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101年度,13號
PCDV,101,家簡,13,2012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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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簡字第1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黃麗華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黃孟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
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麗華與被告黃孟義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債務人黃麗華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75,623 元,經原告數次催索,被告黃麗華均置之不理, 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嗣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向鈞院聲請對被 告黃麗華強制執行,惟被告黃麗華已無財產可供執行,經執 行無效果,業經鈞院核發101 年度司執字第29155 號債權憑 證在案。再被告黃麗華與被告黃孟義二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 在,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 產制,是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訴請宣告被告間夫妻間財 產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到庭陳稱:對被告黃麗華積欠原告債務未還及被告二 人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不爭執,伊等現與原告協商中,希望能 寬延時間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9 155 號債權憑證影本、被告黃麗華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被告二 人戶籍謄本及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查詢網路列印資料影本等 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 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 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 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 復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 原告為被告黃麗華之債權人,經依法強制執行後,因被告黃 麗華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業如前述 ,則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被告夫妻二人改用分別



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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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