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10號
PCDV,101,婚,10,2012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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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10號
原   告 潘其福
訴訟代理人 潘期發
被   告 陳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1 年4 月27日經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2日結婚,為夫妻關係,婚後 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竟見異思遷,於96年10月17日自兩 造設於新北市○○區○○路二段142 巷17弄16之4 號之住 處離開並出境前往澳門後,即一直遲未返臺。
(二)嗣於99年12月間原告中風,雖經原告以電話告知此事,被 告卻仍未返臺照顧原告,其後復失去被告之音訊,迄今被 告仍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致兩造分居多年,已無感情 存在。
(三)被告無故離家多年,毫無返家共同生活之意願,迄不履行 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 且兩造間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1 項第5 款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同條第2 項有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依選擇訴之合併請求判決 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2 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 之兄潘枝水。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戶籍謄本2 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離婚原因事實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0月17日自兩造設於新北市○○區○ ○路二段142 巷17弄16之4 號之住處離開並出境前往澳門 後,即一直遲未返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戶籍謄本 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兄潘枝水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 院101 年1 月13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確於96年10月17 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函查屬實,有該署100 年12月23日函暨入出國日期紀 錄各1 件附卷可參。
(二)原告主張其於99年12月間中風,以電話告知被告此事後, 被告卻仍未返臺照顧原告,其後復失去被告之音訊,迄今 被告仍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致兩造分居多年,核與證 人潘枝水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參見上開筆錄)。(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而衡諸證人潘枝水為原 告之兄,與被告為姻親關係,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 所為證言自堪採信。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 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有明文規定,且夫 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 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 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 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9年 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本件被告於96年10月間無故離家, 迄今多年仍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復於獲知原告中風後,仍拒未返家照顧原告,置原告身心 健康於不顧,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經核 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 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雖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之規定,依選擇訴之合併請求離婚,然本院既依同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准其所請,自不另予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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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