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6年度,7870號
KSDV,106,司促,7870,20170629,3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7870號
債 權 人 全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德禎
債 務 人 昌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弘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萬捌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 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
  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
  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另請求債務人給付新
  台幣193,050 元本息,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裁定命
  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請求之原因事實,該裁定已
  於106 年5 月2 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債
  權人僅於同年月4 日具狀泛稱依票據關係請求給付票款,仍
  未具體敘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且未提出相關票據釋明其請求
  ,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頁


參考資料
全盛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