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150號
PCDV,101,婚,150,2012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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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150號
原   告 徐軍英
被   告 許德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於本
院,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 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據原告於台北地院 審理時陳明:「兩造婚後在蘆洲區生活,台北市○○路只是 戶籍地,兩造未曾在成都路生活,後來相對人搬到桃園…」 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家調字第1115號100 年 11月30日筆錄),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至本院,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離婚訴訟,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29日結婚,共同住 在新北市○○區○○路141 號5 樓。婚姻初期感情尚融洽, 惟被告只要遭遇生活困難即離家出走,於99年7 月22日被告 無故離家迄今未歸,亦未與原告聯繫,自此音訊全無,兩造 失去聯繫已近2 年,夫妻關係名存實亡,無法共同生活,存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 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 件為證,並 經證人即原告胞弟徐祥豪到庭證稱:「被告於九十九年七月 離家到現在都沒有回家,過年過節也沒有回家,電話也失聯 ,我們都不知道被告住在哪裡。」等語。本件被告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 上開調查,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 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 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 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



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 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 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 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 條款之重大事由。
本件被告婚後於99年7 月22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曾返家 ,亦未與原告或家人聯絡,自此音訊全無,兩造失去聯繫近 二年,夫妻關係名存實亡,顯見被告無意維持婚姻,客觀上 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 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 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 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 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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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