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鄭明揚
陳淑綿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鄭世昌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鄭明揚、陳淑綿於民國一○一年一月三十日收養鄭世昌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 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 意。 (二)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 養者未滿7 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 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4條第1 款、第1076之1 條、第1076之2 條第1 項、第1079之1 條及第1079之3 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鄭明揚(男、民國○○年 ○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淑綿( 女、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係夫妻,願共同收養吳承偉(男、民國○○年○ 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8年10月15日經法院 裁判由新北市政府市長監護)為養子,雙方於101 年1 月30 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對本件收 養表示同意,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 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 表、土地及建物謄本、存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 會派員訪視之結果,其所載略以:「被收養人出生後即由收 養人照顧至今,惟因欠缺合法收養手續,且收養人生父母為 何人已無法追查確認,因此改由新北市政府市長代為監護, 並考量被收養人應生活於家庭受到照顧與關愛,且可於原生 活家庭中擁有實質親子關係而安穩成長,經評估有出養必要
件而由社會局進行出養。收養人婚姻關係穩定、經濟狀況大 抵持衡、健康情形皆良好且無犯罪紀錄,又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已共同生活12年,期間收養人積極投入被收養人之生活照 顧,並盡力滿足被收養人各方面所需,試養情形良好,今欲 透過收養程序使親子關係合法化,經評估為使被收養人能於 穩定、熟悉之環境中健全成長,建議收養人夫妻適合收養被 收養人」等語,是本件收養並無對養子女不利之情事,此有 上開基金會101 年5 月7 日提出之兒盟北收出養收字第調新 北市101084號函暨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附卷可稽。且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亦無收養無效、得撤 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有上開證據附卷可稽 。準此,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認可本件收養子女契約,核與首 揭法條所示之「未成年人最佳利益」規定相符。是以本院參 酌上情,考慮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並斟酌收養人之人格、 經濟能力、家庭狀況,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認 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