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朱立倫
受安置人 何○育 年籍住.
法定代理人 何○○ 年籍住.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何○育(男、詳細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止。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 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4 項、同法第 57條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何○育係未滿12歲之兒童,因 渠遭其父過當管教,為確保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聲請人已 於100 年4 月26日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 鈞院裁定安置至101 年4 月28日止。因考量受安置人之監護 人不斷拒絕接受相關親職輔導,目前受安置人仍不宜返家, 為利後續處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 規定狀請鈞院准予延長安置3 個月以維兒童利益等語,並提 出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少年保護案件 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 防治中心兒童保護案件第4 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0 0 年度司護字第119 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 件為證。三、經查,受安置人何○育係未滿12歲之兒童,因渠遭其父過當 管教,為確保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聲請人已於100 年4 月
26日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裁定安置 至101 年4 月28日止在案。又,聲請人介入個案至今,考量 受安置人過往長期遭受父親過當管教與疏忽照顧,父親現因 負債仍兼差工作,未有意願改善,原安置理由尚未消弭,評 估受安置人仍不宜返家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 侵害防治中心兒童保護案件第4 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附卷 可稽。從而,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父親過往之施暴史,及父親 本身受世代傳遞暴力之影響,現其已透由保護令進入加害人 處遇計畫,但從開庭過程及至中心報到之過程中,仍不斷抱 怨指責受安置人之不是,顯至今日尚未能反思自身問題及正 視個人親職功能,故為利後續處遇及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 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何○ 育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01 年7 月28日止。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朱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