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五七五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行
法定代理人 吳新欉
訴訟代理人 黃達裕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捌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 下同)三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止按月 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五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 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 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二十萬八千二百六十四元及如聲明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等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借款資料查詢表各一紙為證,核屬相 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 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十萬八千二百六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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