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婚字第87號
原 告 陳永旭
被 告 吳氏香(NGO.T.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民國99年5 月26日修正、100 年5 月26日施行 之涉外法律適用法第62條訂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兩造於98 年1 月9 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其自98 年9 月9 日出境後未再返臺,兩人長期分隔兩地,未共同生 活,婚姻顯無法維持為由,是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係在 100 年5 月26日涉外法律適用法施行前所發生,依據上揭規 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按離婚 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 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 民國法律,100 年5 月26日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 條定有明文。兩造之離婚事件,夫即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 被告即妻為越南國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按,依上 開規定,本件離婚之原因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原告與越南籍之被 告於98年1 月9 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然 被告在台期間不斷向原告索取金錢,並以離婚為要脅,嗣於 自98年9 月9 日返回越南之後,即未曾再回到台灣,迄今全 無音訊,遍尋不著,被告多年來棄家於不顧、未盡夫妻義務 ,兩造婚姻已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 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方面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與越南籍之被告於98年1 月9 日結婚,現婚姻關 係仍存續中一情,業經原告提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和 結婚證認書影本各1 件為證。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來
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嗣於98年9 月9 日返回越南後,未再返 台,迄今全無音訊,遍尋不著之事實,有被告入出國日期紀 錄一份在卷可憑,並經證人即原告父親陳昭煌到庭證稱:「 兩造結婚之後住在新北市土城區,但是有回我三重的家,我 差不多有一、兩年沒有看過被告,被告回去越南就不回來了 ,先前被告吵著要回去越南,一去就不回,我們有打電話過 去越南被告的手機,但是被告不接手機,被告回去越南後, 沒有打電話回臺灣與我們聯絡。」等語甚詳(詳參本院101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院綜上事證,認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即夫妻一方之事由 ,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 ,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 婚之列。此項規定係為因應實際需要所增設,倘認婚姻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而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 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 「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 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 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 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 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 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 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 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 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 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閒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 。執此以觀,兩造於98年1 月9 日結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 原告共同生活,惟於98年9 月9 日出境後即未曾再來臺,此 後兩造即分隔兩地,業如前述,是自98年9 月9 日迄今,兩 造實際上處於分居狀態已逾2 年,均無行共同生活,依社會 通念,堪認此一長期分居且毫無聯絡之事實,已於兩造之婚 姻關係產生重大之破綻,參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其態度堅 決,被告迄今仍不願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益見兩造已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 以期待其回復,且該事由並非應由原告一方所負責。五、綜上所述,兩造於98年9 月9 日被告出境後迄今,已逾2 年
期間不曾共同生活,且分隔兩地,難認雙方有意願再維持婚 姻關係,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 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 顯無回復之希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 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