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227號
PCDV,101,司聲,227,20120530,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林興隆
      林淑貞
      林興富
相 對 人 林麗娟
      吳明原
      吳思吟
      林教正兼林廖美玉.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朝琴兼林廖美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六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本件原假扣押債務人林廖美玉,業於民國100 年8 月14日死 亡,林教正林朝琴為其法定繼承人,其餘繼承人業已聲請 拋棄繼承在案,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足憑, 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繼字第2176號、100 年 度司繼字第2224號拋棄繼承卷查閱無誤,故本件聲請發還擔 保金事件就原假扣押債務人林廖美玉部分自應列林教正、林 朝琴為相對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873 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 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本案訴



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且以存證信 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 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8年10月15日以98年度司裁全字第 873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 執全字第204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 在案。嗣聲請人已於100 年9 月26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 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101 年2 月8 日以臺北杭 南郵局第258 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 原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 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