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167號
原 告 曾麗霜
被 告 周龍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以:兩造於民國66年7 月15日向戶政機關為結 婚登記,惟兩造結婚登記前後並未舉行任何公開儀式,因原 告未婚懷孕,原告父親亟為生氣不同意兩造婚事,其後是被 告母親至原告家裡拜託原告父親,原告父親始同意填寫結婚 證書,俾兩造得以為結婚登記,讓兩造子女得以入籍,而結 婚證書上之介紹人、證婚人2 位證人,原告並不認識。綜上 ,兩造之婚姻既不具備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所規定之法定要 件,婚姻關係自屬無效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 係無效(其真意應為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不成立,詳如 後述)。
二、被告則稱:伊等結婚確實沒有公開儀式,因原告父親不同意 伊等結婚,是事後伊等子女出生,原告父親為讓兩造子女可 以報戶口,始同意兩造辦理結婚登記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結婚,應有公 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 定其已結婚,97年5 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982 條亦有 明文。再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 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 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 之規,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民 國66年7 月15日為結婚之登記,有結婚證書、結婚登記申請 書影本在卷可參,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前之上揭條文。而原告既主張兩造結婚並未舉行公開 儀式,不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之結婚形式要件,兩造間 之婚姻不生效力等語,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即不明確, 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本件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兩造雖於
101 年2 月24日兩願離婚,此有戶籍謄本足參,惟離婚係解 消兩造間原已存在之婚姻關係,故本件婚姻關係存否亦影響 兩造協議離婚之效力,故本件確認利益,並不因兩造已為離 婚協議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復按結婚不具備民法第982 條第1 項之方式者,其結婚無效 ,民法第988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 立之規定,但理論上,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才有是否無效 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亦規定得提起確認婚姻 不成立之訴,是以,如未具備公開結婚儀式,即屬無結婚行 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婚姻根本不成立。又所 謂公開之儀式,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結婚之儀式,且為 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 法院51年臺上字第551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關於訴訟上 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 同居之訴,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 適用之;在婚姻無效或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於婚姻 無效或不成立及婚姻有效或成立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7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自認兩造 結婚時,並無舉行公開儀式,然本件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並不適用訴訟上自認之規定,自仍 應由本院依職權調查必要之證據。查:原告主張兩造並未舉 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乙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弟曾慶霖101 年 4 月20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姊姊結婚的時候, 你有去參加他的婚禮?)我姊姊結婚的時候,根本沒有請客 ,也沒有做任何儀式,也沒有請帖及喜餅,後來我大姊生小 孩子,我有過去埔里看他。當時我記得我父親對我姊姊未婚 懷孕的事情很生氣,所以沒有答應他們的婚事,因此他們沒 有舉行任何儀式,後來我姊姊、姊夫就搬到臺北去」等語明 確,足證原告上開主張核屬真實。
五、綜上,兩造雖書立結婚證書並辦妥結婚登記,而有婚姻之形 式,惟兩造既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其婚姻顯不合於修正 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兩造結婚應不成立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