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275號
PCDV,101,司聲,275,2012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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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鎮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鴻明
相 對 人 義輝工程有限公司(原義輝飾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正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9年度全字第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 供新臺幣31萬5,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8 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同意聲請人無條件取回前述擔保金,爰聲請准予發還擔保 金等語。並提出和解書正本及假處分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 、提存書、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存字第287 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聲 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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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義輝工程有限公司(原義輝飾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鎮弘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