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五五二號
原 告 宏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丙○○○
乙○○○
共同訴訟代 林春鏞律師
理 人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宏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參拾玖萬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伍拾玖萬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捌拾捌萬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宏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展公司)執有被告所簽發 ,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一紙,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元,屆期提示竟遭 退票,未獲支付。(二)原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