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34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楠梓榮民自費安
養中心
法定代理人 吳漢光
訴訟代理人 王桃生
被 告 陸亞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起訴後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漢光,並經新法定代理人吳 漢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方面:緣被告原係原告單位之工友,而原告單位因配合 行政院民國91年7 月19日院授人企字第0910027682-1號函示 之政府精簡政策,於91年12月31日將被告資遣,並按被告投 保勞工保險年資16年340 日,依規定發給被告勞工保險補償 金新台幣(下同)604,200 元,被告並簽立內容記載:「… 。但本人(被告)如再參加該保險領取養老、老年給付時, 應依規定繳回原領補償金額絕無異議。」等語之附有解除條 件之切結書,詎依行政院勞工保險局100 年11月7 日保給老 字第10060666980 號函所示,被告已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勞工 保險老年給付566,313 元。依民法第99條第2 項規定,附解 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本件被告向 原告單位申請資遣並領取勞工保險補償金後,再參加勞工保 險,並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依上開切結書 之約定,被告之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已因條件成就而失 其效力,故被告應返還上開勞工保險補償金。而原告曾於10 0 年11月14日以楠安人字第1000003287號函通知被告返還勞 工保險補償金,因招領逾期而於100 年12月7 日遭郵局退回 ,原告再以雙掛號之方式寄送上開通知函予被告,亦因招領 逾期而於100 年12月9 日遭郵局退回。為此,爰依上開切結 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勞工補償金604,200 元等語。聲明 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 之切結書、勞工保險局100 年11月7 日保給老字第10060666 980 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楠梓榮民自費 安養中心100 年11月14日楠安人字第1000003287號函、招領 逾期遭郵局退回之信封封面2 件等影本為證,核與所述相符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 第9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向原告單位領取勞工保 險補償金時曾立下內容為:「立切結書人陸亞雄為配合政府 員額精簡政策,本人申請辦理資遣,依行政院九十一年七月 十九日院授人企字第○九一○○二七六八二-一號函規定, 領得勞保投保年資十六年三四○日,保險補償金計新台幣陸 拾萬肆仟貳佰元整。但本人如再參加該保險領取養老、老年 給付時,應依規定繳回原領補償金額絕無異議」等語(見本 院101 年度司重勞調字第3 號卷第4 頁),並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為公證在案之切結書,承諾於被告再參加勞工保險並 領取養老、老年給付之條件成就時,願意繳回該補償金,而 本件被告既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566,313 元(見前揭卷 第5 頁,勞工保險局100 年11月7 日保給老字第1006066698 0 號函),應認被告就上開領取勞工保險補償金之解除條件 已為成就,則被告自應依切結書之約定,返還勞工保險補償 金予原告。
六、從而,原告主張因解除條件業已成就,而依切結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604,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