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1年度,26號
PCDV,101,勞執,26,2012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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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執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蔡如庭
      林世芳
      蔡玉瑜
      林芳瑋
      潘佩君
      周曉薇
      許倍菁
相 對 人 斯瑪特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照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成立內容欄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林世芳新台幣肆萬貳仟陸佰伍拾陸元、給付聲請人蔡如庭新台幣貳萬伍仟叁佰叁拾捌元、給付聲請人蔡玉瑜新台幣貳萬零肆佰叁拾陸元、給付聲請人周曉薇新台幣叁仟貳佰伍拾陸元、給付聲請人潘佩君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叁拾陸元、給付聲請人林芳瑋新台幣壹萬陸仟玖佰柒拾陸元、給付聲請人許倍菁新台幣叁仟元之調解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1 月19日經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 成立在案,聲請人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 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 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調解委員調解成立,雙方成立之調解內 容為「⒈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⒉資方(即相對人,下同 )同意支付積欠之工資予勞方(即聲請人,下同)蔡如庭林世芳蔡玉瑜林芳瑋潘佩君周曉薇許倍菁七人。 ⒊資方同意分於民國101 年1 月20日、2 月20日、3 月20日 分三期匯款方式償還勞方許倍菁(計新台幣(下同)9,396 元整)、周曉薇(計9,770 元)。⒋資方同意分於民國101 年1 月20日、2 月20日、3 月20日、4 月20日、5 月20 日 、6 月20日平均分六期匯款方式償還勞方林世芳(計63,987



元)、林芳瑋(計25,464元)、蔡玉瑜(計30,655元)三人 。⒌資方同意分於民國101 年1 月20日先償還10,000元予勞 方蔡如庭潘佩君,其餘金額於民國101 年2 月20日、3 月 20日、4 月20日、5 月20日、6 月20日平均分五期匯款方式 償還。⒍資方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支付。」 之調解成立部分,因相對人於調解成立後,僅部分履行,已 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聲請人林世芳42,656元、蔡如庭25 ,338元、蔡玉瑜20,436元、周曉薇3,256 元、潘佩君21,536 元、林芳瑋16,976元、許倍菁3,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新 北市政府勞工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1 年1 月19日勞資 爭議案調解會議紀錄影本1 件為憑,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 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未給付金額之積欠工資調解成立部 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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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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