們拆,所以我們為了要順利 拆,才答應他們賣這一戶,本來說要賣(1 坪)40萬元,後 來變成賣(1 坪)33萬元。(問:這與搬遷補償有無關係? )因為呂意文並不是合建契約的當事人,是因為被告的關係 ,且他不讓我們拆,所以我才會答應讓他用(1 坪)33萬元 買一戶,與拆遷補償有無關係我不知道。…(問:當初被告 在跟你談拆遷補償的時候有無提到必須要賣給他女兒呂意文 一戶他才同意提前搬遷?)那時沒有談到。只有在之前談合 建時,他說他女兒想再買一戶,但當時我並沒有回答他。( 問:就你的認知,你會以比較優惠的價格賣給呂意文,是否 是要讓房屋裡面住的人提早搬遷離開?)因為當天我已經帶 工人要拆了,假如我不賣給他女兒,他就不讓我們拆。」等 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是依證人侯尹博之證詞,可知 茂金公司之所以同意將新建物A1(15F )以每坪33萬元之價 格出售予被告之女呂意文,實係因欲排除被告之阻止,俾順 利拆除系爭土地上原建物之緣故,由此益見原告主張上開新 建物A1(15F )係被告受渠等之委任與茂金公司洽談提前搬 離原建物之補償後所取得之權利,並非事實,不足採取。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原告主張之委任關係 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而依民法 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羅美玲江春蘭、呂正 春各1,045,885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八、結論:原告之訴無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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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